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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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 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 5440、000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8

CHDM-114-交簡-192-20250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騰 輔 佐 人 黃宜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維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 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員鹿路5段與羅 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施○真(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右方與之同行向行駛,欲 向左偏移至被告曹維騰前方,而遭被告曹維騰之車輛擦撞, 致被害人施○真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曹維騰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 ,然其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45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行為人之行為需該當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⑵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⑶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 實、⑷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仍逃逸等4個要件, 方能成立犯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施○真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及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向左偏移至其車輛前方通過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內側車道 ,被害人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外橫切到我前面,我踩煞車, 被害人腳踏車沒有倒下,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與她發 生擦撞,也不知道她有受傷,我隨後慢慢停車等紅燈,當時 往後查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 至多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法知悉被害人受傷,且 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行車狀態,並無何異常,難認有逃 逸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縱其離開現場,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再綜合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 頁),以下事實可以確定: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 車道行駛,行近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減速準備停紅燈時, 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員鹿路外側車道道路 邊線,突然往左快速橫切過員鹿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緊鄰被告車輛車頭橫越內側車道,再穿越員鹿路東、西 向車道中間之隔柵,繼續橫越員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外側 車道,以此大U行迴轉方式,進入員鹿路東向車道外側後繼 續前行返家,整個過程被害人之腳踏車並無明顯因外力造成 晃動、行車不穩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則繼續減速至前 方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前行離開。⑵被害人 於騎經被告車輛前方,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 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有一「碰」的聲音,隨後 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後, 即因腳部疼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 踝部挫傷。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確定被害人係 以緊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方式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且於被 告騎乘腳踏車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有產 生「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承認當時其車上僅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 64頁),衡情裝設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 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 唷」,自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其車輛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 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揭㈠本院確定之事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 左前方時,雖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 情形,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穿 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停紅燈時往後查看, 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既係擦撞,可認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不大,接 觸時間亦極短暫,則當時兩車究竟如何擦撞?何部位發生擦 撞?是腳踏車前輪、車身、踩踏板、後輪、其他車體部位, 還是被害人的某身體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坐 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是否可知悉,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驗傷 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踩踏板位置與被 告車輛車頭(依偵卷第62、63頁車損照片應為左前車頭保險 桿)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駕駛人更無法從車內看 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可目 睹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擦撞之位置,亦無法認定被告可知悉被 害人與腳踏車係何部位與其車輛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 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 擦撞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因本件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尚有可疑。  ㈣既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嗣駕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已致被害人受傷 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17

CHDM-113-交訴-18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終結 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改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07

CHDM-113-訴-1196-202502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由同事搭載返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公司,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闖紅燈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 19年,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擔任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HDM-114-交簡-13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揚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曾啟信所經營彰化縣 ○○市鎮○里○○路0段00號紅茶冰店前,拾獲陳〇瑀(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裡之財物侵占入 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〇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本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皮夾翻 拍相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 發票2張。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皮夾內「發票大約有2張」 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否認此情。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不確定語氣所為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客觀證 據資料為證,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拾獲的皮夾內有該 發票2張,爰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 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為低收入戶,具輕度身心障礙 ,有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1,500元,為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4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 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炳春駕車經過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簡-13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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