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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瀶稙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 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強制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原 告均係針對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之,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數字貨幣 (虛擬貨幣)並轉投資實業,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後 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顏志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顏志耀提供總額約1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羣昇作為投資資金使用。詎陳羣昇投資失利 ,顏志耀要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無法提出此鉅款,陳羣昇 與其配偶黃鈺婷遂提出清償方案,即由伊給付被告1200萬元 ,另由被告返還顏志耀系爭款項;惟陳羣昇與黃鈺婷對伊不 斷為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更稱「你覺得你拖帳過程不會危 及你的人身安全嗎?」、「你要拿你家人的生命安全去賭嗎 ?」等語脅迫伊,迫使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撤銷伊受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 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譯文係原告片面截取,該 日完整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所提之被證1,且對話日期應為112 年4月25日,而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無恐嚇情事,為不起訴處 分;復倘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會 於該日之後持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進行多次日常生活對話 、互動、討論商業、業務相關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縱使為脅迫(假設語氣,非自認) ,則112年4月25日之脅迫,顯然無法使先前112年4月15日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無效,此 乃當然之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益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該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告聲請而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執行卷影本),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乙節,固提出原證3即其與陳羣昇、黃鈺婷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陳羣昇、黃鈺婷曾口出原告所主張之 話語。然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陳羣昇、黃鈺婷 於對話中係擔心原告無法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而與原告討 論解決之方法,並詢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若不處理債務可能發 生之後果,及告知新聞報導所發生過之案例,尚難認係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而有何脅迫可言;復原告對陳羣昇 與黃鈺婷上開言語所提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原告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112年4月15日所簽,其所提原證3之錄音日 期係112年4月25日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足認陳羣昇、黃鈺婷為原告主張之言語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後,自難認原告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陳羣昇 、黃鈺婷事後112年4月25日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另原告雖舉被告所提被證1即與原證3相同對話之譯文 中,黃鈺婷曾陳稱:「不然說就認真,他那天干嘛要請兩圍 事直接擋在門口,然後為什後續還有十幾個人站在門口」等 語為證其有受脅迫,惟尚無從僅憑前揭言語認定黃鈺婷所稱 「那天」係何日,且不能認定係陳羣昇及黃鈺婷對原告有何 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難以採信,則原告以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 12司執134697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2024-11-29

TPDV-112-重訴-82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 ,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 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2024-11-11

ULDM-113-聲-841-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 )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 ,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 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 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 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 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 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 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 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 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 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 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 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 ),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 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 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 ,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 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 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 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 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 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 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 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 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 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 ,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 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 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 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 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 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 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 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 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 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 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 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 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 、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 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 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 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 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 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 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 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 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 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 ,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 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 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 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 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 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 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 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 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 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 ,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 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 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 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 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 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 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 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 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 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 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 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 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 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 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 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 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 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 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 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 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 ),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 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 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 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 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 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 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 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 ○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 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 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 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 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 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 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 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 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 ,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 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 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 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 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 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 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 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 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 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 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 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 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 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 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 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 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 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 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 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 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 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 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 ○○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 ,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 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 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 ○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 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 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 ○○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 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 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 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 ,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 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 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 ,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 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 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 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 ,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 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 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 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 、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 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 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 ,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 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 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6

PCDM-113-訴-433-20241106-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婚-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2-訴-196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行、㈡第10行、 ㈢第1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欄二㈢第21行、第25至26行「免用統一發票手據」均更正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 神」、「依依」、「黃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丙○○供稱:報酬為同一 天一起結,但最後一單被警察抓,錢全部被扣案了,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供稱:取款金額 當天會依指示轉交上游,我的取款報酬為一週結一次,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均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全部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及被告2人之年 紀、成長環境、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等之犯 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戊○○、楊湘誼 、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丙○○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挖土機、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外公及長子均罹患病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母 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戊○○、楊湘誼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雖告訴人戊○○、楊湘誼本案受騙金額已扣案 ,茲考量被告丙○○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另涉詐欺 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審酌被告2人分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手水人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 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 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4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50萬元,據被告2人供稱係同日 向另名被害人在桃園中原大學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 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0萬元 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3 偽造工作證 4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 (姓名:黃子易) 丙○○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含已填妥113年7月9日買受人杜邊輝之收據及其上偽造某公司章之印文1枚 丙○○ 5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之印文、「黃子易」署名各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戊○○ 6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子易」之署名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丁○○ 7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丙○○ 甲○○ 8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65-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鄧海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銀 訴訟代理人 楊家澤 被 告 莊季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章靜、黃奕進(下合稱 賣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展躍公司)、莊季 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 後,原告迭經追加、撤回對賣方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展躍公司、莊季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展躍公司仲介人 員即被告莊季霖接洽,委請被告莊季霖尋找適合購入標的, 並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價額百分之2。嗣原告經被告莊季霖 居間於111年8月6日至原為賣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參觀,惟被告莊季霖未 盡調查義務,當日亦未解說系爭不動產屋況,亦未就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所載項目逐一於現場帶看時核對檢視,僅花數分 鐘時間草率觀覽系爭不動產內部情況。原告於當日與賣方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磋商審視,經賣方回覆系爭建物無漏水情形 、未在1年內修復漏水及對屋況重要事項無其他補充後,於 同日以11,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2月6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鄧嘉泓,原告並於111 年12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220,000元予被告展躍公司。而賣方 於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俟賣方 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鄧嘉泓,鄧嘉泓即於112 年12月16日委請工班拆除系爭建物原有裝潢,始發現系爭建 物主臥室及其他房間牆壁存有大面積壁癌。被告莊季霖為被 告展躍公司仲介人員,在邀請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前 ,未善盡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調查系爭不動產是否 存有滲漏水、壁癌瑕疵等義務,使賣方受有獲得較高買賣價 金利益,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故原告已 給付之居間報酬220,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聯絡被告莊季霖,提出購屋需 求及條件,委由被告莊季霖代為尋找適合標的,適賣方有意 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莊季霖知悉後,即先調查系爭不動 產登記資訊、格局及價格,連同其他出售物件資訊傳送予原 告挑選,被告莊季霖與原告、賣方仲介於111年8月6日前往 系爭不動產看屋,經被告莊季霖與原告查看系爭不動產內部 後,無任何滲漏水情形,而被告莊季霖審視由賣方及賣方仲 介所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無任何滲漏水記載。被告 莊季霖於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前,亦再次向原告說明並 確認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展躍 公司及莊季霖已完成居間契約義務,使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2月6日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且被告莊季霖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就系爭不動產現況、產權資料及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逐項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確認,而賣方於系爭 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項次15有關滲漏水情形均勾 選「否」,而系爭不動產現況亦無任何壁癌、滲漏水情形, 無法單從外觀得知有無壁癌、漏水,被告莊季霖已盡調查義 務,倘若係賣方載明內容有誤,被告展躍公司及莊季霖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要求返還報 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6日經由被告莊季霖仲介,以1 1,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其子鄧嘉泓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111年12月6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12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220,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登 記名義人同意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善盡居間人調查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盡居 間人調查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 範圍為其限,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 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是否違反上開忠實 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莊季霖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就系爭不動 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逐項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確認後簽名 ,且賣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漏水」等事 項,均勾選「否」乙情,有被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賣方或賣方仲介曾經告知被告系爭建物 有壁癌或滲漏水之瑕疵。次查,被告莊季霖帶同原告前往 系爭不動產察看現況時,應係一般人居家常見房屋狀況, 原告亦係於拆除原有裝潢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壁癌情形 ,可見該瑕疵非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自難以被告未發現 上開壁癌瑕疵,遽認渠等未盡居間人忠實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71條所定忠實義務,尚難憑採,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簡-1469-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 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 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 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 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 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 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 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 「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 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 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 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 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 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 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 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 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 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 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 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 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 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 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 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 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 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 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 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 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 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 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 ,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 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 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 ,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 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 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 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 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 ,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 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 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 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 (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 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 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 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 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 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 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 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 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 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 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 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 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 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 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 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 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 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 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 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 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 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 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 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 ,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 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 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 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 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 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 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 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 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 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 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 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 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 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 ,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 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 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 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 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 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 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 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 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 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 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 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 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 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 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 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 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 ,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 ,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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