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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曉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18分許 」更正為「22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1號   被   告 鐘曉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鐘曉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飲用 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乳牛牧場」 前,誤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 陳洺佑為與之有嫌隙之友人,先一路按喇叭、閃大燈尾隨致 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方獲報到場,發現鐘晨曉全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曉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育倫出具之職務 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中原交簡-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車籍資料」應更正為「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源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 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源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耀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1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48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余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 交往,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蔡○○間之婚姻 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 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蔡○○是20幾年的朋友,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證3、6、7、8、10、11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112年6月之前就已經認識蔡○○。  ㈣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一同至旗山、美濃旅遊。  ㈤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在○○○○旅館內某處。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蔡○○為配偶關係,於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起知悉蔡 ○○為有配偶之人,依據被告113年12月24日當庭自陳:「本 來陸陸續續就有聯絡,可能之前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他結婚了 ,我知道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小朋友年紀相仿,所以會分享 育兒的心得或叛逆期的情況,我的小孩目前國一,我的小孩 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就叛逆期,當時會跟蔡○○討論一些關於小 孩叛逆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固提出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之臉書封面 照片,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爭執原告提 出之平板搜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其並未與蔡○○同遊 十分老街、十分瀑布。本院觀諸該搜尋紀錄,僅能證明該平 板曾有人搜尋過十分老街、十分瀑布、十分車站,而原告亦 自承該平板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平板(見本院卷第106頁) ,已無從遽認此為蔡○○之搜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 29日上傳十分瀑布之風景照片至臉書,惟該照片僅有十分瀑 布之風景,並無其他人像在其中,亦無相關貼文文字說明該 照片有何意涵,尚難推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原告提出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蔡○○凌晨 返家之影片、蔡○○步出飯店之影片,並舉證人甲○○到庭作證 ,主張附表編號2、3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不否認於113年1 月7日有與蔡○○同遊旗山、美濃,並一同到○○○○旅館,惟抗 辯其與蔡○○固共游然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 行為,且其與蔡○○係在○○○○旅館內之眺吧餐酒館用餐,並未 於房間內獨處至凌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當庭自陳113年1 月7日之行程係由蔡○○開車載被告至旗山、美濃,最後前往○ ○○○旅館,係2人單獨同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參 酌上開照片、影片,以及證人甲○○證述:「我大約在當天晚 間6點多到11點左右在○○○○旅館內,我有看到被告跟蔡○○, 他們開了一台租來的白色yaris,停在○○○○旅館前的小空地 後一起進去○○○○旅館,時間是晚間5點半左右看到蔡○○跟被 告有一起從車子上提東西然後一起走進旅館,我後來在6點1 0分到7點間帶著我的太太跟小孩一起到眺吧餐酒館用餐,我 看到被告一個人到眺吧餐酒館買東西然後自拍,我沒有看到 蔡○○,被告買完東西後下到10樓,當天晚上8點到10點間我 有看到蔡○○先離開○○○○旅館去將租來的白色yaris 歸還,再 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到○○○○旅館,大概11點多到12點間,翌日 凌晨2點多我看到蔡○○從○○○○旅館走出來然後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 整日2人同遊後,下午更一同進入○○○○旅館,且進入○○○○旅 館後並未如被告所述兩人係在眺吧餐酒館用餐,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與蔡○○2人單獨在飯店房間內獨處,與一般經驗法則 無違,可以採信。再細譯證人上開證述,蔡○○雖有暫時離開 ○○○○旅館,惟仍在深夜再次回到○○○○旅館,並直至凌晨2點 左右才離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 濃並在晚間到○○○○旅館之房間內獨處,至翌日凌晨才返家,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無可 採。是就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旗山、美濃 ,又孤男寡女在○○○○旅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舉止,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3.原告又提出被告與蔡○○對話截圖,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傳送之愛心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且 被告意經常使用該貼圖於其他好友之對話中。經查,依據被 告與蔡○○對話截圖,該貼圖係顯示一隻兔子雙手比讚,頭上 有愛心,且觀諸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係為「下班閃人」、 「你們解散?」、「那我就賣給其他人囉」(見本院卷第23 、24頁),則被告抗辯該等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並非無據,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對話截圖,其中亦未有何與社 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對話內容,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未 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 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之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限閱卷),復佐以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 山、美濃,並於晚上前往○○○○旅館,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29日 被告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 原證4: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 原證10:被告之 臉書封面照片。 2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同遊旗山、美濃。    3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一同進入○○○○旅館,於房間內共處至凌晨。 原證5: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 原證6:蔡○○凌晨返家之影片。 原證12:蔡○○步出飯店之影片。 4 自112年6月起 被告與蔡○○聊天互動頻繁,時常傳送含有愛心之貼圖予蔡○○。 原證3:被告與蔡○○對話截圖。

2025-01-24

KSEV-113-雄簡-2025-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飛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所載「 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 傷害」更正為「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 、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民宗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   被   告 林飛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 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陳民宗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林飛強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陳 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林飛強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在前 行短暫於路肩停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前 有打方向燈,從右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車,變換車道時,坐在 副駕駛座上的配偶說後方有車,伊還是沒看到有車,但還是 回到中線行駛,之後發現後方發生事故,就停在路肩報警, 伊不認為與事故有關,之後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民宗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蕭喬維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 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4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6紙、蒐證照片30紙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蘇琬茹、 「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 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 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 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 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 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1號   被   告 蘇琬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茹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丹尼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黃詒 儇、「丹尼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爾」向經由社群網站「In stagram」結識之楊欣娟佯稱欲贈送禮物,惟需先匯款支付 清關費用云云,致楊欣娟陷於錯誤,而依「丹尼爾」指示, 先後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2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至「丹尼爾」 所指定蘇琬茹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丹尼爾」 得知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蘇琬茹持上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後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同年月8 日17時4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向上門市」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 門市」操作自動櫃機提現,再交付予「丹尼爾」所屬詐欺集 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以此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及隱匿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楊欣娟警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欣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琬茹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與素未謀面之「丹尼爾」結識, 「丹尼爾」即指示伊提供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匯入 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載有點數序 號及開通碼之憑證拍照回傳云云。然查,告訴人楊欣娟遭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遭詐騙之匯款旋遭被告匯 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之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被告又自承與「丹尼爾」素未謀面,「丹尼爾」 亦未提供任何身分供其徵信,是被告當知所收受之匯款為詐 欺不法款項。況「丹尼爾」如欲購買價值不斐且具匿名性之 APP點數,大可自行為之,何需且甘冒遭侵占匯款或所購得 具匿名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 被告居間為之,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以告訴人匯款購買 APP點數之證明,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丹尼爾」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 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 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 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 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 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 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 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 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 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 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 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 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 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 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 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 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 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 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 」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 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 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 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 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 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 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 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 「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二 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 分稱系爭三、四樓房屋)、㈢乙○○應將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 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 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至10頁 )。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關於系爭二樓 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已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二樓房屋為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 黃晨晃共有,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樓房 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原告因系爭一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 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漏水延續至次 臥牆面,造成屋内牆面及樑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 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現象),委請抓漏業者檢測後,始知 乃系爭二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地板馬桶底座滲水、 靠近公共浴室隔間牆面地板牆角漏水,且未確實施作防水工 程所致。抓漏業者復發現系爭二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亦有 漏水現象,可推知系爭三樓房屋公共浴室地板亦有漏水;另 經探勘位於系爭一、二樓房屋主臥浴室與公共浴室間之管道 間,發現公共管路雖無漏水情形,但持續有水流沿管道間牆 面自上往下流動,顯示系爭三、四樓房屋牆面有漏水情形, 致水流往下流至系爭一、二樓房屋。系爭三、四樓房屋内之 浴室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該等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 室管道、排水管等設施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卻未切 實履行其義務,導致系爭三、四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管道、排水管及管道間有滲、漏水情事,進而致系爭一樓房 屋漏水受損,已侵害原告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又漏水可能造 成屋内霉菌滋生,有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 使用,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瑛鳳、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瑛鳳、黃長華則以:系爭一至四樓房屋抓漏、防水、 公共管道洩漏、壁癌修護等工程,已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8日期間修繕完成,所有修繕費用亦已由住戶分攤支付 完畢;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未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惟其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小字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  ⒉根據負責修繕工程人員莊永富表示: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延續 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 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 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 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  ⒊兩造及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分別所有(共有)系爭一至 四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現均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未 負擔一樓修繕費用,其餘相關修繕費用(含公用管道部分) ,已支付完畢;系爭二樓房屋之共有人李瑛惠、黃孟捷、黃 晨晃(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已另外與原告以20,000元達 成和解,並支付完畢,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訴訟。  ⒋對於兩造學、經歷、任職工作、收入及財產所得,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均不爭執。  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0,000元,嗣減縮至66,666元)。  ㈡本件爭點:   系爭滲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三、四樓房屋共同所造成?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滲漏水現象,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一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以及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 、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廷續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 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 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 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 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 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 滲漏水現象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黃長華固 否認系爭四樓有漏水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黃長華已自陳: 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是房屋老舊導致水管鏽蝕導致滲漏 水,至於打除牆面部分是上次開庭之後才發生的事情,是為 了要抓那個地方漏水等語(訴字卷第71頁),足見系爭四樓 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之事實,況被告黃長華於歷次準備程序 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當庭確認後表示:四樓部分無證 據請求調查;對於本件漏水原因,因訴訟經濟考量不聲請調 查證據【如鑑定、傳訊證人等】等語(訴字卷第72、122頁 、小字卷第109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6 ,666元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現象所生損害,僅涉及將滲 漏水現象造成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問題,係屬單純 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 不法侵害,且本院審酌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7至65頁),以及本件漏水事故實際造 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系爭滲漏水現象之照片及相 對位置,見審訴卷第29至31、45至47頁、訴字卷第47、53至 54、125至130頁),顯示因被告房屋漏水影響之範圍僅有靠 近主臥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至次臥牆面附近 區域,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響,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 之不便,然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達侵害原告健康 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6,666元,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6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建物明細 所在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一樓 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高雄市○○區○○段000○號) 二樓 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三樓 被告李瑛鳳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四樓 被告黃長華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KSDV-113-小-7-2025011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戊○○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編號3「 蒐證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並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丁○○而肇事,告訴人戊○○則因自摔倒地,且告訴人 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僅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書),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9至21、39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路○設○○○○○ 號誌(按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行至該路口中時,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住入臺中市西屯 區漢翔路之少年張O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見狀急煞而滑 倒在地,丙○○因此自後追撞亦急煞之丁○○,丁○○因此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兩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O宇亦 則因自摔而受有傷害。詎丙○○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丁 ○○、張O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 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扶起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張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張O宇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林家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蒐證照片19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於傷後,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醫院 證明告訴人丁○○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2025-01-13

TCDM-114-交簡-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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