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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宥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112年8月1日後某時」補充 為「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許」、第10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下稱 樊國輝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樊國輝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樊國輝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樊國輝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樊國輝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樊國輝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樊國輝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樊國輝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樊國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向樊國輝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2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陳譯文」、「同信客服」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9分許 35萬元 3 王力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燕」向王力瑢佯稱:可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力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4 武田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43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熙彤」向武田瞳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武田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盧宥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樊國輝、 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樊國輝等人發現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宥安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網 拍才申辦臺銀帳戶,我的包包於112年間某日遺失,裡面有臺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來包包在烏日高鐵站找到,但臺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容易忘記密碼,所以會將銀行 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但臺銀帳戶從未使用過,裡 面也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樊國輝、廖育津、王力瑢、武田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2年9月19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321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告訴人樊國輝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育津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力瑢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 免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 虞,通常亦另行存放註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 同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而被告竟將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存放,核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且被 告自承網拍事業係用另一國泰帳戶收款,於申辦臺銀帳戶後 ,因家中變故就不做了等語。可見被告平時並未使用臺銀帳戶 ,惟其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皮包隨身攜帶而致遺失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包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錢、臺銀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跟提 款卡、台新銀行gogo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包包拿回來以後 ,身份證、駕照、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聯邦銀行帳戶金 融卡都還在等語。衡諸常情,若有心人士拾得被告所遺失之皮 包並有意侵占,理應針對其內有價值之貴重物品;實難想像 僅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侵占,而其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卻能完璧歸趙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理。 (四)本署依職權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找尋及 領取遺失物之紀錄,經該公司以113年7月15日台高法發字第1 130001332號函附遺失物處理單1份。依該遺失物處理單之記 載,被告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於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在列車車廂內遭高鐵員工拾獲,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14時28 分許前往領取。佐以前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臺銀帳戶係於 112年8月1日始申請開戶,則被告於112年7月間遺失皮包時, 臺銀帳戶尚未申設,自無臺銀帳戶資料與皮包一併遺失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併同皮包遺失 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末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 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 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 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 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 理,再衡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臺銀帳戶後,該等匯 款旋遭轉匯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臺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是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六)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 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 (七)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前揭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臺銀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將其提供之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及掩飾 其來源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30

KSDM-113-金簡-906-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宜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壹 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己○○、戊○○、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陳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就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從而,本院認本案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拿到米、醬油、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對方說會寄禮品、獎金給我,我有拿到 米、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獲之犯罪所 得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卷內確有米1袋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85頁),然無醬油、沙拉油之照片可憑,且被告陳稱 :除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徵關於被告是否有取得醬油 、沙拉油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本院已無從調查,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醬油、沙拉油,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米1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2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第101至10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112年12月20日 9時27分 3萬元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在臉書以自稱「藝人蔡尚樺」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4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助敎-王新研-飆股領航」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第95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4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助教-曉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5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5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第109至1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張昌瑞 魏秋榕 李崇銘 李致賢 李治明 李宗勳 李元仁(原名李朕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74,455 元【7,900元×(44+97)平方公尺×9155/1 5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2024-12-19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林明枝(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婕(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若蕎(即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細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明枝、林宥婕、林若蕎為被告葉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月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林明 枝、林宥婕、林若蕎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明枝、林宥婕、林若蕎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8

TYDV-112-訴-95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 告 詹臣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呂乙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 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 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 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 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 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 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 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 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 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 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 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 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 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 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 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 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 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 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 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 ,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 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 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 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 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 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 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 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 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 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 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 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 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 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 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 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 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 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 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 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 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 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 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 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 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應移轉人 應受移轉人 應移轉土地 應受移轉應有部分 江桂菱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詹臣鑑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邱玉龍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附表二 給付人 受領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江建德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江珮筠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呂乙秀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呂彥勳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219-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葉佐松 張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王曾圓妹 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四四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 之行為。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5月22日新湖地測字第113230013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 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 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為系爭6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 地,須通行系爭650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651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需求,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另 原告葉佐松、訴外人葉莉宜與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簽訂道路 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葉佐松 、訴外人葉莉宜無償使用系爭65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原告 葉佐松併依系爭授權書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 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 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謂: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650地號土地,伊未曾簽立系爭 授權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 告為系爭6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自堪認定。又系爭650地號土地上 有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況道路),並鋪設水泥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10、135 至137頁)。另系爭現況道路可供通往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段之事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 39頁)。再據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10日府工養字第10600550 08號函略以:「有關台端申請之『湖口鄉波羅段651地號之對 外聯絡道路通八德路一段是否為公所養護』乙案,查非都市 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路段為湖口鄉公所養護」等語, 有該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現況道路可通 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養護。是系爭現 況道路應已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乃以6公尺為道路 寬度,已逾越現況道路寬度,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寬度須達6 公尺之需求,故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 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73.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 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㈢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為依據系爭現況 道路之範圍所繪製,且該部分屬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並對系爭 6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又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其上有系爭房屋,有現場照片、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125頁),故原告 主張其有開設道路之需求,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該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3 .5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容忍原告於該部 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 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44.4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該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 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葉佐松依民法第 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其 併依系爭授權書為備位之訴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且本 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所有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 開設道路,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3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王春釗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王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杯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進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屘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登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枝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6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潭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6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軒(原名呂理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360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3頁)。 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本院卷四第127至128、133至134、211、22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7呂春汝、208呂學生、220林呂金蓮、221呂玉 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為期能利用土地發 揮其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74楊淑真、被告79至84鄭瑞榮、鄭瑞坤、鄭瑞培、鄭瑞 賢、鄭瑞裕、鄭紋妙、被告187呂福來、被告207呂春汝、被 告208呂學生、被告220至221林呂金蓮、呂玉葉、被告238呂 憲明、245呂東海、287呂寶貴、290李冬明: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334頁、卷四第21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 承人呂芳書、呂傳杯、呂阿進、呂阿老、呂阿屘、呂傳登、 呂阿枝、呂理潭、呂理軒(原名呂理印)(下合稱呂芳書等9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至105頁) ,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9 項所示被告分別就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 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34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為荒蕪草地,其上無建物、工作物等情,有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33頁、卷一第11至21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300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 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 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 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 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95謝呂美智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王錫毅,被告169黃清海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0 分之88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170兼受告知訴訟人黃清欽,本院 已對王錫毅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105頁,回證卷一第2頁 ),而王錫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王錫毅、被 告170黃清欽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53即被告195 謝呂美智、編號27即被告169黃清海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 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6

TYDV-111-訴-23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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