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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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在警偵訊時均坦認犯錯,頻頻向檢察官請求原諒,已展現悔 意,但檢察官卻主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顯屬誤會,另 參酌被告已年邁,本案為首次涉犯酒駕行為,經檢測酒精濃 度不高,且是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很輕微,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劉福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松竹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做工完勞累才喝一杯而 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情,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33-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紀錄,仍不知 悔改又再犯本案,先是竊取他人車牌,再利用該車牌要再去 他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如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4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城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間透過陳柏安(檢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 「阮月嬌」、「軟8蕉」、「唐三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為「水111」),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張益城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使劉蓮 香誤信為真,加入「領航俱樂部」之Line群組、下載投資AP P,劉蓮香聽信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可有高獲利之說詞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即阮氏敏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月嬌詐欺集團知悉劉蓮香 匯款後,透過上開「水111」群組指示張益城至雲林縣北港 鎮某停車場地上撿拾信封袋裝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張益城再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至56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樂門市ATM,分5次各提領2萬元, 將劉蓮香匯入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張益城再將所提領款項 連同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雲林縣北港鎮同一停車場 地上,由該詐欺集團派人前來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劉蓮 香受騙款項之去向。張益城因此獲得報酬3千元。 二、案經劉蓮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蓮香之警詢筆錄。  ㈡阮氏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蓮香匯款紀錄、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14年2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手機1支、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收據。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阮月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再分次領 取贓款,又將贓款與提款卡放回原處讓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 走,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經本院多次提醒 且釋放被告之後,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至於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應該列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早在 本案前之113年9月28日就因詐欺案件遭新竹地院羈押,甫於 同年10月8日釋放,被告竟然在釋放之後隨即又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再度擔任車手犯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 10萬元,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也沒有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為應予譴責。另外,被告 在警詢時就供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陳柏安,使 檢警得以查獲該名共犯,此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 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說明清楚,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自述為高職畢 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但檢察官並未考慮本案詐騙金 額非鉅,且被告另供出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獲等量刑有利因素 ,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宣稱係遭斗 南分局查扣,但經本院聯繫並無此事,有本院114年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訴-668-202502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邱鎮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山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自家住處飲用5、6瓶海尼根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8日0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290巷右轉立德路方向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1時4分許對邱鎮山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交簡-2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刪除第一行「至同日6時許止」外)、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許瑞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庭自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捷克丹尼爾洋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四 湖鄉中正路與咯內路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藉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4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7所處之刑,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 人歷次犯罪情節,除附表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 餘均為竊盜罪,屢屢觸犯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 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芳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3時許 112年4月10日18時許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第5341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795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22時54分許 112年5月22日3時17分許 112年3月29日凌晨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8461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63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93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8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20時22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38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2-27

ULDM-114-聲-113-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徐煥緯(原名:徐忠敏) 蔡美晴(原名:蔡美芳) 被 告 曾勝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3-原附民-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 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 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 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 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 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 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 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 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 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 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 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 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 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 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 ,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 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 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 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 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 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 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 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 ,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 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 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 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 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 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 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 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 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 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 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 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 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 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 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 ,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 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 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 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 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 ,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 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 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 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 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 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 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 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 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

2025-02-25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郁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 效,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 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沒有繳回之問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透過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檢察官及地檢署之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 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包裹之角色,在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給被害人並收 取金融卡包裹,又再丟包給其他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去盜領金 錢,被害人因此損失達新台幣35萬元來洗錢,至今仍難以追 回損失財物,同時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信力,被告所為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犯後 已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有妨害公務 、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 並未考慮到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起訴書沒有此 部分記載),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檢察官黃立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自然是一併沒 收,不另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曾勝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勝郁前往收取裝有受騙被害人提出之 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27分許,透過電話向徐忠敏聯絡,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徐忠敏涉嫌吸金 ,須將所有的提款卡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會有 雲林的警察前往收取等語,致徐忠敏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曾 勝郁遂依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有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徐忠敏」、「蔡美芳」、「 112年12月06日」、「金融提款卡伍張」等文字(內含有偽造 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於112年12月6日 14時23分許,前往徐忠敏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 向徐忠敏收取其配偶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5張(含密碼),並將本案公文書 交予徐忠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徐忠敏、蔡美芳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曾勝郁另依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某處,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忠敏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敏、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 3600828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被害人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本案公文 書1紙、被害人蔡美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 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行為,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 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徐忠敏、被害人蔡美芳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5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本案包 裹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然於偵訊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 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4 112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5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蔡美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8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 6萬元 蔡美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2-25

ULDM-113-原訴-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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