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二
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
分稱系爭三、四樓房屋)、㈢乙○○應將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
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
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至10頁
)。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關於系爭二樓
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已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二樓房屋為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
黃晨晃共有,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樓房
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原告因系爭一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
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漏水延續至次
臥牆面,造成屋内牆面及樑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
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現象),委請抓漏業者檢測後,始知
乃系爭二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地板馬桶底座滲水、
靠近公共浴室隔間牆面地板牆角漏水,且未確實施作防水工
程所致。抓漏業者復發現系爭二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亦有
漏水現象,可推知系爭三樓房屋公共浴室地板亦有漏水;另
經探勘位於系爭一、二樓房屋主臥浴室與公共浴室間之管道
間,發現公共管路雖無漏水情形,但持續有水流沿管道間牆
面自上往下流動,顯示系爭三、四樓房屋牆面有漏水情形,
致水流往下流至系爭一、二樓房屋。系爭三、四樓房屋内之
浴室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該等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
室管道、排水管等設施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卻未切
實履行其義務,導致系爭三、四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管道、排水管及管道間有滲、漏水情事,進而致系爭一樓房
屋漏水受損,已侵害原告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又漏水可能造
成屋内霉菌滋生,有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
使用,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瑛鳳、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瑛鳳、黃長華則以:系爭一至四樓房屋抓漏、防水、
公共管道洩漏、壁癌修護等工程,已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8日期間修繕完成,所有修繕費用亦已由住戶分攤支付
完畢;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未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惟其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小字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
⒉根據負責修繕工程人員莊永富表示: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延續
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
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
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
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
⒊兩造及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分別所有(共有)系爭一至
四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現均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未
負擔一樓修繕費用,其餘相關修繕費用(含公用管道部分)
,已支付完畢;系爭二樓房屋之共有人李瑛惠、黃孟捷、黃
晨晃(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已另外與原告以20,000元達
成和解,並支付完畢,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訴訟。
⒋對於兩造學、經歷、任職工作、收入及財產所得,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均不爭執。
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0,000元,嗣減縮至66,666元)。
㈡本件爭點:
系爭滲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三、四樓房屋共同所造成?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滲漏水現象,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一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以及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
、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廷續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
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
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
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
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
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
滲漏水現象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黃長華固
否認系爭四樓有漏水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黃長華已自陳:
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是房屋老舊導致水管鏽蝕導致滲漏
水,至於打除牆面部分是上次開庭之後才發生的事情,是為
了要抓那個地方漏水等語(訴字卷第71頁),足見系爭四樓
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之事實,況被告黃長華於歷次準備程序
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當庭確認後表示:四樓部分無證
據請求調查;對於本件漏水原因,因訴訟經濟考量不聲請調
查證據【如鑑定、傳訊證人等】等語(訴字卷第72、122頁
、小字卷第109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6
,666元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現象所生損害,僅涉及將滲
漏水現象造成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問題,係屬單純
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
不法侵害,且本院審酌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7至65頁),以及本件漏水事故實際造
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系爭滲漏水現象之照片及相
對位置,見審訴卷第29至31、45至47頁、訴字卷第47、53至
54、125至130頁),顯示因被告房屋漏水影響之範圍僅有靠
近主臥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至次臥牆面附近
區域,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響,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
之不便,然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達侵害原告健康
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6,666元,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6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建物明細 所在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一樓 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高雄市○○區○○段000○號) 二樓 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三樓 被告李瑛鳳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四樓 被告黃長華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