搜尋結果:蔡名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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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7-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6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如果有機會,請求可以具保,辯護人則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 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國審上訴-8-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兆杰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兆杰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勝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437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1日 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3年09月18日 114年01月16日

2025-03-03

TCHM-114-聲-21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其3個月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強盜放火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 7年,尚未確定;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M-113-上訴-1408-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其中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甚久,其家 人支持系統完整,希望有機會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5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 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 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 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 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 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 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 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 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 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 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 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 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 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 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 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 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 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 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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