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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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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相 對 人即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為免 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錦秋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 法務部、監察院各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 5條前段規定等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 項規定,先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 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違 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 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 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 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2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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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 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 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 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 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 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 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 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 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 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 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 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 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 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 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 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 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 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 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 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 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 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 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 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 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 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 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 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 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 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 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 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 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 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 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 ,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 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 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 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 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 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 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 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 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 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 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 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 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 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 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 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 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 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 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 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 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 ,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 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 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 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 、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 、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 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 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 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 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 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 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 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 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 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 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 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 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 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 ,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 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 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 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 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 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 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 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 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 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 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 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 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 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 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 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 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 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 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 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 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 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 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 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 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 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 ,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 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 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 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 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 營業之88會館: 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 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 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 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 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 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 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 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 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 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 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 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 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 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 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 :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 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 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 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 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 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 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 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 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 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 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 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 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 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 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 、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 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 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 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 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 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 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 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 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 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 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 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 ),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 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 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 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 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 ,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 ,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 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 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 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 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 「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 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 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 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 致陳述,足可採信。 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 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 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 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 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 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 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 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 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 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 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 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 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 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 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 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 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 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 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 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 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 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 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 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 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 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 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 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 要。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 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 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 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 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之違失: 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 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 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 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 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 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 。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 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 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 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 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 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 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 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 ,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 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 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 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 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 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 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 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 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 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 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 ,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 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 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 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 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 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 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 ,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 (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 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 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 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 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 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 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 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 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 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 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 ),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 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 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 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 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 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 ,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 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 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 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 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 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 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 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 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 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 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 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 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 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 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 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 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 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 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 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 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 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 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 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 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 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 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 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 ,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 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 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 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 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 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 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 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 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 疑。 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 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 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 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 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 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 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 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 ;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 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 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 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 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 段規定: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 、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 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 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 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 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 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 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 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 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 可佐,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 、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 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 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 ,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 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 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 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 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 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 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 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 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 ),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 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 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 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 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 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 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 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 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 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 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 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 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 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 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 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 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 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 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 前段規定之違反: 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 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 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 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 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 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 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 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 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 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 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 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 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 ,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 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 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 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 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 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 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 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 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 規定之違失。 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 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 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 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 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 。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 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 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 ,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 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 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 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 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 ,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 ,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 ,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 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 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 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 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 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 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 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 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 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 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 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 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 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 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 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 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 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 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 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 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 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 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 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 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 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 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 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 ,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 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 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 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 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 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 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 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 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 ,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 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 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 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 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 ,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 有據。 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 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 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 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 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 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 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 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 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 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 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 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 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 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 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 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 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 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 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 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 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 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 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 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 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 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 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 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 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 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 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 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 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 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 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 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 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 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 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 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 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 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 。 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 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 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 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 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 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 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 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 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 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 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 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 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 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 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 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 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 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 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 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 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 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 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 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 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 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 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 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 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 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 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 問題,合先指明。 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 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 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 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 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 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 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 ,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 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 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 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 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 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 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 ,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 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 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 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 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 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 各該場地聚會之情。 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 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 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 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 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 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 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 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 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 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 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 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 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 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 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 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 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 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 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 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 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 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 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 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 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 汰除退場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 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 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 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 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 ,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 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 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 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 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 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 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 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 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 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 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 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 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 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 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 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 、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 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 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 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 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 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 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 ,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 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 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 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 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 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 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 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 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 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 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 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 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 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 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 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 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 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 ,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 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 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 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 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 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 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 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 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 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 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 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 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昱(原名:柯炳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柯炳仰年已過半百,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理 應有一定社會經歷、智識足以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所造 成之社會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竟仍將其所有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 7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乙情, 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罪名並未上訴,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故關於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 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 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 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二 專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 千元,離婚後獨居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曾發生腦中風,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 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郁婷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並有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上開應與減輕其刑之判 決結論並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使王郁婷受詐騙之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惟前開移送併辦 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訴書已然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 戶無幫助犯罪故意,而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之事證與本案事證相同,仍難認 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犯罪事實,與 本案事實間,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存在,並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指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本院則無庸就此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 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0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687、6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彰(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曾勇 峯、張惠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1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 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 微;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見其素行尚 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84-20250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編號3、6、7、9均不引用;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5分」,更正為「17時4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3 、6、7、9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6、7、9所 示方式與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3、6、7、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3、6、7、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6、7 、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7、9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 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750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孝 113偵36634字第11391254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20日)之後,依上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淋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益宗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謝宇豪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憑證、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漢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范榆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相機社團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及聯絡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均綸(有提告) 113年4月18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 1萬8,500 113年4月18日22時46分 2,000 2 吳博揚(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 2萬3,500 113年4月19日14時42分 1萬1,500 113年4月19日19時16分 1萬2,500 3 黃乙淋(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7,000 4 李家宏(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電腦軟體處理器,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 113年4月25日21時38分 4,000 113年4月26日21時37分 3,200 5 李益宗(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零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 3,060 6 謝宇豪(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2日2時30分 1,000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 9,000 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 6,000 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 205 7 張筠(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4日13時37分 4,000 8 陳漢庭(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背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 1,500 9 范榆君(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6,500 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 3,000 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 2,000 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 3,000 113年4月25日8時28分 400 10 葉子豪(有提告) 113年4月17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 6,000 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 650 11 蕭宇廷(有提告) 113年4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6日14時44分 1萬2,000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2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 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 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 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 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 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 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 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 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 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 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 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 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 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 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 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 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 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 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 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 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 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 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 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 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 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 ,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 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 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 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 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 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 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 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 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 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 ,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 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 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 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 。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 ,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 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 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 ,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 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 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 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 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 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 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 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 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 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 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 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 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 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 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 」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 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 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 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 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 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 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 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 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 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 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 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 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 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 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 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 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 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 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 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 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 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 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 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 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 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 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 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 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 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 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 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 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 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 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 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 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 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 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 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 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 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 ,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 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 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 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 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 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 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 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 ,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 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 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 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 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 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 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 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 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 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 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 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 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 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 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 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 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 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 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 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 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 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 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 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 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 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 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 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 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 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 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 ,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 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 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 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 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 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 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 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 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 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 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 ?』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 ,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 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 :『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 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 』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 ,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 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 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 『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 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 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 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 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 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 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 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 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 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 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 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 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 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 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 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 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 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 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 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 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 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 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 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 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 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 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 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 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 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 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 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 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 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 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 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 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 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 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 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 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 、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 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 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 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 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 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 ,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 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 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 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 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 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 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 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 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 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 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 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 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 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 、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 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 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 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 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 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 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 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 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 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 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 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 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 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 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 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 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 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 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 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 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 、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 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 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 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 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 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 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 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 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 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 ,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 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 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 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 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 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 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 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 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 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 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 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 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 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 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 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 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 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 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 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 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 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 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 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 ,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 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 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 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 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 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 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 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 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 (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 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 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 ,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 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 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 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 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 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 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 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 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 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 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 ,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 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 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 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 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 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 ,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 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 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 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 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2025-01-21

TPHM-112-上易-1694-20250121-2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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