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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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樺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樺於民國1 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 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 逃離未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陳○樺受傷 部分,鄭○鴻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鄭○ 鴻受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 (2×1公分)、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扯鄭○鴻衣領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鄭○鴻將 伊推倒在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3 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之機車 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未 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致鄭○鴻受有頸部 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 )、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 ○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 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有拉扯鄭○鴻 衣領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112頁,院卷第26 頁、第51頁),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以右手扯扯鄭○鴻 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未果,被 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10時31分20秒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 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 秒至24秒),被告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 領,而一同跌倒在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 等情(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 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 第25頁)在卷可憑。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鴻前胸 多處挫傷(7×10公分)緊靠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衡情,與一 般人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 下方之前胸,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 明書所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亦與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扯扯鄭○鴻脖子部位所可能造成頸部多 處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擦傷( 2×1公分),與鄭○鴻遭拉扯倒地後,左側肩部碰撞地面所可 能造成之擦傷大致相符。其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 112年3月7日13時0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 ,在時間上極為接近,堪認鄭○鴻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 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而足認鄭○鴻傷勢與被告上開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遭鄭○鴻推倒在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背 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 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至24秒),被告隨 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一同跌倒在 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之鄭○鴻遭被告拉 住後方衣領而倒地之情形明顯不符;至證人楊○敏(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魏○雀(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於警詢或本院審 理雖證稱看見鄭○鴻推倒被告云云,然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內容不符,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 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機車停 放處反方向拉扯,即將一同跌倒在地之際,在場之楊○敏及 魏○雀,與被告之間隔著鄭○鴻,可知楊○敏及魏○雀當時所在 位置遭鄭○鴻之身體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之身影及舉動, 顯然證人楊○敏及魏○雀因視線遮蔽,而未能目睹案發經過之 全貌,且所證顯然與監視器錄影所攝錄之案發經過不同,而 與事實不符,所證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以右手 扯扯鄭○鴻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 未果,被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背對被 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 停放處,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之舉 動,可知鄭○鴻因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 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疼痛,因而不斷以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 轉圈欲閃躲,或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不斷遭被告拉住, 足認被告之傷害犯意甚堅。再者,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而 已知悉拉住他人後方衣領,將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 面脖子下方之前胸,有因而受有挫傷之可能,且一般人遭人 拉扯倒地,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受有擦傷。被告於監視 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之長達9秒時間,不斷拉扯 鄭○鴻後方衣領之舉動,豈會不知其行為將會造成鄭○鴻前方 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受傷;被告嗣後將鄭○鴻 拉扯致跌倒在地,豈會不知鄭○鴻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 受有擦傷。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被告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既為鄭○鴻之配偶,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鄭○鴻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 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鄭○鴻縱有爭執,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因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 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 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本案因與鄭○鴻有所爭 執,竟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竟仍未 停手,因而導致鄭○鴻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自身受有傷害,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復考 量鄭○鴻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3-易-376-2025011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LCDM-113-簡-22-20250115-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陳凱傑、吳奕辰受詐騙之損失(軍偵卷第297至30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在軍中表現良好並獲有多次嘉獎紀錄 (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前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LCDM-113-軍簡-3-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姪子謝鐘緯位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旁巷道,因細故與謝鐘緯發生口 角糾紛,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鐘緯,致謝鐘緯因 而受有右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志明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告訴人謝鐘緯為其姪,渠2人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我們(當天)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因為 我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閃躲、往後跑,所以跌倒才受傷, 告訴人自己絆倒我也嚇一跳,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 倒的(見:易卷第30至31頁、第59頁)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113年4月10日高醫津管字第1130700726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姑丈(按:即被告 )叫到我家旁的巷子,我怕姑丈打我,所以有開錄音。姑 丈要我同意等阿嬤喪禮辦完再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從代 書那邊取回,我不答應欲走回家,姑丈一直要我答應並向 我逼近,我用右手臂阻擋他,快到家的轉角處,他突然對 我說:「不要逼我」,就用徒手對我右眼揮1拳,然後我 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二)告訴人上揭證詞,衡諸: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9時38分 即至高雄旗津醫院就診,主訴「being assaulted by his uncle」(按:此可譯為「遭姑丈毆打」),有告訴人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於案發 後在訴訟外之就醫場合,為醫療目的,向他人所為即時、 自然之陳述,較無虛偽羅織之可能,且顯見被告上辯稱「 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如前述就醫後,經醫師診察結果,於受傷機轉 之記載亦為「struck by peron」(按:遭人攻擊),有 同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 眼鏡,於右眼處確可見有受外力撞擊而曲折變形之痕跡, 有該眼鏡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⒋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為錄音之結果,確聽聞告訴人( 於案發時)不斷要求被告離遠一點、被告反覆向告訴人質 稱:「你可以,可以答應我嗎?」、「你可不可以答應我 ?」、「可不可以、可不可以」等語,嗣並明顯語氣激動 、語調上揚地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把我逼瘋了喔」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卷第34至36頁),與告訴人 上所陳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 緒確有相當程度之激動。綜上,是告訴人上揭證言應堪採 信,本案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告訴人於審理 中陳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易卷第59頁),是可見被 告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KSDM-113-易-370-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0 時36分許」應更正為「0時36分至0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98頁),態度尚 可,復參被告竊得之物為機車,價值非輕、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慧婷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LCDM-113-簡-1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 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 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 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 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 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 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 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 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 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 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 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 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 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 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 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 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 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 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 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 ,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 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 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 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 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5

LCDM-113-簡上-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綉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綉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10字後,新增「2人間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即因家務事而有 糾紛」 2、第3至4行之「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更正為 :「許綉琴誤認許綉其欲騎乘機車衝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2、被告許綉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既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所為各該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 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2人間互相拉扯、攻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 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姊妹,本應相互 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家中糾紛及細故便相互出 手傷及對方,致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構成身體上 不法之侵害,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達成和解、相互 尋求和諧相處之道,均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且許綉 琴率先出手傷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導 致許綉其受有較重之傷勢,因此許綉其於犯罪情節上仍略輕 於許綉琴。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 意,且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所受傷勢均非重大,暨許綉琴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配偶退休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 境小康;許綉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須扶養 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77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2人歷次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許綉其           許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綉琴為許綉其之胞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許綉 琴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許綉其之住處,適 許綉其騎乘機車外出,許綉琴誤認許綉琴欲騎乘機車衝撞, 兩人因而生有爭執。許綉琴、許綉其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許綉琴先行出手攻擊許綉其,許綉其再行還手與許綉琴發 生拉扯,致許綉其受有頭部發紅疼痛、疑似抓傷、雙肩局部 瘀青疼痛、頸部疼痛、前胸發紅疼痛、四肢肢體多處發紅疼 痛、雙手肘疑似齒痕等傷害;許綉琴則受有臉部抓傷、左耳 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綉琴、許綉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綉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綉其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還擊並與許綉琴拉扯致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許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許綉琴傷勢相片數張 證明許綉琴耳朵受傷之事實。 5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編號:D000-00000) 證明被告2人互毆,被告許綉琴當時有明顯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綉琴、許綉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2-12

KSDM-113-簡-26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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