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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汽車 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士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驗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 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李昕宸死亡結果之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陳慧潔成立調解,被告表示願 給付部分金額且不從民事賠償中主張抵銷,告訴人及代理人 表示不需要且不同意被告僅預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故尚未 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計一千六百多萬 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廢水處理 專責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失智送安養中心的 父母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 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張士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路3段100號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李昕 宸,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李昕宸受有顱內出血、 臀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 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昕宸之母陳慧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士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5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計19張。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於迴車時,違規未禮讓往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昕宸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事故遭致重創,造成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 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3-審交訴-48-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第5行「之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 行「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更正為「丙○○為向乙○○騙取財 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及其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及「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 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 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 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 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 甲○○之隱私,復以所竊錄影片恐嚇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對 其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又以起訴書所載手 法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履行 期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被告持以竊 錄並儲存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對話紀錄截圖、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 7至247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乙○○調解內容履行,該 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 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乙○○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 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恐嚇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 北市某不詳之旅店房間內,趁甲○○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渠之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甲○○胸部及床上自慰時 之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丙○○為向乙○○騙取財物,於109 年4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訊息佯稱,因服役 之友人亟需金錢使用,然伊資金窘迫,無法出借,若能轉借 金錢予伊,事後必如數清償云云,使得乙○○因此陷於錯誤, 依照丙○○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至甲○○所 交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6..8500號( 詳卷)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另丙 ○○因缺錢花用,為向甲○○取得財物,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甲○○宣稱握有前開猥褻影像資料, 並先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甲○○,旋要 脅甲○○交付3萬元,否則要將上開影像透露予甲○○之母親及 配偶知悉等語,使得甲○○心生畏懼。而甲○○因無法籌得上開 金錢,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 時,先向丙○○佯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約定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碰面,而當場由會同前往之警方人員逮獲,始未能 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竊錄上開隱私部位及詐騙告訴人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份。 佐證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遭被告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事實。 5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Galaxy A9) 被告竊錄上開畫面所使用之工具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56..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拍攝得告訴人甲○○上開隱私部位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又渠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 論併罰。至前開竊錄之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牌Gal axy S2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菸文創園區生態池旁座位區,拾得顏辰軒稍早在該處所遺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amsung牌Galaxy S20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手機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並沿忠孝東路四段一路攜往微風信義百貨後 離去。嗣顏辰軒發覺本案手機遭竊,旋提供移動軌跡報警處 理,員警調取軌跡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拿取本案手機 之女子曾於稍後在微風信義百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 ,遂向微風信義百貨調取資料,發現該女子即為葉怡均,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辰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怡均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其於警詢時陳報 之現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寄送,因未 會晤本人,而交予其同居之母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應科 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辰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攝得從告訴人離開首揭座位 區至被告在該座位區撿拾本案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遺 失,旋檢附該定位路徑資料(見偵卷第51頁)報警追查,員 警循該路徑調取沿線監視器,鎖定身穿深色長袖長褲、白色 球鞋且持顯眼之黑白大花紋物品(疑為提袋或外套)之中年 女子撿拾本案手機後,沿忠孝東路四段往微風信義百貨前進 ,並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6分進入微風信義百貨,於稍後42 分許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等情,有沿線及微風信義 百貨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9 頁至第61頁)。而微風信義百貨向警檢附該中年女子質押證 件翻拍照片,即為被告持用之健保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微風信義百貨翻拍被告健保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 頁至第65頁),審酌百貨公司出借充電器予顧客使用,為確 保不被侵占,必會確認借用人身分並要求提出證件質押,如 所提證件與借用人不符,應不會同意商借,由此足認上開借 用充電器及撿拾本案手機之中年女子必為被告本人無訛。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泛否認犯行,顯與上述監視器畫面及質押健 保卡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不少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案又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據為己有,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迄今也未將本案手機歸 還告訴人或為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暨參考卷內資 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審易-168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 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 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 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 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 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 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 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 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 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 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 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洪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 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 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 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51-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楨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玉堂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周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楨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於搭乘張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玉堂,造成張玉堂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措施等傷害。嗣經張 玉堂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楨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案發當時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檔案。 有錄得告訴人有哀叫及前開汽車震動等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275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 正為「徐柏楷明知其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明楷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群組刊登暗示出售多種毒品之 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 、地點後,遂持偽冒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進行面交,顯已著手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 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 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 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 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 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依法不可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自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0號   被   告 徐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明知渠並未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取財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 日,先以暱稱「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刊登「宜蘭 有沒有女生要上課、另外裝備可以找我」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不實訊息後,使得喬裝買家之員警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之毒 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徐柏楷為交付前開標的,乃 先行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購得美祿及三合一咖啡包飲品, 並除去外包紙盒,偽裝為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年月15日10 時13分許,徐柏楷依約前往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前開交易。迨徐柏楷欲將偽裝之毒品咖啡包交付 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含微量毒品之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柏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昀笙職務報告1紙、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報告機關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所 扣得之包裝袋,僅係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 有前開鑑定書可查,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自不成立該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3-簡-4570-202502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劉倖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時,因與告訴人 鄭錫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心有不滿下,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 號」、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寄送,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 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所提現 場錄音檔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監視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口 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本件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案發時 地要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騎機車在我走斑馬線時差點撞到 我,被告緊急煞車後用台語對我說「你也拜託點」,我對他 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斑馬線」,我們就發生糾紛,被告持 續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字,還作勢恐嚇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騎車準備去建國路黃昏市場買菜,在建國路19 巷口,有汽車在斑馬線前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 左邊視線被汽車擋住,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跑步要過斑馬線 ,我向他說「你也拜託一下」,對方突然歇斯底里對我說「 幹你娘機掰」,還說前面有公園,要不要去公園談等語(見 偵卷第8頁、第63頁)。從而雖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自己對 對方口出穢言,然一致陳稱本案糾紛係因突發之交通糾紛而 起,資可認定。復觀之上開勘驗報告,也確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因上述交通糾紛而激烈爭吵,雙方惡言不斷,被告固出言 上述惡語,告訴人亦不滿而口出「機掰」、「三小」、「沒 懶趴的咖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職是,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反 而責怪屬於行人之告訴人,進而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互對對 方口出上述惡言等情。惟考領駕照之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並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自己 違規竟還斥責行人,其行為固屬惡質法盲,固應宜由相關主 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然其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上開惡言 ,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20-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 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 「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 ,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 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 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 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 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 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 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 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 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 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60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荷 陳承欽 劉書瑋 陳惠芬 蔡世強 郭哲銘 賴福成 林禹丞 張森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 林禹丞、張森龍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 莊家牌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銘、賴福 成、林禹丞、張森龍及郭維豊(另案本院審理中)等10人, 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 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人行 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 式,採每注「自摸」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50元 賭博財物,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 蔡世強、郭哲銘、賴福成、林禹丞及張森龍等9人(下合稱 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維豊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 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9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均知悉賭博係不法 行為,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攜帶至 本案犯罪行為地之現金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荷、張森龍分別 自承因本案賭博行為贏得1,500元、600元(見偵卷第71、11 9、320、323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均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係自被告9人身上或隨身物品所扣得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顯屬有別,亦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所得,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清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承欽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書瑋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惠芬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世強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哲銘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福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禹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森龍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莊清荷 1,500元 2 張森龍 600元

2025-01-24

TPDM-113-簡-466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聲字第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 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向周昭翰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不實理 由騙取周昭翰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並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 時57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伺 機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集團成員,而渠等即以 此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周昭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 昭翰與詐欺集團所傳訊息截圖、被告登載於臉書網頁之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10年2 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只有去中和的臺 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存摺,但永和的我沒有去,內含周 昭翰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我去收的,這部分應該判我 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另案被害人張詩琦遭詐騙所寄 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他字第5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 在案(見原審審他卷第109至120頁)。然應審究者係本案被 害人周昭翰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遭被告所領取。 而證人周昭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162頁),其係透過「掌櫃 」之物流以櫃對櫃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寄送至「永和路 2段322號」之櫃位,是起訴書稱被害人周昭翰將其提款卡以 郵寄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等語已有誤會,況卷內亦無被告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 」收取包裹之相關證據,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又以:被告自承其曾從事收包裹之工作兩天,亦曾前 往七堵收取過包裹,而中和與永和有地緣關係,則不能排除 周昭翰所寄出之包裹亦係由被告前往永和收取等語,然查被 告否認有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收取被害人周昭翰所寄出 之包裹,且卷內又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 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曾有從事過其他 收取包裹之行為,即推論周昭翰所寄出包裹必係被告所收取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已不足採。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既係從 事為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共犯型態 ,其犯罪組織多係各自有其分工,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則其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更相 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應對該詐欺集團詐騙周昭翰提款 卡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等語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屬共同正犯 ,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就本案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犯行有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未能舉證被告就詐欺集 團詐得周昭翰提款卡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 該詐騙集團收取過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即認 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所詐得全部提款卡均應負共犯之責,檢察 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基此,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相關證據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情,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本案詐騙告 訴人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 罪推定精神,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總共做2天,薪 水大約是1,500元,我沒有印象去哪些地方收件過,好像也 有去七堵的大鳥宅配通等語,足認被告不只去過新北市○○區○○ 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甚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領取包 裏,且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地緣關係鄰近,實有可能依「 蔡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櫃位領取周昭翰郵寄之 包裹,縱原審認周昭翰之帳戶並非寄送至臺灣宅通中和營業 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至上開櫃位領取周昭翰之包 裏,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此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型 態,該等組織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 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交付 收水後上繳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 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又被告自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經理」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縱然 周昭翰並非直接受被告之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裏,仍 應可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應與其他共犯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往「永和 路2段322號」之櫃位收取周昭翰受詐騙所寄出含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角色,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該案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能 舉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逕以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該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 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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