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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間, 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造結 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明、 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深恐 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遭被 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 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間, 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丙○○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區同住 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區工作 ,二人聚少離多。丁○○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兩名未成 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有別, 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有別,兩 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分, 且原告之家人與丙○○、丁○○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 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丙○○、丁○○ 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丙○○、丁○○ 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丙○○、丁○○之親權人,復兩 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丙○○、丁 ○○,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始符丙○○、丁○○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既由原告任之,且丙○○、丁○○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酌未來丙 ○○、丁○○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考量通貨膨脹 ,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原告主張本件 應由被告負擔丙○○、丁○○至年滿22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1 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 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例, 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金 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為成年,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已超過子 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告為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自丁○○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 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 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 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頗為 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 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 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被告 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量未 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維持 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之受 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僅 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彰化 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被告 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步提 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是否 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 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 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 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12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敏芳、陳雅菁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雅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菁應自民國一ㄧ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至第三項已到期發生債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2月3日向其前手訴外人王福生(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臺中縣○○鄉○○路○○ 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政府興建安置退伍軍人所 興建,王福生先登記稅籍,後又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後於桃園市置產,遂搬至桃園居住,而系爭建物委由鄰 居代為管理照料,原告因健康因素多年未至系爭建物查看, 近日回系爭建物處查看,竟發現系爭建物由被告周敏芳向被 告陳雅菁以每月租金4,500元承租居住,嗣經原告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查證,被告陳雅菁係以每月1,414 元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然被告陳雅菁雖承租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 分權人地位,被告陳雅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周敏 芳承租居住,自應由被告周敏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並由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敏芳遷讓 系爭建物,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雅菁 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雅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雅菁之祖父陳朝榮於77年3月13日向其前手 訴外人宋正明購買,陳朝榮(已歿)晚年健康不佳,由被告陳 雅菁照顧,在見證人及護理之家人員為證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租賃權售予被告陳雅菁,且陳朝榮與被告陳雅菁均 在承租國有土地時具結系爭房屋所屬。   ㈡系爭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稱購買系爭建物近30餘年均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違反 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使被告等2人取得拒絕返還 權利。  ㈢原告持稅籍登記資料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 ,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於所有權人,自難憑原告持稅籍登記 資料,即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自陳朝榮至被告 陳雅菁,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國產署租用逾35年,期間 均無人異議,自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不容原告現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房屋。   ㈣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各自陳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所有人,原   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且各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另被告陳雅 菁提出請求依職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 頁)。且系爭建物現確係由被告周敏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居 住其內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陳雅菁於113年9月10日具狀答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祖 父陳朝榮【出售】予伊,並經公證人在承租國有土地切結書 上用印乙情,未經被告陳雅菁提出購屋金流證明或照顧祖父 晚年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陳雅菁僅繼承其祖父 之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 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 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 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後,竟然30餘年 未至系爭建物查看,與情理未符,現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房 屋,不但有違誠信(權利失效),且以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被告等2人得拒絕遷讓云云。經查:原告曾主張其於73年 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曾於92年間出租過幾個月,後因罹 患憂鬱症及癌症,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以致於未至系爭建物 查看等情,亦據其提出健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97頁)。雖然本院亦認原告長期居住桃園市,與台中往來車 程方便,但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為自己之財產, 因長期不予查看,其法律效果會成為原告失去其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要原因,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必須定期察看其財 產有無受侵害或受侵占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長期未查看, 尚不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民法第128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當然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知悉(發現 )系爭建物遭占用時起算,所以無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均應自原告於113年3月間回到系爭建 物發現被告周敏芳承租居住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見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為59年間興建,房屋老舊年代久遠,且兩造所提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人事已非,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13年10月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231377號函回復本院, 系爭建物並無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經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33115419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3張回復本院,其登 記表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上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證原告為唯一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㈤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 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足 參)。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所本,買賣契約亦均為形式上真正,而 系爭建物經本院極盡調查能事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為誰所 有,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本院固取得國產署關於系爭建物分別由陳朝榮、 被告陳雅菁對於承租國有土地而簽立之系爭房屋取得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一方面上開切結書為國產署 留存之內部調查資料,一般人民無法輕易地調閱,欠缺其公 示性,另一方面,陳朝榮於77年11月16日承租國有地時簽具 之切結書內亦記明:系爭建物係由陳朝榮向陳蓀華購買,房 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陳朝榮向國產署簽具切結書說明系爭建物由來與被告陳 雅菁提出陳朝榮係向宋正明購買之買賣契約迥不相同,本院 自難認被告陳雅菁對於系爭建物為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本院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 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 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查系爭建物為1層老舊磚 造建物(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位 處臺中市太平區,接近該區中心區域,即屬土地法所稱之城 市地方,且因被告周敏芳於102年間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為4,000元,應低於該地房屋出租行情, 惟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既以被告周敏芳每月承租租金 4,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本院亦無從置 喙。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尚非 作為營業使用,於59年間建築完成,房屋老舊漏水但應堪居 住,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認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基礎, 堪稱適當。  ⒉次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取得系爭建物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   陳雅菁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中(被告陳雅菁為間接占有,被告周敏芳為直接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陳雅菁在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 雅菁按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因 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單獨使用,必須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系爭建物基地近5年為被告陳雅菁 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則土地承租金亦應由上開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惟被告陳雅菁並未提出抵銷 之抗辯,故土地承租金應由被告陳雅菁向原告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 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2345-202501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2024-12-30

TCDM-113-易-358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甫(原名: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詳後述)當事人固與本件相同,然核諸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與本件起訴請求96萬元本息,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復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給付,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係自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本息,原告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48萬元本息為限。本件則係接續前案未請求部分(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而為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6萬元,被告至111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自111年4月起拒絕付款,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已起訴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判決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足徵被告有按月給付伊6萬元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合計16個月共96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 頁),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 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範圍自111年1 2月起至113年2月止,合計僅15個月共90萬元,逾此範圍 則非本件審酌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應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丙方),其給 付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就前揭給付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訴-932-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朝隆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 、400,000元等4筆借款,合計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存 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 計2,341,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支 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前開4筆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 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業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 此,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為被告有欠錢,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把約定240萬 元全部給付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但總額不是240萬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4件、匯款回條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 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2,341,000元為限,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 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票 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4筆票款(合計2,341,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即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000元, 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以內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二人另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2,341,000元及其利息之其餘 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 ,000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4日 683,000元 113年4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113年3月11日 683,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113年3月18日 58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113年3月26日 390,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2,341,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3日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7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6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10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400,000元 113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號

2024-12-20

SDEV-113-沙簡-47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陳頂新律師(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佑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壹瓶及藍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林鈺倫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張君緯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蔡佳佑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德華」、「飛」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得知李國祥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之虛擬貨幣之訊息,即萌生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實則搶奪交易現金之計畫,進而透過不知計畫之「劉德華」、「飛」聯絡李國祥,與李國祥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李國祥擔任店長之「橘子與熊工作室」內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為能遂行其搶奪計劃,乃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邀林鈺倫、張君緯共同參與,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蔡佳佑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供己行搶時使用(惟準備辣椒水噴霧劑乙事並未讓林鈺倫、張君緯知悉)。同年3 月22日12時許,張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佑及林鈺倫,自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其3 人平日聚會所出發,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蔡佳佑向林鈺倫及張君緯表明將搶奪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之計畫,而駕駛小客車之張君緯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之林鈺倫旋均聽聞且知悉上揭搶奪計畫內容。3 人於同日18時1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張君緯即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待,隨時準備接應蔡佳佑及林鈺倫。蔡佳佑及林鈺倫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戴上口罩,步入「橘子與熊工作室」,準備與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當日並未攜虛擬貨幣到場)。過程中,蔡佳佑乘其與林鈺倫至工作室外抽菸時,告知林鈺倫:稍後如見其手勢(手掌朝上比一下)示意,即由林鈺倫掀桌、2 人共同搶錢等語。其後,同日18時44分許,蔡佳佑與林鈺倫返回上開工作室內,蔡佳佑偕當時在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清點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642 萬元,而李國祥、簡思修將現金分裝至2 個牛皮紙袋,且等待蔡佳佑交付虛擬貨幣時,蔡佳佑突向林鈺倫以約定之手勢示意,林鈺倫旋依約掀桌,欲搶奪該2 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簡思修見狀,迅速抓住該2 個牛皮紙袋;李國祥並上前阻止現金遭搶;該2 個牛皮紙袋因雙方拉扯而破損,致袋內之現金散落一地。過程中,蔡佳佑、林鈺倫與李國祥、簡思修發生肢體衝突、扭打,致李國祥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蔡佳佑復自口袋內取出預先備好之前揭辣椒水噴霧劑1 瓶,朝李國祥、簡思修臉部噴灑(林鈺倫此時方知蔡佳佑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李國祥、簡思修雖因此受刺激而眼睛無法完全張開,李國祥並略覺頭暈,惟2 人仍能目視現場情況,簡思修旋以手扣住林鈺倫脖子,並與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蔡佳佑見狀則乘機衝出「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樓逃上張君緯駕駛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臺中市。蔡佳佑與林鈺倫終未搶得李國祥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因而其等搶奪未得逞。嗣蔡佳佑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佯稱友人在「橘子與熊工作室」交易虛擬貨幣久未回覆,擔心其人身安全,須警前往查看云云;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後某時,到場逮捕遭壓制之林鈺倫,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4 時2 分許,至其平時聚會所前址拘提蔡佳佑,扣得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蔡佳佑行搶時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 瓶;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拘提張君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6至105 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蔡佳佑、林鈺倫、 張君緯、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蔡佳佑部分見偵卷第47 至57、243 至251 頁、聲羈卷第29至35、39至40頁、本院卷 一第51至58、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 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林鈺倫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 79至80、81至83、89至94、255 至260 、311 至313 頁、聲 羈卷第25至29、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4、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張君緯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5 、263 至265 頁、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341 至344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各如附表 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 各如附表所示),該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蔡佳佑  ⒈固坦承有持兇器(辣椒水噴劑)而犯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我是與林鈺倫 共犯;關於張君緯部分,我承認我在車上有講要去搶錢,但 張君緯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認為沒有構成「結夥三人」 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蔡佳佑攜帶之辣椒水沒有殺傷力,不足以影 響人之安全,而非刑法上之兇器等語。   ㈡、林鈺倫  ⒈固坦承有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的車內,聽到蔡佳佑要去搶 虛擬貨幣,蔡佳佑是跟我及張君緯講的;後來到辦公室外, 蔡佳佑又跟我提議一次;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 那時我才知道他使用辣椒水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依簡思修所述,這辣椒水噴霧劑像是西藥的 味道,噴到眼睛不會刺痛,且告訴人李國祥還可以壓制林鈺 倫,可見其性質並非兇器;張君緯固然在車上聽到蔡佳佑講 搶錢,但張君緯祇在車上,並未參與後續行為,其不知蔡佳 佑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結夥三人搶奪罪等語。 ㈢、張君緯  ⒈固坦承有幫助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時,我在車內聽到蔡佳 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 去把錢拿走」的話,有聽到有人說要搶,但忘記是誰說的; 我怕在車上聽到的事情會發生,所以不敢上去,才主動說要 在車上等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張君緯係在蔡佳佑決意行搶後才知其犯行目 的,並未與蔡佳佑共謀策畫;且張君緯借故留在車上,亦未 獲利,足見其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前往現場,故僅成立 幫助犯;張君緯事前不知,亦未預見蔡佳佑有攜帶並使用該 瓶裝物,故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負其責任,本件亦不應以人 數計算而認有結夥三人之情節,而應只構成一般搶奪未遂之 幫助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劉德華」、「飛」參與搶奪計畫  ⒈蔡佳佑:  ⑴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劉德華」跟我聯繫說他與「飛」有跟 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會交付642 萬元,如果我有搶成 功,原則上三七分,我拿七成;因利潤很可觀,才願意冒風 險來搶被害人財物,「劉德華」、「飛」也說他們之前有委 託別人做這件事,都有成功等語(偵卷第50頁)。  ⑵於偵查中復供稱:今年2 月加入一個飛機軟體上的群組,裡 面有一個「劉德華」,傳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說需派專員 去收現金,我私訊「劉德華」要怎麼做,「劉德華」說我當 一個公司的外務專員,去拿了642 萬元就走;「飛」在3 月 21日20時某分私訊我,說隔天下午去收取現金642 萬元;一 開始「劉德華」說是三七分,「劉德華」分三成,後來「劉 德華」又改成說錢拿到手再講等語(偵卷第244 頁)。  ⒉惟蔡佳佑:  ⑴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飛」、「劉德華」請我去跟李國祥收 取現金,我的角色是外務專員,因為要交虛擬貨幣,所以要 交現金,「劉德華」說虛擬貨幣由他們轉給李國祥,我們只 要去收現金;我的報酬,起初說是三七分等語(聲羈卷第20 4 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訊息,是從這 個群組得知的;搶劫是我的意思,不是這個集團叫我去做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⒊參以,蔡佳佑於警詢時供承: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有些是 我自己刪除的,有些是「劉德華」、「飛」刪除的等語(偵 卷第50頁)。從而,本案除前述蔡佳佑警詢之供述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劉德華」、「飛」參與本件搶奪計畫;亦無 從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 ㈡、本案辣椒水應評價為兇器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為高度約11.3公分,圓形底部直徑3.4 公分,外部標示內容物60毫升之黑色金屬製瓶身,廠牌與本院提示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商品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 、127 至137 頁),參以,市售該廠牌之產品說明為「成分:紅辣椒濃縮液,辣度300 萬」、「美國鎮暴型防狼噴霧劑60ml 美國原裝進口」、「一旦噴灑到對方臉上 對方便無法睜開眼睛 並伴隨強烈咳嗽、噴嚏 眼睛以及皮膚會有刺痛症狀 20分鐘內無法恢復正常行動 給予足夠的逃生時間 噴灑量越多 相對更加疼痛 持續的時間會更長」,有產品說明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足見該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至遭辣椒水噴霧噴灑者是否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客觀上辣椒水噴霧劑為兇器,係屬兩事,殊不能憑被噴者主觀之感受(例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噴到的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等語〔木院卷一第463 頁〕),反推辣椒水噴霧劑並非兇器。     ⒊蔡佳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之 噴鍵係紅色,商品說明中之噴鍵係黑白且無色差,故扣案之 該噴霧劑可能係仿冒等語,惟該噴霧劑之瓶身、廠牌既經本 院勘驗,與本院提示之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業如 前述,辯護人復未指出具體之反證證明該噴霧劑係仿品,本 案扣案噴霧劑應認定為真品。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案搶奪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經查:  ⑴李國祥  ①於警詢時證稱: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 後就拿走散落地板的一部分現金,後來經清點,被拿走84萬 元,然後從門口逃走等語(偵卷第112 頁);於偵查時證稱 :對方趁機去把牛皮紙袋撕破(可能是簡思修有跟他互相搶 紙袋),蔡佳佑就抱一把現金直接走了,林鈺倫被簡思修制 止,我就趕快幫簡思修一起拖住他,馬上報警,後來警方到 場,我們點鈔票,發現短少84萬元等語(偵卷第318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辦法確認當時蔡佳佑手上有無抱現金走;清點被拿走84萬元,這是我們同仁跟警方在現場清點,我後續才知道;我不知是誰去點錢;我沒有清點,清點時我不在現場;我知道84萬元,是警方跟我說的;我看到蔡佳佑拿錢袋的動作,一開始他們就是去搶奪錢袋,後來我看到他有疑似抱著東西的動作,所以主觀上判斷他抱著金錢而不是其他東西;蔡佳佑是雙手環抱的手勢;我也沒辦法確定蔡佳佑有無打開後背包把錢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頁)。證人李國祥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其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⑵簡思修  ①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好像 有打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抓取地上散落之現金一把(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就往門外逃跑等語(偵卷第126 頁) ;於偵查時證稱:李國祥被噴辣椒水後有點無力、頭暈,就 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我手上又攔了一個人, 就經過我旁邊去拿現金離開;我有看到蔡佳佑從地板上用雙 手抱起一把現金離開,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 事後有點鈔,有70、80萬元不見等語(偵卷第319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把林鈺倫扣住後,蔡佳佑就進來 往地上抓一把錢,也不知道多少,就往外跑等語(本院卷一 第497 頁;嗣又改證稱:從蔡佳佑拿錢噴辣椒水後,我不能 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著錢;我有看到他蹲下去拿錢的動作, 但他跑出去的當下,我不能確定他手上到底有沒有錢,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放進他的背包裡;錢可能在蔡佳佑的背包裡, 但這是我的推測,我並沒有看到;事後是誰去清點現場還剩 多錢,我不知道;我去樓下叫救護車,所以清點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清楚錢是警察在場時清點的,還是警察還沒來之前 就清點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至504 、522 頁)。足見 簡思修雖目睹蔡佳佑有蹲下取物之動作,但並未清點現場之 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確實取走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 元。  ⒉參以:  ⑴林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在走廊上被李國祥、簡思修壓 制,我被李國祥打,後來他們將我再帶回工作室裡,李國祥 叫我坐在椅子上;我當時雖然氣喘發作,但我坐在椅子上, 工作室裡的情況我看得清楚;當時他們有兩位同事,將散落 地上的錢給撿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將錢交給警方,因 為他們兩個同事已將錢拿走了;現場也沒有人告訴警方總共 被搶走多少錢;⑵蔡佳佑跑走前,我看到他有要去摸錢的動 作,但沒有看到他抱一把錢,然後跑走;從我們進到工作室 到蔡佳佑跑走,他的後背包都一直背著,即使在等交易的過 程,也沒有拿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林鈺 倫並未目擊蔡佳佑有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而警方到場前, 現場之交易現金亦已由工作室之人員取走。  ⑵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工作室現場時,沒有看到現 金,現金已經被他們撿起來,清點完畢了;我到現場,有聽 到李國祥說錢有少,但他們因被噴辣椒水,沒有辦法清點到 底不見多少錢;金額到底被搶走80萬元還是84萬元,要問李 國祥,因為是他們清點的;我只能確定確實有人搶走了錢, 這是現場發生後,李國祥他們立刻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64至65頁)。可見張淙榆案發後亦未清點交易之現金,現 金有無短少乙事,係聽聞自李國祥。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 察所見情形」記載略以:由被害人合夥人徐國豪等指出另名 白衣嫌犯搶奪現金約84萬元後逃逸而去等情,有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據徐國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現場損失如何等語(偵卷第136 頁 )。而上揭勘察報告亦記載:現場辦公桌傾倒,物品凌亂顯 有打鬥跡象,地面遺留些許血跡乙節,對照現場照片,未見 有何鈔票散落工作室現場,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208 至210 頁) 。互核可見徐國豪不知案發時有無損失及損失之情形,而員 警抵達工作室時,現場亦無遺留交易現金。   ⑷員警職務報告關於「何人撿拾並清點鈔票」記載雖以:本分 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時,現場未有 散落鈔票,且現場員工李國祥表示,散落鈔票已撿拾整理後 清算金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11 、230-1 頁),然據李國祥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揭證述,足見李國祥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 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⑸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6 分29秒至19 時6 分42秒間,可見李國祥帶著蔡佳佑走進工作室,林鈺倫 跟在蔡佳佑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2分34秒至19時15 分14秒,可見蔡佳佑背著後背包自工作室跑出來,跑動時雙 手在身體兩側隨著擺動,後方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上, 兩人均倒在地上;蔡佳佑背著後背包步出玻璃門,左手沒有 拿東西,右手呈握住東西的姿態,拿著一個底部圓形之物, 應可確定不是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46 至448 頁)。顯見蔡佳佑跑出工作室至走廊時,並 無李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抱一把現金」或於審判時證述之 「雙手環抱」之手勢,亦無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之「用雙手 抱起一把現金」之動作;衡以,自蔡佳佑步入工作室至跑出 工作室,期間約6 分鐘,復依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蔡佳佑去拿錢到他逃走跑出走廊,這中間大概過1 分鐘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頁),假設蔡佳佑有如李國祥、簡思 修於警偵中所證述已取得現場之交易現金,實殊難想像蔡佳 佑於1 分鐘內,跑出工作室之同時,又能將84萬元如此大筆 之現金放入背包內。  ⑹參合以觀,復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蔡佳佑於本 案衝突後並未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元,而本案搶奪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㈣、本案應論以結夥三人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113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又共 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不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業如前所述,且實際於「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手搶奪者僅蔡佳佑、林鈺倫,惟據蔡佳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跟張君緯講,就在那邊等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對照林鈺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佳佑還有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應我們」,算是我們下來,然後接應我們;蔡佳佑有叫張君緯車子不要開走,就直接在那裡等;張君緯就停在路口;張君緯對蔡佳佑之指示,並未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57頁),互核足見本案係由蔡佳佑提議行搶,張君緯依蔡佳佑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等候接應蔡佳佑離開;且張君緯當時接應之地點,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有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89 至196 頁),該處與犯罪場所顯非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而足以接應蔡佳佑等離開現場、助成搶奪犯罪之實現,堪認張君緯與蔡佳佑、林鈺倫就本案搶奪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張君緯非幫助犯,詳如下述),並各以下手行搶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法律見解,張君緯亦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張君緯之辯護人辯稱張君緯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不可採信。   ㈤、張君緯係屬搶奪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  ①於偵查中結證:等到6 點多,我們到旁邊藥局,我跟蔡佳佑 下車去買口罩,買完口罩我跟蔡佳佑就上去重慶路99號5 樓 之3 ,張君緯在車上,蔡佳佑就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 應我們」等語(偵卷第258 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上辦公室後,張君緯都在車上,是 蔡佳佑叫張君緯在那邊等,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蔡 佳佑有明確跟張君緯說,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是當 天我們從高雄坐車上來時,蔡佳佑跟我及張君緯這樣講等語 (本院卷一第6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是蔡佳佑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叫 張君緯在車上等我們交易完,等我們下來再接我們;蔡佳佑 是講「接應」我們;張君緯沒有反應,就是在那裡等,但沒 有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57頁)。  ④以上足徵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 時,張君緯確有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候,以接應蔡 佳佑及林鈺倫離開之行為。    ⑵參以:  ①蔡佳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到工作室樓下時,我 跟張君緯說「你在車上等」,當時張君緯並沒有說「我不要 在這裡等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  ②張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北上時在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 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131 頁)。        ③參合以觀,張君緯於案發當日北上之車內,知悉蔡佳佑之搶 奪計劃而未加以拒絕,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 協力(駕車在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離開)完成取得財物之犯 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與蔡佳佑、林鈺倫透過彼此相互利 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而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案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蔡佳佑、 林鈺倫,然張君緯既係基於與蔡佳佑、林鈺倫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並以駕車在場接應離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張君緯之辯護人 辯稱張君緯應為幫助犯,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案攜帶兇器之情節不能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正犯 罪責   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 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 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 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 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 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 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當天北上的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說要去搶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後來到辦公室外,蔡佳 佑又跟我提議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張君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北上時,我聽到蔡佳佑說等一 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 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固均可見林鈺倫與張君緯明確知 悉蔡佳佑之搶奪計畫。  ⑵惟關於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噴,我才知道蔡佳佑使 用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見蔡佳佑攜帶兇器 之情節,本不在林鈺倫得以預見之搶奪計畫內。又蔡佳佑、 林鈺倫下手搶奪時,張君緯駕車於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對 蔡佳佑於衝突時突然拿出辣椒水噴務劑乙事無從預見,事前 亦不知悉,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亦不在張君緯預估之搶 奪計畫內。此一攜帶兇器之情節,對林鈺倫、張君緯而言, 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⑶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鈺倫、張君緯應該都知道我 平常會帶著這罐噴霧,因為在順昌街,有時我口袋鼓鼓的, 他們也會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惟亦證稱:那天我沒 有跟他們講我有帶這罐噴霧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 林鈺倫、張君緯即使平時知悉蔡佳佑有攜帶辣椒水噴霧劑, 惟對於案發當日蔡佳佑是否有攜帶辣椒水、是否持以作為行 搶工具等情,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攜 帶兇器此一逾越共同正犯之情節,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 正犯罪責。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本案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經查:  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 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本院之判斷  ⑴林鈺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蔡佳佑把手掌往上比,示 意我翻桌,我翻桌了,蔡佳佑跟對方2 個就打起來,並噴辣 椒水,我把他們拉開,蔡佳佑跑了,我就被留下來等語(偵 卷第259 頁);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翻桌後對方 與蔡佳佑扭打在一起,我把對方跟蔡佳佑拉開;那時蔡佳佑 就突然對著他們噴一罐不明物體,李國祥他們被蔡佳佑噴液 體後,有繼續抵抗、扭打;蔡佳佑離開工作室現場時,我被 壓制,被拉到走廊,我被李國祥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60 頁)。  ⑵李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林鈺倫直接翻桌,蔡佳佑就掏出不明 之噴霧,向我及簡思修的臉部噴灑;該噴霧噴到眼睛內,我 感覺刺痛,鼻子吸入不明噴霧後感覺暈眩;我跟簡思修一開 始先控制住蔡佳佑,跟他拉扯時,袋中之現金就散落至地板 ,林鈺倫就用拳頭攻擊我後腦杓及脖子,試圖將我拉開蔡佳 佑身邊,之後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順 勢之從門口逃走,我跟簡思修就改壓制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12 頁);於偵查中結證:我衝上前抱住其中一人,錢由簡 思修護著,另一個就瘋狂打我頭部,簡思修看到我被毆打, 就上前幫我制止另一個,錢就放在原地,我抱住的那個人, 看到簡思修上來制止林鈺倫,就趁機從口袋拿出一小罐噴霧 型的液體,朝我臉部噴射,也噴到我的眼睛,我吸到那個液 體,開始發暈,就把手放開,開始四肢無力,對方就趁機去 把牛皮紙袋撕破,另一個人被簡思修制止,我趕快去幫簡思 修一起拖住等語(偵卷第3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 佳佑拿出不明噴霧噴我的臉部,我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但還 是有稍微的力氣,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 但後續我還是有做一些阻止的動作;被噴完後大約30秒至2 分鐘不能睜開眼睛,看得模糊暈眩,被噴完後倒在地上,但 還是有餘力可以去控制,所以我當時有跟簡思修一起去控制 林鈺倫;蔡佳佑逃走後,我追到門口,指示其他剛進來的同 事,幫我追趕蔡佳佑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至485 頁)。  ⑶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 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往門外逃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 ,所以眼睛張不太開,我叫一名同事去追蔡佳佑;我因為擔 心李國祥,所以回辦公室跟他一起抓住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26 頁);於偵查中證稱:蔡佳佑突然拿出一瓶東西噴我跟 李國祥的臉 ,我有即時擋住,沒有受傷,李國祥被噴了之 後就有點無力、頭暈,就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 了,我手上又攔著一個人,就經過我旁邊走去拿現金離開等 語(偵卷第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霧有點刺鼻味 ,眼睛有被噴到,但沒有感覺,沒有不舒服,有點暈暈,被 噴到的當下,眼睛確實張不開,就像汗水或雨水那樣的感覺 ;林鈺倫當時沒什麼反抗,因為我一隻手扣住他,一直壓制 住他;李國祥被噴後,就衝出去追人,主要壓制林鈺倫的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至525 頁)。  ⑷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亦顯示:蔡佳佑自工作室跑出來,後方李 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嗣兩人爬起後,簡思修以左手肘壓 制林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則示意一名從外面進來之男子往外 追,李國祥自己也往外追;後續可見簡思修以左手肘勾著林 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又上前毆打林鈺倫數拳,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與上揭李國祥、 簡思修所述互核,益堪認李國祥、簡思修在工作室中,雖受 蔡佳佑以辣椒水噴霧劑噴灑臉部及眼睛,但仍均能壓制林鈺 倫,李國祥亦能追趕蔡佳佑,其等實有意思自由,而均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 件不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蔡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  ⒉林鈺倫、張君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第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然蔡佳佑、林鈺 倫尚無完全抑制李國祥、簡思修之自由意思而至使其等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令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擔負加重強 盜罪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蔡 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⒋蔡佳佑、林鈺倫於搶奪過程中與李國祥發生肢體衝突、扭打 ,固係一種暴行行為,惟係屬蔡佳佑、林鈺倫實施搶奪行為 在掠奪之際所為之暴行之範圍,雖李國祥因此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惟其等並無另有傷 害李國祥之犯意,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 不另為罪。   ㈡、共同正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就本案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遂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 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 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帶辣椒 水噴霧劑為之,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 就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 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兜售虛擬貨幣 為名、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 帶辣椒水噴霧劑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 為應嚴予非難;⒉蔡佳佑始終坦承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林鈺 倫始終坦承共同搶奪未遂犯行(否認結夥攜帶兇器情節), 張君緯先否認嗣坦認幫助搶奪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蔡佳 佑、林鈺倫、張君緯業與李國祥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79 至58 2 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5 、436 頁 、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⒊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手段、未搶得現金、其等於本 院供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109 頁)、李國祥、張淙榆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李國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張淙榆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95頁)及蔡佳佑之健康暨其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卷二第34 5 至349 、421 至4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①辣椒水噴霧劑壹瓶係蔡佳佑所有,供其本案搶奪所用 之物;②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蔡佳佑所有,供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 物,業據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之供述 ㈠、李國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11 至114、317 至318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49 至486 、527 頁)。 ㈡、簡思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25 至127、318 至31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87 至527 頁) ㈢、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三第55至94頁)。  ㈣、徐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 至137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3 年3 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9 、115 至117 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 至151 、155 至159 、163 至169 頁)。 ㈢、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 至196 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99 至235 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249 頁)。 ㈥、第六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6號函檢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系統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一第253 頁)。 ㈦、本院調解筆錄【林鈺倫、張君緯部分】(本院卷一第435 至436 頁)。 ㈧、本院113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本院卷一第446 至448 頁)。 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一第579 至582 頁)。 ㈩、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589 至607 頁)。 、113 年8 月28日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529 頁)。 、辣椒水噴霧劑商品說明(本院卷三131 至137 頁)。 、113 年3 月23日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聚會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85至87頁)。 、李國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 頁)。 、本院調解筆錄【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

2024-12-11

TCDM-113-訴-755-20241211-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艾恩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本院第26調解室另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重上更一-55-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雅菁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本件仍應有再調查之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不 另通知。原告應攜帶配偶生前榮民身分之相關資料到院,被告陳 雅菁應攜與被告周敏芳之租賃契約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簡-234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丙○○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蔡昆穎,以下均同)係兄弟關係,丙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假冒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 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行使之,以充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本 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4、35、46、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4頁),並 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142號裁定及112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 第13、14、25、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非 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 ,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對於金融秩序、公 共信用產生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他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8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 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 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不 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1張、票面金額6萬元等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 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 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 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該本票有關 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出處 TH001214 111年11月8日 丙○○、乙○○ 6萬元 他字卷第19頁

2024-12-05

PCDM-113-訴-7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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