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