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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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林祐陞 被 告 陳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113年9月26日返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49-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 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 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 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7-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鄭孟華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不詳電 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之網路行動e郵局APP,輸入原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而侵入原告網路銀行帳號,自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2,430元至被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存款等情,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13年7月13日上網販賣參考書,名為「林芸瑄」之人向被告 佯稱有意購買並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被告沒有辦 理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告與賣貨便客服聯絡並傳 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輸入帳號 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出2筆金額各49,985元,對方 後來騙被告稱沒有轉出去,再與被告聯絡,後來郵局客服人 員又要被告去辦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臺灣銀行的櫃台人員 告知可能是詐騙,被告去報案,發現已經損失250,000餘元 ,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郵局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14日有轉帳12,43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9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0元,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被告透過不詳電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郵局行 動e網路APP,輸入原告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原告帳戶轉帳12 ,430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 稽(卷第25-28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 因在臉書網站販賣參考書,暱稱「林芸瑄」之人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表示「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就被凍結了」、「我 剛剛問客服,你開賣場有簽署誠信交易嗎?我把客服名片貼 給你,你直接加入詢問一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客 服」,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經查詢核實由於您的賣場 尚未重新認證簽屬[誠信交易],系統將此訂單凍結,請先及 時完成認證簽署」、「請使用LINE搜尋添加中華郵政專屬認 證官方LINE ID:@473ktuvi,即有專人」,被告又加入「線 上客服」,由「線上客服」向被告傳送「使用者身分確認」 連結網址,被告依表單輸入被告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另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報案其遭詐欺損失26萬餘元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 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 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 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 被告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 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原告之網 路郵局操作取得上開12,430元之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3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0-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籽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 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查詢被告戶籍資 料,查無「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7

TPEV-114-北小-101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鄭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1,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206,99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 ×(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6.42)×建物面積34.8㎡)=206,997 元】。 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租金24,8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 800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797元(計算式:206,9 97元+24,800元=231,797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927-20250327-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某月參與由被告之胞弟解智賢( 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 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 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 由被告接任金Α、C、F組。嗣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 「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由本案詐欺集團金 L組成員在社交軟體IG使用發布廣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 點擊連接後,直接導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蔡明翰所使用暱 稱「Sisley」互加為聯絡人,蔡明翰佯稱:可在GSS平臺( 網址:wxwx10902.gss8.com)為線上投資賺錢,每日可賺新 臺幣(下同)600至1,2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自稱 「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①109年3月23日21 時32分、②109年3月25日21時53分、③109年3月25日22時09分 、④109年3月26日21時22分、⑤109年3月26日21時21分、⑥109 年3月28日22時00分、⑦109年3月30日22時04分、⑧109年3月3 0日22時05分、⑨109年3月30日22時08分、⑩109年3月31日00 時15分、⑪109年3月31日00時23分、⑫109年4月1日22時34分 、⑬109年4月1日22時35分各匯款①1,000元、②50,000元、③50 ,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30,000元、⑦10,000元、 ⑧10,000元、⑨10,000元、⑩10,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 元、⑬10,000元,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 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 ,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原告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 匯,並與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金小-21-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孟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425-2025032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江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 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 」、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原告,佯稱:可 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2 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判決僅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超出200,000元 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是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原簡-3-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 德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昀修所有、訴外人劉順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98元 ,其中工資38,470元、零件92,0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同時通過路 口左轉,系爭車輛因遭前方車輛擋住,向右切出,與被告車 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是被告車輛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依原告 提出示意圖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第1車道左轉和平路,被告車輛沿同路段第2車道左轉和 平路,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當時因被擋 住要切出去,所以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參酌被告車輛左 後車身遭碰撞,是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左轉時遭系爭車輛擦撞左後車身,無肇 事原因,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云云,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7,49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簡-5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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