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