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誌陽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
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
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
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罪刑確定(不得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2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
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案原確定判
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
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HM-114-抗-10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