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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U CHUNG YI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227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U CHUNG YI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U CHUNG YI及同案被告楊惠舟、王 逸人(同案被告楊惠舟、王逸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 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三人均係旅居美國洛杉機之華人, 三人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槍械至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由王 逸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行搭機回國,再由楊惠舟於87年 12月28日,將九0制手槍三支(含彈匣6個)、M十六用之子 彈一顆、護鏡彈簧4個、槍托護套3個及滑套4個交由被告自 洛杉機夾帶回國,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乃攜其幼女李○慈 (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同行,兩人立即於87年12月28日 由洛杉機搭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於辦理入境通關手 續時,惟恐上開槍械為人查獲,乃將放置上開槍械之行李棄 置在中正機場而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 覺該行李有異並依該行李之編號得知上開行李係被告所有, 立即派員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之居所埋伏,而被告則因畏懼不 敢回該居所投宿在臺北市內之飯店,並於翌日即87年12月29 日,向航空公司人員查詢該行李之情況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投案,並進而循線在臺南市逮捕王逸人。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2條雖亦有修正 公布,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迭 經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並未變更,100年1 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 )。  ⒉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第2項)。」  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㈢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⒉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亦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 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按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 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二、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87年12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係犯行為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7年12月28日起算為25年,應為112年12月28日。惟該案 自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 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 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 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3月28 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3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8年4 月1日之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8月21日( 87年12月28日+25年+7月28日-4日)。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緝-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 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 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 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 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 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KHOA於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交付越南護 照後釋放。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 具保、交付越南護照,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羈押參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 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 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 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為外籍人士,前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羈押。被告不服前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發回本院,合 先敘明。 ㈡、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仍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與 被害人阮文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被告與 同案被告郯文玲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1278號卷第84頁) 顯示,郯文玲向被告稱「現在我帶他進去裡面的房子喔」、 「森林裡的房子比較好」、「你要刪掉訊息喔」,可知被告 對於其與郯文玲共同向阮文富討要錢財一事涉及違法,而亟 需湮滅對話紀錄以規避之後之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倘確 如被告所稱,其與阮文富間存在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 需以此種迂迴、規避,刻意將阮文富帶至「森林裡」之方式 索要。是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 來所受之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且被告 於近5年內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後即有出境返回越 南之情,況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5月8日宣判,然考量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本案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於另案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即有棄保潛 逃,至今未能到案;同案被告張文秀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 法傳喚未到,逕自返回越南等情,因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理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而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如以被告 得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越南護照後釋放。惟若被告不能按時 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越南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亦 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2-重訴-23-2025032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記載之「桃園高 鐵之置物櫃」之後補充「,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第9列記 載之「並期約」更正為「原並約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吳忠憲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 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 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 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又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之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固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予以規範、 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 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該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們叫我3個鐘頭後再去拿回存摺跟現金 ,但是他們就失去聯絡了等語(偵緝卷第40頁),且卷內復 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壢金簡-52-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星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簡文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 與民有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交簡-375-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伍點零貳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長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為警查獲,所 扣得安非他命菸彈1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美拖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61)在卷可參,足認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 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 之。又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5.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查。 是前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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