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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 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 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 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 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 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 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 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 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 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 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 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 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 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 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 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 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 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 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 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 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 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 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 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 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 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 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 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 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 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 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 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 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 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 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 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 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 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 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 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 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 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 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 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 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訴-353-20250226-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池玲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中變更為張丞邦,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12年3 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02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附表編號 1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 查後,被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1日另以同文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 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呈報法院之採 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遭修剪過,原審法院雖命上訴人1 星期內提供光碟,但板橋分局員警堅不提供,嗣後上訴人雖 自被上訴人領取到光碟(下稱新取得光碟),但已過1個月 之時間,故未提供給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檢視新取得之光碟 ,訴外人確有自後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之情事,原判決卻漏 未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  1.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等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上 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 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 反上開規定。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認系爭汽車在浮 洲橋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 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 驟然減速,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等情屬實 ,並論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 ;並佐以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 號函附採證相片、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 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認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因 檢舉人按喇叭嚇一跳才踩煞車減速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勘驗 系爭光碟時,已向兩造確認有無聽到喇叭聲,兩造及法官皆 表示未聽到,即便當庭再次播放採證光碟,仍未聽到上訴人 所稱之喇叭聲(原審卷第26-28頁)。又原判決以系爭光碟 內容所示,論明系爭汽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2項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 追撞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踩煞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 語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遭到修剪,故未有後方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聲云云。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 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 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 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 ,倘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即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光 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 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何刻意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板橋分局自得執此 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況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會 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一再確認錄影內容確認並無長按喇叭 情事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喇叭聲被處理掉云云 ,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光碟內容確 已可判斷上訴人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而此一行為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 之要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喇叭聲響使其驚嚇故踩煞車減 速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速限範圍內維持速限速度前 進乃一般駕駛人及周遭駕駛人所預測者,而除有「突發狀況 」造成車輛不予停止或減速易生危害之情況下(如前方車輛 有物品掉落、前方突發事故等),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實 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下之潛在危害,故縱本件確 有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構成其煞車減速之正當理 由,此乃因突然煞車、減速之無預警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 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車輛追撞之危險性,換言之,依當時 客觀情狀,上訴人雖稱其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而受到驚嚇 方才突然減速縱然屬實,非屬車輛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 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相對 速度及附近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 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故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云云,此 部分仍非免責之事由。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道路上突然大幅 度減速是否緣起於後方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行為乙事原審未 加詳查,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板橋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等違法情事。  ⑷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為上訴之理由 ,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取得光碟,尚非本院所能審 酌,併此敘明。  2.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 (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 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 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 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

2025-02-26

TPBA-113-交上-10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浚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再字第 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異 議狀、國賠狀協議先行、再審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 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3-再-44-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依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釋示,拒 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 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 協施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而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 。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 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援具拘束力之障礙者近 用司法之國際原則指引與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 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及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等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 與檢附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最高法院109年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 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 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 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 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 定之餘地。查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 次複查)(北院113年度國字第28號卷第9頁),其上填載聲 請人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 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 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 礙者。是聲請人就此執前主張,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固又提出上開裁定、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資料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自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再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前述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救-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因司法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114年2月12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 議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3-訴-1067-20250225-4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 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 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 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 ),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 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 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 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 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 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 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 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 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 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 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 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 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交抗-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2-訴-283-20250225-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 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 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 「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 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 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 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 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 」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 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 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 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 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 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 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 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 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 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 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 、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 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 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 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 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 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 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 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 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 、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 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 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 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 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 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 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 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 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 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 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 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 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 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 ,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 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 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 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 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 ,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 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 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 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及莊梅珍,本 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 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 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 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 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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