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被代位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亞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謝亞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國魂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亞鑫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謝國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
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被告謝月
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亞帆、謝亞
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131頁繼承
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謝亞鑫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參照屬實。被告及被代位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由被
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月娟、謝亞帆、謝亞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亞鑫 1/4 2 被告謝月娟 1/4 3 被告謝亞帆 1/4 4 被告謝亞文 1/4
MLDV-113-苗家繼簡-1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