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朝隆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
、400,000元等4筆借款,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存
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
計2,341,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
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前開4筆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
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業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
此,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為被告有欠錢,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把約定240萬
元全部給付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但總額不是240萬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4件、匯款回條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
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2,341,000元為限,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
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票
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4筆票款(合計2,341,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000元,
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以內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二人另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2,341,000元及其利息之其餘
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
,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4日 683,000元 113年4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113年3月11日 683,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113年3月18日 58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113年3月26日 390,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2,341,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3日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6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4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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