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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 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 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3年間,已 曾因各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且 前揭犯行中最末次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13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 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許文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528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65 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車、月收入新 臺幣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2-26

TYDM-113-審易-4221-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 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 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 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 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 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 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 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 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 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 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 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 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 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 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 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 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 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 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 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 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 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 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 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 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 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 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 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 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 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 」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 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 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 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 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 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 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 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 「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 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 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 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 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 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金簡上-109-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富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洪家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 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鄭富仁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目前單親、和母親住在一起(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永豐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洪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昱廷」及「李昱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鄭富 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 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 此方式配合調查,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 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見狀,隨即透過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價金、解約金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 甲帳戶後旋即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鄭富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3 甲帳戶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後款項又遭匯出之事實。 4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5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自丙帳戶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31張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67萬3,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32萬5,000元 甲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175萬元 甲帳戶 4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90萬元 甲帳戶 5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8分 40萬元 甲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27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 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 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 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 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 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 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 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 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 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 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 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 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 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 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 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 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 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 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 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 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何宗霖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紳騰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肇事逃逸罪, 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蔡紳騰及趙婉婷受傷,未為必要 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 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宗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 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 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蔡紳騰 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 、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 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何宗霖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 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 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 ,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二、案經蔡紳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張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玟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係由其出租予張卜元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其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周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其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廷之於警詢中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其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6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5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交簡-515-2025021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淇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附件所載可適用 現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理由固有見地,但最 高法院既已表示最新一致見解如上,本院自應從之。此 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本案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與此不 符部分,應予更正。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建銘,而共同詐欺、洗錢,不但使告訴人周昀蓉、被害人陳 佳甯受有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之結果,危害交易秩序 ,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與上開被害 人先後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 (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可見上開告訴人澈底不追究之意), 有對話紀錄、和解書、轉帳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 上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取得報酬,被 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 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被   告 林詩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 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陳建銘」取得上開甲、 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以暱稱「Jc Chen」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 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周昀蓉、陳佳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4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銘」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昀蓉(已提告)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之後又佯稱需要給付1,850元,方可處理購票錯誤之環節,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②112年9月30日上午1時30分 ①3,700元 ②1,850元 乙帳戶 2 陳佳甯(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下午8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但於匯款之後隨即拖延交付車票,最後直接拒絕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聯繫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2,500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操作之帳戶 1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9分 3,600元 乙帳戶 2 112年9月30日上午7時51分 1,822元 乙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1,800元 甲帳戶

2025-02-16

TYDM-114-原金簡-4-20250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去,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機械維修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吳兆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00之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6日下 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 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782-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一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保羅街口依法因 查獲張一平因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偵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⑵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 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 」之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 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2 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 街口依法逮捕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 室內對張一平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本案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毒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一平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2-12

TYDM-113-審簡-12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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