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15萬3,000
元、新臺幣544萬9,7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5,73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9,65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部分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
0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
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卷第9、10頁)。
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
1,500,000-885,000=615,000);違約金部分,自抵押權約
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
1月24日止(原審卷第9頁),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為55
3萬8,000元(1,500,000×0.2%/日×1,846日【108年2月5日至
113年1月24日;330+366+365+365+365+55=1,846】=553萬8,
000元);合計為615萬3,000元(615,000+5,538,000=6,153
,000)。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
為1萬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為152萬2,598元(2,407,598【分配表分配金額】-885,000=
1,522,598),合計為153萬4,598元(12,000+1,522,598=1,
534,598)。且聲明第1、2項,分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前揭說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
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主文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1,500,000-885,000=615,000);
違約金部分為488萬4,700元(5,538,000-653,300=4,884,70
0);合計為544萬9,700元(615,000+4,884,700=5,449,700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為4,
920元(12,000-7,080=4,920),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
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86萬9,298元(2,407,598-1,538,300=8
69,298),合計為87萬4,218元(4,920+869,298=874,218)
。然自經濟目的觀之,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屬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1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萬9,700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萬6,246元(16
,147+99=16,246;原審卷第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73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4萬9,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2,774元(本院
卷第2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6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000南他字第00000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TCHV-114-上易-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