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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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聲-21-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3-15頁),抗告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5

TCDV-113-簡聲抗-1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不動產通行權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潘怡學(下稱承審法官)於承 審過程中,疑遭原告與其利害相關者多方誤導,未判決前成 見已深,於履勘時容許不相干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人員在場,於訴訟代理人陳威穎表示意見時, 竟稱陳威穎意見最多,更訓斥陳威穎於他人表示意見勿插話 ;於對造為聲明時,竟協助更正刪除,於辯論時,對造稱我 方說謊,未予制止;我方於辯論庭準備十分充足,竟僅能主 張三分,即予辯論終結;且承審法官遭原告蓄意誤導,認多 年後臺電公司可補抄表,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我方請求 更正竟遭臺電公司故意封鎖;就已具備直接駁回對方請求之 法律要件,未載入筆錄等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 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辯論及履勘程序異議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 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 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均屬承審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 依同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 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 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聲請人認為臺電公司回函多有謬誤,其請求更正竟遭臺電 公司故意封鎖乙節,係屬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聯繫所生糾葛 ,更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3-聲-328-20250109-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惟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 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 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 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 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 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 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 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 (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 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4-簡聲抗-1-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附帶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鳳吟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 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 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 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嗣伊騎乘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 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 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 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 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 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 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 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 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 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 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 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 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 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 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 ,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照 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 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 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 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 】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 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 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 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 算。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 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 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 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 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 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 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 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 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 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 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 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 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 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 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 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 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 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 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 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 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 ),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 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 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 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 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 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 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 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 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 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 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 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 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 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 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31

TCDV-113-簡上-53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江恩沛 相 對 人 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伊32 萬元。原法院認兩造已無債權存在,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假扣 押之聲請。 二、查: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決認相對 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7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號(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 未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參照),原法院乃依相對人 之異議,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固 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3

TCDV-113-簡抗-4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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