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
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
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
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
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
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
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
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
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
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
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
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
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
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
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
,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
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
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
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
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
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
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
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
,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
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
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
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
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
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
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
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
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
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
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
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
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
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
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
,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
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
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
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
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
,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
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
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
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
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
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
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
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
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