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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11

KSHV-112-重上-110-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 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 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 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 (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 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 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 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 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 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 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 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 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 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 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 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 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 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 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 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 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 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 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 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 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 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經臺北市政 府協調安置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復業,並頒訂臺北市市場處轄 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承租戶依前開要點於 民國9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 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號店鋪,有恆公司再將15號 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何百川1單位、原告何百 鍊2單位使用。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續約簽訂「 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有恆公司繼續承租上開各編號店鋪,系爭店鋪則繼 續由原告依上開方式使用。嗣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提 供系爭店鋪1單位予訴外人陳美妃使用,因陳美妃設置總統 選舉連署站進行連署,經被告通知有恆公司表示此舉與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要求撤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違約 金;經有恆公司轉知原告何百川立即進行改善,然於陳美妃 已未進行連署行為後,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有恆公 司終止使用系爭店鋪,並於同年月8日請求騰空返還。原告 何百川於同年月21日業已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通知原告何百 川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由有恆公司申訴,原告何百川僅 得先於同年月30日點交系爭店鋪予有恆公司返還被告。惟原 告暨陳美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做違約使用,陳美妃之 行為亦不可歸責有恆公司及原告何百川,伊等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終止有恆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遑論系爭 契約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各款事由,有恆公司就系爭店鋪仍應 存在租賃關係。惟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間就系 爭店鋪依約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 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與對系爭店鋪 於何百練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 (一)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 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 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 (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商場店舖房地空間之使用、 分配,屬被告管理義務之一環,具公法性質。又被告係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並與有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 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即知。另契約前言記載「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有恆 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 條第2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至 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之日六個月前(114年6月2日前)以 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明「前項所定之人因履行本 契約或使用本契約標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 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 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 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第12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保持所使用標的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 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 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 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 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 方之損害。」,雙方約明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 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況系爭契約第25條約明:「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 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8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 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 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應認該契約屬行政契,當事人 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 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惟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鋪房地使用權存否,如前所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爭執,是以本事件之本質,應認屬於公法之爭議。又目前雖無公法上代位權之法律明文,惟其內涵及態樣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同,該條文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因原告請求代位之客體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自應視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對債權人撤銷權亦採此見解)。故原告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三)末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佐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 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 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8

TPDV-113-訴-20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22246、4258 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15072、15073、15074、2104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及由徐 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 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 帳戶,及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其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將 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入徐伊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阿偉」並告知李文傑要與徐 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該筆款項提升其原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李文傑、「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阿偉」駕車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 洲分行,並由李文傑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由徐伊麗於 同日11時14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5千 元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對於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傑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 否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徐伊麗否認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①被告李文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略以:本案是魏子棨介紹李文傑博弈公司的賺錢機會,工作 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客戶投注,客戶輸贏的錢都會匯入帳戶, 魏子棨並未說明該工作涉及詐騙,李文傑對所從事之工作為 詐騙集團分工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僅具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李文傑只是單純介 紹徐伊麗將帳戶提供給博弈平台,並未指示徐伊麗提款,徐 伊麗領取的款項是客戶賭博輸的錢,領完後拿給「阿偉」是 因為公司要將賭客輸的錢拿回來,李文傑沒想過會與詐騙贓 款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經由魏子棨介紹「阿偉」後, 「阿偉」向李文傑說明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逸脫博弈遊戲 平台客戶投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文傑參與詐欺,且李文 傑不知道更未能預見與詐欺或洗錢有關。②被告徐伊麗辯稱 :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文傑,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但因為我欠李文傑約1、2萬元,所以才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抵債,當時不知道帳戶內48萬5千元是誰的 ,是李文傑與另外一個人要求提領,因而配合領錢,實際上 我並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是不得已才會交付 帳戶資料,遭提告以後才知道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而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偵44282 號卷第129-131頁,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 446頁,本院卷第97、2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被告李文傑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 銀、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 44282卷第17-68頁,偵4754卷第33-35頁,偵11814卷第38-4 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李文傑固辯稱透過朋友魏子棨 介紹因此將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收款,不知且無法預見會與 詐騙有關。然而:   1、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 第98、209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提供國泰 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不確定性的犯罪,我認罪」、「我都 認罪」(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自 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   2、依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中所稱「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 因為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 之七,我就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 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 11814號卷第24頁),可見其只需單純配合博弈平台綁定 約定帳號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入帳金額千分之七的 高額報酬,被告李文傑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 當,足徵魏子棨介紹之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難認 被告李文傑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 李文傑案發當時35歲、自承大學畢業並曾在新北市動保處 擔任約僱人員(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3、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各僅1元、1,177元(偵44 282卷第63頁,偵11814卷第43頁),所剩不多,益見其存 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 倖心理。基此,被告李文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證人魏子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文傑是朋友, 李文傑沒有透過臉書社團詢問我工作機會,我是說朋友那 邊要收簿子、要做博弈,但我只有介紹朋友給李文傑認識 ,實際工作內容如何是他們在接洽聯繫,我只記得報酬是 看進帳戶多少錢抽%數(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88至391 頁),是依證人魏子棨所言,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 帳戶資料可按入帳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有介紹朋友給被 告李文傑認識,然其等如何談論交付帳戶之用途,魏子棨 並不知悉,故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文 傑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臨櫃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李文傑雖辯稱只是 單純陪同徐伊麗領款,對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並不知 情也無預見可能性。惟查:   1、被告李文傑供稱:我已經做兩天有賺錢,因徐伊麗缺錢我 就介紹她做,徐伊麗會怕所以我陪她,集團怕我們擅自領 走帳戶的錢,會收走我們本子與提款卡再載我們去領錢, 領完錢又載我們回八里據點等待下個工作,集團有做詐欺 也有賣藥,徐伊麗跟集團聯繫都是透過我,指示都是集團 的人通知我後,我再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徐伊麗(偵11 36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文傑確有將集團下達之 指示轉知被告徐伊麗再陪同其領款,而指示被告李文傑行 事之人不僅無端扣留其帳戶資料,又監控其行動自由,由 此益徵該項工作之合法性有疑問,被告李文傑當可輕易察 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 李文傑說要去領款交予他人,又與另名男子陪我去銀行提 領,我領完就交錢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給開車載我們 的那名男子(原審金訴302卷第393-398頁),經核亦與被 告李文傑所供上情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徐伊麗所證尚涉 及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若非事實,應 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其2人互核一致之上 開供證,堪信屬實。   2、再者,苟被告李文傑認為被告徐伊麗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錢 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大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 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必要將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 之帳戶,又特地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更派遣第三人「阿偉」同行,由被告2人取款 後交予「阿偉」,上述現金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 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顯然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李文傑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 業模式下,猶單純陪同被告徐伊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 領,由此足證被告李文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從而,被 告李文傑所辯對領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不足 採。 四、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被告徐伊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提供帳戶 出去,我認罪」、「李文傑跟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當下 我就把錢給李文傑」、「領錢那天我們從三重出發,除了 李文傑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接我們,領錢當時該名男子在 銀行外等,領完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八里打麻將」等語( 原審金訴302卷第76、262、394-395、446頁),且其上開 自白核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徐伊麗就本案 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 洗錢,其在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 (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徐伊麗於警詢中先 稱「我在李文傑的經紀公司上班,他要我當助理並請我提 供沒有在用的帳戶,幫他收酒店小姐的經紀費跟客人酒錢 ,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匯錢」(偵2282 卷第11頁,偵26803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改稱「我有擔任過李文傑兼營直銷的助理,他要我先瞭解 一些直銷保養、保健等產品,也有約定底薪及銷售品抽成 ,並說借帳戶是保養品直銷要用」(偵44282卷第173、17 5、2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想要賺錢就提供網 路銀行給李文傑」(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於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交帳戶給李文傑是因為我欠他1 、2萬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抵債」(本 院卷第47、97頁)。細究被告徐伊麗歷次供述,可見其對 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擔任李文傑在「酒店經紀公司」或「 保養品直銷」的助理?抑或「聽信李文傑所稱可以賺錢之 說詞」、「用以抵銷積欠李文傑之債務」?被告徐伊麗各 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徐伊麗認為被告李文傑借 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 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三)關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適法性,①被告徐伊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文傑突然跟我借帳戶,我覺得很奇 怪,我怕他要不法使用,我為了要上班賺錢,共提供2個 帳戶給他」、「帳戶進出帳越來越多時,我覺得很奇怪」 (偵44282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酒店 都沒有生意,李文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網路銀行提供給 他」(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可見被告徐伊麗所在意 者為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②被告徐伊麗對於提 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之性質,先於警詢中稱「李文 傑說是保養品的貨款,要我一起去領」(偵2282卷第11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李文傑說有筆交給廠商的帳進來… 股東先匯進來,要提領給廠商」(偵44282卷第174-175頁 ),先後已見矛盾,況被告徐伊麗不僅未曾提出銷售保養 品之單據證明,更無法具體說明所謂廠商或股東所指為何 ,益徵其辯解顯然不實。③末觀諸被告徐伊麗自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後,已無法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所提領之48 萬5千元非其個人財產,不清楚到底是何人的錢,覺得奇 怪並懷疑有問題(本院卷第97、209-210頁),除可見被 告徐伊麗主觀上認為該筆48萬5千元之合法性可疑外,對 於配合被告李文傑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亦感覺違反常理 ,卻為了賺取金錢執意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益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四)基上,被告徐伊麗對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性質 ,所辯先後不一且矛盾反覆,更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然欠 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徐伊麗 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五、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提領48萬5千元,當時是由另一名男子(即「阿偉」)開車 搭載其等至銀行,並於被告2人取款時在車上等待,待其2人 領款完成後返回車內,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語(偵44282 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99、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有對附表一、二被害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2人及 「阿偉」等人,且被告2人至少知悉彼此及「阿偉」共犯。 而被告徐伊麗提供一銀及板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文傑、被告 李文傑則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同被告徐伊麗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 告李文傑更陪同被告徐伊麗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附表 二編號1)轉交給「阿偉」,故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2人就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阿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而其2人使贓款迂迴層轉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 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並與該集團 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被告李文傑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阿偉」即徐瑋良, 欲證明被告李文傑不知其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關(本院卷 第111頁),惟被告李文傑對於配合博弈公司因此提供帳 戶之情節,有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堪認其並無相信所從事 之博弈平台收款工作及帳戶內款項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另 被告李文傑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取帳戶 內之不明贓款再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從事者涉 及詐欺與洗錢,均如前述,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李文傑犯行,另證人徐瑋良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 訊問,故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徐伊麗固聲請調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9月17日)蘆 洲信義路板信銀行之監視器,欲證明遭人違反意願而為本 案行為(本院卷第198頁),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稱「領完款後我們坐車到八里,我跟他們在該處一起打麻 將」、「(問:你跟李文傑到八里有沒有被限制行動,或 規定在哪裡不可以離開之類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在那 邊打麻將」(偵44282卷第207頁,原審金訴302卷第395、 397頁)等語,並未提及遭人脅迫之事,遑論被告徐伊麗 亦稱:無法證明從鏡頭可以看出不是我的意願(本院卷第 198頁),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徐伊麗之犯 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李文傑 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行為時規定(即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李文 傑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2、被告徐伊麗於偵查及本院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徐伊麗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事實 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 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核被告徐伊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徐伊麗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徐伊麗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徐伊麗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被告2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 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伊 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李文傑提供 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千分之7(詳下述),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之金額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其沒收諭知同有未當。被告李文傑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 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 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李文傑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李文傑雖與附表 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相差甚遠(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 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 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 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 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5頁),則此部 分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 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匯入被告李文傑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轉匯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 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末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2 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 告徐伊麗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徐伊麗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214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被害人等受騙 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徐伊麗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 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2人此部分上 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2人提 領之48萬5千元業經轉交給「阿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文傑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42,740元 李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7、85至86頁)  2 廖婕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22日起,自稱「陳毅」、「魏澤」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廖婕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8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74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廖婕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遭詐騙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574號卷第71、81至87頁)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3,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1814號卷第58、71至79頁) 4 邱沛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自稱「張智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弈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弈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邱沛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46號卷第47至53頁) 5 張容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自稱「李勝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獲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張容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22246號卷第58至59、65至75、77頁) 6 李元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向李元瑋佯稱可協助代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許,匯款1萬3,5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589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李元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589號卷第43、55頁) 7 古家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陳文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古家妍,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古家妍轉帳匯款,致古家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匯款9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59至363頁) ②告訴人古家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99號卷第15頁) 8 許振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張欣蘭」透過臉書結識許振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指示許振吉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匯款31萬6,282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39號卷第25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字卷第67頁) 【附表二】被告徐伊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嘉凱」向陳嘉妤佯稱:可認購匯豐銀行及華住集團之原始股云云,致陳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723,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陳嘉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擷圖(偵字第2071號卷第35至46頁) 2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751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9、85至86頁) 3 黃靜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向黃靜姿佯稱:可投資以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黃靜姿虛擬帳戶因金流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靜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萬5,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黃靜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282號卷第33、37至43頁) 4 游琇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自稱「張浩宇」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向游琇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游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游琇方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54號卷第13至21、27頁) 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5 潘湘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峰」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湘琴佯稱:可投資銀票賺錢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27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湘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字第5027號卷第49、57至71、76頁) 6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814號卷第60至63、71至78、80頁) 7 蘇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陸續向蘇安琪佯稱土地仲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5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蘇安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52號卷第12至16、18頁) 8 呂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呂昭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6442號卷第26至29、43至47頁) 9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8至9頁) ②被害人張春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13至15、19背面頁) 10 陳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美婷,並於110年9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美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20至47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243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邱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3,4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3,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增建或 占用範圍包含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 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 乙方即被告是否知悉,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 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050,000 元、112年7月18日給付100,000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150 ,000元及112年8月28日給付1,110,000元,共計已給付3,410 ,000元,均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嗣原告經永慶房屋轉 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先前已通 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6日勘查系爭房屋,且勘查後,系爭房 屋內增建夾層及內梯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通知應立即拆除。上開事實顯見已有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房 屋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即交 屋前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即為明顯之 瑕疵,且被告顯然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永慶房屋多次商請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契約,被 告置之不理,則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可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規定,備位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3,410,000元以及於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半數 即1,705,000元,總計5,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然違章拆除大隊僅為接獲他人檢舉通報,到 場拍照留存,並未遭違章拆除大隊認定並公告為違建,亦未 通知立即拆除,是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具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惟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包括「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且經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是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瑕疵相 對性原則」,出賣人即被告對增建部分所生之瑕疵應不負擔 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得預見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作為本案解 除契約之事由,顯失公平,自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關係 仍應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 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或曾被痛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 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 」永慶房屋已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代理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1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 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約定外, 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 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原告自行變更使 用致被通知拆除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 務原告確已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於系爭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建築時,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排除因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  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8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認系爭房屋係屬 既存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依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 0848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57號函、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建築拆 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有既存違章建築之事實 。  ③又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 欄「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勾選為「是」;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 選為「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夾層」、「陽台外推」、「上 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且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 悉。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雖已知系爭房屋「夾層」、「陽台外推」、「上下 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瑕疵情形,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故以新北拆認二 字第1123250848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且不另行寄發行 政處分,並將依該表規定明文續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辯以新北市拆除大隊未通知被 告,未發生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   ⑤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悉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既就該違 建情形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為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⑷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契約 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經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總價為1150萬元,目前專戶餘額為343萬1500元,買 方除給付價款外另將其應付之費用(買方服務費及買方預收 規費)存入專戶,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尚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5,000元,為無理由:   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欄「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勾選為「是」; 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 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選為「是」,有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告知原 告「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之情形,則於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夾層」、「陽台 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為無所有權之 違建之瑕疵情形,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核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告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款項,有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返還於原告,而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將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認系爭房屋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就敗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該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2-訴-2530-2024103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徐敏英 林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32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216,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3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 60,729元,及其中244,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敏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旺霖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徐 敏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 欲讓被告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緊靠路邊 臨時停車,而被告徐敏英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後方 沿被告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線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腳 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腓骨撕 裂性骨折及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460,729元(各項損 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29元,及其中244,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敏英略以:其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原無車輛,因原 告車速過快,導致被告車輛車門卡在系爭車輛前座腳踏板 ,其無法下車,乃將車門往後拉,後座力使原告人車往右 傾倒。事發當下原告表示右腳腳踝受傷,左腳及左側並未 受傷,原告到醫院進行檢查,始發現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 折,顯見原告該部分傷勢係舊傷。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 意見詳如下表等語。 (二)被告林旺霖略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 所致,非其駕車碰撞原告;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 如下表等語。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旺霖在劃有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徐 敏英貿然打開右後車門,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旺霖雖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 所致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事故前被告林旺霖車輛 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身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足證 被告林旺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 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46頁)。被告林旺霖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2人上 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0,32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0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石膏鞋、腋下拐杖等醫材費1,973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商販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66,000元;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及111年1月5日就診,須人陪同照護往來醫院及住家,請求陪同就診看護費1,600元。 否認原告請求其配偶陪同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有人陪伴照護1個月內」(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200元=66,0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其配偶請假陪同就醫,受有看護費1,60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有看護必要之證據,且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原告於受傷1個月及3個月後無法單獨就醫而有需人陪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三人恆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收入損失147,000元。 被告徐敏英:原告曾電話及當面告知其須坐計程車上下班,足證原告有上班事實,請求收入損失並無理由。 被告林旺霖:原告未住院,表示傷勢不嚴重,卻要求3.5個月收入損失,難認合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網路查詢帳戶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9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3個月,按每月42,0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800元。 被告徐敏英:系爭車輛老舊,左右側均有擦痕,應係舊有損傷,否認此項請求。 被告林旺霖:系爭車輛超過5年,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27,8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0年生,碩士畢業,每月薪資6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徐敏英43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林旺霖5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0,3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 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113年 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3 29元,及其中144,329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216,000 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5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2-士簡-1619-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劉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仁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壽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向被上訴人江仁杰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9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10000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8日交屋。嗣伊於107年11月 間發現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漏水,即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 處理;又於108年9月底米塔颱風過境後發現多處漏水,伊於 同年10月3日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處理,上開漏水修復 費用需54萬元,且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43萬2000元,伊 計受有97萬2000元損害,江仁杰除其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減少 價金;另福圓公司仲介伊買受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經 修繕之事實,竟未告知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 居間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故其取得伊所付服務報酬21 萬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第359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 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元、21 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仁杰應給付上訴 人9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福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則以:㈠江仁杰部分:伊除於107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時發現有2處漏水,而委託福圓公司處理修繕,並已由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告知上訴人外,伊因購屋後,父親驟逝 ,故伊與簽約代理人即伊母親陳喬湞從未入住,即決定出售 ,不知系爭房屋尚有無其他滲漏水之情況,故伊既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且伊係減價出售,雙方並已確認當時屋況, 而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日之房屋現況交屋,故伊亦不擔保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則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颱風所發 生之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福圓公司部分:於107年7、8 月,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洽購系爭房地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金壽曾帶看系爭房地,並如實告知該屋曾經修繕滲漏水 ,並由廠商保固1年,上訴人父母現場查看後,決定買受系 爭房地,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滲漏水情形,且因江仁杰與其 家人未曾入住,故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乃由雙方 確認屋況後,約定以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伊並無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查,㈠江仁杰由其母陳喬湞代理,經福圓公司仲介於107年3 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㈡ 江仁杰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陳喬湞代理委由福圓公司整理 系爭房屋及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 母吳淑華代為處理)經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於000年0 月間帶看;㈢經福圓公司居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江 仁杰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上 訴人並因此給付福圓公司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即21萬6000 元;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 向福圓公司反應系爭房屋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滲漏水,葉金壽 通知之前整理系爭房屋之廠商於107年12月間進行保固修繕 ;㈤上訴人因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過境後 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與其父劉孝仁、母吳淑華於108年11 月5日與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協商;㈥上訴人因主張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於109年7月3日對江仁杰、陳喬湞、 葉金壽申告詐欺與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3號處分再議駁回;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況、所需修繕費用、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因滲漏水可能發 生之減價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 會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 覆說明(但該公會於評估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時未將兩造一 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列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 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與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 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於107年3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由福圓公司整理系爭房屋及以總 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母吳淑華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於107年8月25日與江仁杰簽訂系爭 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系爭 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 審卷一第247、76至81、2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②而江仁杰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因父親驟逝(107年 3月15日),即委由福圓公司出售,伊與家人未曾自住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946 3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所提其父母於108年11月5 日與葉金壽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亦表示「我們同 意大家都不知道(指交屋後發之滲漏水情況)…原來的 屋主現況交屋我們很清楚,他沒有住進來我們也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江仁杰購買系爭 房地後,因故未曾入住,並即委託出售,其對系爭房屋 潛在可能滲漏水之情況顯無從知悉,是其抗辯未隱瞞系 爭房屋可能之滲漏水情況,自堪採信。    ③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未曾入住,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其對潛在滲漏水情況無從知悉,其除無隱瞞系爭房 屋可能滲漏水情況,業如前述外;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與江仁杰於系爭契約手寫特約「以 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即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代理人即其父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 後,方與江仁杰約定其以簽約時系爭房地現狀交付;則 嗣江仁杰以其未曾入住使用,且經上訴人父母確認之現 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揆之前述說明,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江仁杰就系爭契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江仁杰就系爭契約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江仁杰賠償伊所受損害97萬2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家人因故均未自住,即委 由福圓公司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係由父母代理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後,方與 江仁杰約定「以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江仁杰並 無隱瞞可能滲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即江仁杰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外,江仁杰嗣以108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係就其上開原欲售價大幅降價20%,顯 見除有以可見之系爭房地現況定其債務本旨履行範圍外 ,並有免除其無從知悉之潛在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之 意,否則其大幅降價即失其意義,乃江仁杰抗辯依上開 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據。    ②佐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倘無滲漏水情事,於107年8 月間市場價格約為1053萬3455元(此價格不包括系爭契 約一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覆意見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加計上訴人自陳當時2個停車位價值 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即系爭房地(含2個 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格至少為1183萬3455元( 計算式:1053萬3455元+130萬元=1183萬3455元),倘 非為免除潛在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江仁杰實無 大幅降價而出售予上訴人之必要。    ③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評估修 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各為54萬元、43萬2000元,有 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是以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之市場價格1183萬3455 元,扣除滲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其於 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約1086萬1455元(計算式:1183萬 3455元-54萬元-43萬2000元=1086萬1455元),核與系 爭契約價格1080萬元甚近,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 除潛在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益徵雙 方已約定免除江仁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綜上所述,江仁杰既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並請求江仁杰返還不當得利97萬2000元,於法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萬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 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得請求報 酬,均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 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償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經福圓公司居間而向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給 付該公司居間報酬21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而依前述上訴人父母於108年11月5日與葉金壽 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表示「我們同意大家都不知道 (指交屋後發現之滲漏水情況)…有漏水有壁癌都已經處 理過了,這個是有講…有保固1年這你也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9、40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仲介 伊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曾經修繕,卻未告 知伊云云,並非實情,則其據此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違反居間義務,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交屋後發生之滲漏水情況,主張福圓公司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按上開係關於仲介業者應對買受人提供不動產必要資 訊、告知依其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檢查之規定。惟福圓公司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前已先帶領上訴人代理人即其父母查看系爭房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告知曾就漏水及壁癌處修繕,均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潛在可能滲漏水之問題,於交屋後方才顯現 ,不僅未曾入住之江仁杰無從知悉,亦難謂福圓公司就此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福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屬無憑。   ⑶況福圓公司係於107年3月9日仲介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於同年8月25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是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期間甚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多處滲漏水之情事,係於交屋逾1年之108年9月底米塔 颱風過境後才發現;且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修漏業者林秉 廉於系爭刑案亦證述:若非真的下大雨,就算是伊也看不 出來漏水問題有無解決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463 號卷第115頁背面)。可見倘非恰有颱風過境或雨勢磅礡 之情況,即使修漏業者亦難發現系爭房屋潛在滲漏水問題 ,則在短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福圓公司,自亦難謂其 負有查知該潛在滲漏水問題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 反居間義務或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之情,均非 有據,即無從認福圓公司在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 179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福圓公司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居間報酬,因而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 萬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 元、21萬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兄長劉悌強,以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對造磋商之際曾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江仁杰非因上訴人未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而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請 ,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上易-4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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