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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世明 相 對 人 梁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世明為相對人梁朝富之父,相 對人因患精神分裂、思覺失調,有時自言自語,有時半個月 不洗澡,曾砸毀家中電視、洗衣機及拿畚斗丟聲請人,曾砸 毀同學之汽車、落地門窗,亦曾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在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約5、6次,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范桃妹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3年11 月16日在鑑定人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 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年齡、所 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 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 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 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 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 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 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 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 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 多項工作經驗,目前在大學進修,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 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 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 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 ,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 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足資參照。 四、綜上論述,參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意見及訪視報告,相對 人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多次住院治療,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 、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 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相對人有 能力自己應徵工作,亦主動就讀大學增加就業競爭力,對於 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 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認知理解、對談反應、生活自理 及交通能力未見明顯欠缺,尚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仍應持續配合相關 精神醫療,遵從醫囑服藥,以利維護身心健康及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4

MLDV-113-監宣-253-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為0歲新生兒,相對人母自述過往有施用毒品,生產 相對人前於非法場所工作,否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將責任 歸咎於工作場所而致,經檢驗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有毒品 反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內新生兒病房,相對人母顯無 意識環境及自身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身心為害,婚姻關係 及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父拒絕討論安置事宜,綜上所述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相對人父母戶籍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被醫院檢驗出毒品反應,考量相對人母疑似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未重視工作場所對相對人造成之身心危害, 建議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不同 意本件聲請,然相對人母於懷胎相對人期間未善加注意,致 相對人亦受毒品之危害,又其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顯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父母缺乏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是否能受妥適 照顧有待評估,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繼 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3

MLDV-114-護-2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後,與相對人母共同從事水電工,工作穩定,雖生活開銷 稍加緊繃,但尚能支應家庭費用及相對人大姊之學費,相對 人父母現穩定配合相對人二姊漸進式返家,參與相對人及其 三姊之親子會面,另對於相對人及其二姊未有出養意願,對 於接返相對人態度積極。綜合上述,相對人父出監後積極打 理家庭,相對人父母生活及工作逐漸穩定,然因初期經濟開 銷大,相對人有多名手足,照顧量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 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出獄後,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對人父母共同從事水 電工作,逐漸穩定,但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 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出監 後與相對人母共同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逐漸穩定,相對人 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 人妥適照顧,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3歲之幼兒,欠缺到 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6

MLDV-114-護-17-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 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前往調查,相對人父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相對 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份, 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相對人父與父、母系親屬關 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其身心安 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於111年5月 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 人父於11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 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刑期間長;相對人母 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極力反對,現以迴避 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避免環境頻繁 轉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 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 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 ,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 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 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6

MLDV-114-護-19-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被代位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亞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謝亞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國魂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亞鑫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謝國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 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被告謝月 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亞帆、謝亞 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131頁繼承 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謝亞鑫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參照屬實。被告及被代位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由被 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月娟、謝亞帆、謝亞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亞鑫 1/4 2 被告謝月娟 1/4 3 被告謝亞帆 1/4 4 被告謝亞文 1/4

2025-01-16

MLDV-113-苗家繼簡-19-202501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劉○程 相 對 人 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程為相對人劉○○嬌之孫,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審理期間,經聯繫聲請人劉○程安排精神鑑定, 其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請 法官逕為裁定駁回等語,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載明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3日死亡。從而,本件相對人已死亡,本件聲請程 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300-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淵 相 對 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弘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郁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淵為相對人林弘民之父,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雖 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建 志即相對人之三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函 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在 該院沙鹿院區5A-16病房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黃尚堅醫 師當場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經氣切 及裝置鼻腸管,無法言語,對於叫喚能以眨眼或點頭反應 ,對於簡單指令如閉眼、動腳趾頭可以遵循。依鑑定內容 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屬輕度失智症,對於時間、 空間及人的定向感尚可,惟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解、 判斷能力及行為自主性,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建志、林建 宏、林建辰,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護養治療, 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林建志為相對人之 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相對人之弟林 建宏、林建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 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0-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邱○靜 相 對 人 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彭○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靜為相對人彭○淇之母親,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身心 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知悉自己出生月日、歲數、住處、聲請人姓名、簡易 數字運算,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家中、警局 及消防局電話號碼、現任總統,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 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較差,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為中度障礙,各項能力表現明顯落後同齡者, 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之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 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金、彭○鴻 、彭○凱,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同住,相對人同聲請人於 台中自營早餐店,從事助手性質工作,受照顧狀況理想, 聲請人、關係人邱○金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 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 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1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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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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