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
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
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
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
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
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V-113-再簡抗-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