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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