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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三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3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0

TPDV-113-補-2970-202412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保民宮 法定代理人 徐春峰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保民宮係由主祀五穀神農 神帝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春峰等 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民宮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等 地上物供其自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解釋及說明,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時間表,然被告 函覆表示訴外人林金源(即原告父親)於6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 約10坪,其所占用之範圍,並非係違法占地等語,然原告否 認林金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1.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7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卷第39頁)所示之 斜線部分,係原告父親林金源於61年6月捐贈予被告,作為 興建保民宮之基地使用,此有被告宮廟正殿左側牆上記載「 廟基地捐贈人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1號之內約十坪」可證, 原告父親捐地後,被告即開始興建,並於63年5月落成,然 當時民眾法律知識尚未普及,彼此基於信任,多未簽立書面 ,被告僅按一般建廟慣例,將捐地及捐款者名錄載於宮廟牆 上作為依據,並不知道要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倘林金 源未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擅自將其名字及捐 地內容記載於牆上,也不會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保民宮 於65年3月建成後,林金源即知宮廟之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若林金源無捐地之意思,為何林金源至73 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 均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林金源捐贈 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綜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被 告否認),林金源於7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 告即知悉保民宮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至 11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期間經過40年,原告 均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可見應知悉林金源贈 與被告系爭土地一事,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係於61年建廟時 同時興建,與宮廟主體連成一體,地基、樑柱均為鋼筋混凝 土,目前作為宮廟辦公、置物使用,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利 用價值,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總面積466.89平方公尺,被 告佔用面積僅41.04平方公尺,佔用比例為8.8%,且系爭土 地位於272地號土地之右上角,對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並無任 何影響,倘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功 能完整必將受有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其達成取回土 地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原為林金源所有,林金源於民國73年 2月15日贈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41.04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61年6月林金源捐地後,被告建物即開始興建, 並於63年5月落成,主張林金源就系爭土地於61年6月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刻於牆上之紀錄為證,主張其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 被告占用糸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然此物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乃源自所有物 之排他獨占之權能,亦即本於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指該法 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 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民事判決)。近年來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係屬規 範上開所有權之排他權能應受限制之法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即曾表示;「買受土地者雖無應 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 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 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 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之見解,雖係就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闡釋,然關於因贈與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此規範原理應仍可援用。土地登記雖可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可依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之所 有權,但倘讓與人本身就所有權之權能已有欠缺,依「繼受 人應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讓與法理,此原本欠缺 之狀態,自不能因移轉登記而回復。本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 受範圍上限制,出讓人就所有物喪失實際管領權能,依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名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未必實際占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本於債權契 約受讓所有物,但尚未自出讓人處取得標的不動產之「事實 上處分權」與「排他占有」等權能者,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告係於73年3月間因林金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金源已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告自 行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約41.0 4平方公尺部分,捐贈被告興建廟宇之屋舍,有被告提出立 於廟內牆上之「樂捐芳名」碑文所記載「廟基地捐贈人」中 有「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之一號之內約十坪」等文字(卷 第131頁),可以證明捐地當時已將此事公告周知,而至今 逾50餘年,長期以來沒有爭議。又由被告興建宮廟所使用之 土地,悉由地方人士熱心捐贈,而依民間信仰及習俗,捐地 建廟可獲神明之庇佑,應無反悔收回之餘地,否則將遭天怒 人怨。由於捐贈土地後之分割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當時 土地法令上辦理不易,且需支出相當費用,林金源未辦理捐 贈範圍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當時之狀況,難 以未辦登記過戶而認有何事後反悔不捐之情事。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源將目前由被告 興建廟舍使用部分,於61年年間交付被告使用,雖未辦理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 地部分乃本於林金源之贈與行為,因此對林金源而言,其因 贈與行為而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支配及占有使用之權能,成 為權能欠缺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屬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嗣林金源雖於73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就系爭被告已興建 廟舍占有使用中之部分,則並未能實際點交予原告,亦無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林金源就已捐贈之系爭土 地部分,其所喪失之實際支配權能,應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可回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可明知 林金源就此部分已無實際支配或排他權能,則依誠實信用原 則,應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支配或排他權能。況且,原 告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對 被告主張應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承 認及繼承林金源捐贈行為之客觀情狀,並考量捐贈土地建廟 ,於民間習俗上具有相當公益性之行為,乃集合信眾一起出 錢出力建立地方信仰中心,此乃眾人共同創建之成果,非僅 一人力量而已,不應因一人之私而任意毀諾,致使其他眾人 捐贈錢財興建廟舍之貢獻及心靈安定力量(祈求神明庇佑) 期待受到破壞,致違背誠實信用,故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對於本件而言,靜的安全法益之保障應高於父子間贈與關係 之動的交易安全之保護;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應高於私有財產權之行使等各種狀況,原告為林金源 之法定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本應繼承林金源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其於40餘年後應無再主張撤銷贈與之正當性,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性質,應受權利失效法理之拘束 。而所謂捐贈,意即同時放棄租金或對價之請求,自無嗣後 再就占用利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五)對於執著債權契約具相對性,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的人,可以試著轉念想想。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宮廟一部興建於系爭土地, 係基於原地主林金源明知及明白表示同意下所為,其事件外 觀上或所形成結果上,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形態無異,因 此事後縱使認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林金源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因此對於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占用部分,林金源 已成為權能喪失之所有人,而林金源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新的所有人依讓與之繼受取得法理,其 喪失之權能應不得因讓與行為而回復,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主張拆屋還地。另被告於訴訟中曾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成 立和解,解決本件紛爭,非無所據(惟未提起反訴,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聲明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215-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吳坤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隆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等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9,430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補-2362-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 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 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 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 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 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 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 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 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 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 ,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 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 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 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 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 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 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 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 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 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 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 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 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 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 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 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 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 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 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 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 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 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 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 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 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 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 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 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 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 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 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 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 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 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補-264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補-207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重行提示卷證而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2-訴-540-20241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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