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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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吳陳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 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有無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影本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抗-7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吳五拾 代 理 人 吳林雪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53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155091 7 1 400

2025-03-17

TPDV-114-除-353-20250317-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型號GT-LPG-16C-F1及LPG CYLINDE R(下合稱系爭型式認可型號)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 (下合稱系爭複合容器)之型式認可證書,並於民國108年3 月1日起,以收取技術服務費之方式,將系爭複合容器之生 產技術移轉予已取得國際認證、可製作系爭複合容器之德宇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未清楚調查,即先以111年3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2號函要求原告召回市面上共1 萬2,474只之系爭複合容器,後又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 11108210201號、第11108210202號函不法廢止系爭型式認可 型號並要求原告回收市面上流通所有的系爭複合容器(下合 稱系爭處分),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億889萬8,03 3元之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89萬8,0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列: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 )乙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1 7至234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電詢另案行政訴 訟之審理情形確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 是否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 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3-重國-21-2025031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明順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前方賓 士車輛後方保險桿,抗告人願意賠償,但事後求償之損害範 圍與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當下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明顯不同,相 對人請求給付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部 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05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 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 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 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7

TPDV-114-簡抗-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賴昕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領取價金保管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21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74號 原 告 LEAL JORGE TIN FU(中文姓名:傅淯澄) 被 告 黃信誠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 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黃 嘉萍間,就起訴狀附件2所示授權書之授權被告黃嘉萍就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之土地、同區 段40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之土地、同區段39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 說明書內容暨簽章、出售、過戶點交及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 必要法律行為部分,於114年3月25日前不生效力;其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就起訴狀附件1第5頁第12條「 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核屬經濟 目的同一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附件1買賣契約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而備位聲明部分,則屬 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高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3-訴-677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蓉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0,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7,57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4

TPDV-114-補-29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洪杏典 被 告 洪榮松 洪一安 洪瑞霞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0,9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變 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之地 段相近之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共3筆,平均每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4,162元【計算式:(182 ,482+117,021+192,982)÷3=164,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面積為53.38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8,762,968元(計算式:164,162×53.38=8,762,968 元),再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 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0,989元(計算式:8,7 62,968×1/3=2,920,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1小段 302 68 洪杏典:1/6 洪榮松:1/6 洪一安:1/18 洪瑞霞:1/18 洪偉倫:1/1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層數2層,層次2層 53.38 洪杏典:1/3 洪榮松:1/3 洪一安:1/9 洪瑞霞:1/9 洪偉倫:1/9

2025-03-14

TPDV-113-補-248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苡緁 被 告 林志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 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 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 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害人害己」、「幹你老母機巴」、 「婊子仔」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 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出言「報應」等語,然並無前後 文,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而「報應」非人力可直接掌握或 支配,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被告出言「怕吵搬去墓地 」等語,僅係被告外出時之喃喃自語,音量細小,實難該當 公然侮辱之要件,且原告當時未於現場聽聞,被告未指名道 姓,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部分,被告未望向原告住處,亦未發出任何話語, 並無恐嚇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所指製造噪音部分,均未經主 管機關依法定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 響係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有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系爭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96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 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 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 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 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 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 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 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 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 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 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 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有前揭勘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 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 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 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 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 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 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 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 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 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 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 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 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 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 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 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 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 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 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 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 。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 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 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 ,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 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 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 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 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 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 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日 本旅遊導遊,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開 始工作補貼家用,幾乎不識字,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 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月容,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 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月容是否有親眼看到 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 人陳月容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 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鈞諺,以證 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 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 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聲響。 19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被告向原告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眼神未看向原告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2025-03-14

TPDV-113-訴-112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健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3,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萬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2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 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 被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 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僅收受50萬元 ,然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 之5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但被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 號5至11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 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 告,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應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共739萬3,59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 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以及附表四50萬元之借款,然辯稱 附表一至三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 四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兩造112 年12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借據)可考 ,堪認原告主張附表四之200萬元借款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附表四借款僅有收受5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觀諸系爭 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200萬 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 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並簽發本票一紙」、第3 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 乙方親收點訖」,而兩造均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見原告 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5 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前開辯稱,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品宏具結證稱:兩造是認識20幾年的 好友,原告在與我結婚前,會將其子女交由被告接送上學 ,原告過往信任被告勝過於信任我。就我所知,從被告11 1年左右開設自創品牌飲料店開始,就陸陸續續有跟原告 借錢,被告跟原告借錢是為了把飲料店做成全國加盟飲料 店,所以需要許多資金,但被告跟原告借錢都沒有歸還, 原告因十分信賴被告,且相信被告做生意會成功,兩造又 有1間共同持有的房屋,如房屋出售被告會有款項收入也 可以還錢,所以就算被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還是願意借錢 給被告。而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跟我說要借被告200 萬元作為資金週轉時,我就有跟原告說這次借款一定要寫 借據跟簽本票,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要設定抵押權,就是 以上開兩造共同持有的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我說的後 ,我與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清點保險櫃的現金共200 萬元,之後我就出門去上班,原告則與被告簽立借據即系 爭借據並交付借款,原告簽完借據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也 有傳借據給我看。112年12月5日之後我有告訴原告要清點 借給被告的錢,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 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所以原告有把存摺明細調出 來,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 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 數額。經原告清點後,除上開112年12月5日的200萬元借 款外,之前大約有300至400萬元的借款,112年12月5日至 113年1月底間,又陸續借了將近1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 直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迄今都沒有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前開 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被告112年12月5日簽發之200萬元本 票(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品宏上開證述尚 非虛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之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確實多有備註「姿伶」、 「陳姿伶」、「姿伶借款」之款項,且111年7月至113年1 月間,原告轉帳予被告約45次,轉帳數額大多為數萬元, 可知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甚多,且交付之款項數額不 高,則依原告交付金錢之頻率、數額以觀,實難認該等款 項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品宏之證 述及原告交付款項之頻率、數額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應為 借款。   ⒋再細觀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等款項之轉帳備註均 為「姿伶」,佐以前開證人陳品宏證稱:原告基本上都是 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匯 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 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等 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 款。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至四共計739萬3,5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 償借款739萬3,5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其 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 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同上 1萬元 3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同上 5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元 8 111年10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0 111年11月21日 同上 3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1萬1,937元 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14 112年3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同上 35萬元 16 112年12月5日 同上 50萬元 17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8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9 113年1月8日 同上 5萬5,000元 20 113年1月8日 同上 15萬元 21 113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6萬元 23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8萬元 共計 311萬6,93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同上 43萬2,347元 4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5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6 112年5月29日 同上 64萬9,309元 共計 173萬1,656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6月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0月6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 同上 1萬元 5 112年1月14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8萬元 6 113年1月16日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2萬元 7 113年1月1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3萬5,000元 8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9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 同上 6萬元 共計 54萬5,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200萬元

2025-03-14

TPDV-113-訴-29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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