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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 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 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 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 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 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JIMA AYUKI(中文翻譯:田嶋步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JIMA AY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NSTANTINE琥珀色眼鏡框壹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JIMA AYUKI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該日20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放展示台上之CONSTA NTINE琥珀色鏡框1副後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該店。嗣經店長發現展示架上鏡框不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AJIMA AYUK I(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113年12月10日北 院縉刑慎113審易字第3045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傳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 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件犯罪事 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至前述地點BR 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內瀏覽眼鏡商品,但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我至該店有拿起告訴人所稱遭竊的眼鏡框商 品觀看,但觀看之後就放置在左手邊展示架上,並未竊取 該商品,我是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並不是將該眼鏡框放 入口袋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建軒商品琥珀色鏡框1副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建軒於警詢中陳稱:我是「BROOKLYNHUNTINGTON眼鏡行」之負責人,於113年9月3日21時15分許店長高誠璟打電話給我,表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可看到約於20時20分許,有一群日本籍客人進入店內,於20時26分許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的短髮男子,他拿走展示台上的鏡框,之後就放入口袋裡,還假裝逛其他商品,大約於20時30分許跟一群人離開該店,店長發現該眼鏡框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等語甚明。   (2)復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0時20分許,穿著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短褲,進入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20時26分29秒,走至該店圓形展示台邊,徒手拿起放 置於展示台上之眼鏡框,以左手覆蓋右手之方式遮掩並 藏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且監視器內見被告進入店內、 拿取眼鏡框觀看時,雙手並未見被告手持手機,且拿起 眼鏡框觀看亦無放置回展示架上之動作等情,有該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 徵告訴人指述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及困擾,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為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CONSTANTINE琥珀色鏡 框1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45-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印文各壹枚沒收;未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 30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蔡金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鑫」、 「至尊」、「小天」及負責把風、監控之成年人與詐欺集 團中之成年成員。   2、第1頁第14行:暱稱「至尊」同時聯繫蔡金燕通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姓名:蔡詩敏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4)、偽造「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等檔案傳予蔡金燕,蔡金 燕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20行: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 敏、束明蓉。   4、第1頁第21行:蔡金燕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攜 至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式轉交出,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 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雖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其遭 詐騙做車手,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是非法工作云云,顯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件獲有報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 規定。據上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小章印文姓名模糊無法明確辨認)及「蔡詩敏」等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分別交予告 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則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誠鑫」介紹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至尊」指示,列印所傳送 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遭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成員 等所為,被告縱未參與本件告訴人詐欺部分行為,然其所 為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就本 件上開犯行與暱稱「誠鑫」、「至尊」,負責收取其所收 受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中洋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及交予告訴人觀看, 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中洋投資 工作證」(姓名:蔡詩敏、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230 4)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蔡詩敏」等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可取得3000元至 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於轉交款項時,由收水成員給 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68頁, 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金額部分,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3000元 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4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4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 額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 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 ,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於民國112年8、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天」、「招財」、「馬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金燕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金燕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下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與束明蓉聯 繫,並邀請束明蓉加入「乘風破浪」群組,訛稱可協助其投 資股票云云,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蔡金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0室,假冒「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洋公司)「蔡詩敏」外務專員之名義,出示「 蔡詩敏」工作證予束明蓉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束明蓉, 向束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中洋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蔡金燕 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束 明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印文、「蔡詩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4

TPDM-113-審訴-2786-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嗎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可成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徐炳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車道上及該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上,對徐炳安多次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公然貶損且足生 損害於徐炳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炳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可成(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應處拘役、罰 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被 告未到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偵查中所陳,被告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之情不諱,但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在該路口是因告訴人駕車有危險駕駛行為, 違規行駛,對我惡意逼車,又將車子停在快車道上不動, 開啟車門挑釁我,所以我才罵告訴人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7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行車問題,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及公車上,公然多次對告訴人大 聲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行車紀錄勘驗報告附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持續對 告訴人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嘲 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3)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有危險駕駛、挑釁行為,而欲予告 訴人理論所陳,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當天我駕駛公 車在規劃路線行駛,本就是要右轉忠孝東路直行,但被 告駕車在松山路上占用外側車道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因被告車輛占用外側車道,我為閃避被告車輛所以先駛 入中間車道,因距離路口很近,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 車停等紅燈,我無法切入外側車道右轉,等轉綠燈時跟 前方車輛前進,並開啟右轉燈號準備切入外側車道右轉 ,行進間看到右側被告駕駛車輛接近,為免碰撞我先左 偏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結果被告駕車在右轉時就行 駛在我右側車門飆罵不雅字眼,右轉後仍持續飆罵,然 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我也將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 打開車門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其要報警等語,並無任 何挑釁行為,同時被告就上我的車輛繼續對我罵三字經 ,因被告在車上我才無法駛離,等被告下車後才開走, 且被告自行先將車輛駛離,我並無擋住被告車輛等語( 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8日勘驗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至57分許間之公車行 車紀錄器報告所呈:     該日19時55分44秒至56分20秒間:     告訴人駕駛公車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逐漸靠近。     該日19時56分31秒至34秒間:     於31秒時告訴人駕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時,被告駕車在車內大聲辱罵「操你媽的」。於34、 35秒,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右轉。     於19時56分38秒:     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並停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處。     於19時55、56分43秒至53秒:     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逼 」     告訴人稱:你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打電話報警,你 公然侮辱。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停車,2車前方均無其他 車輛。     於19時57分10秒:     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     告訴人持電話報警。     被告稱:你這樣開車的啊、「操你媽」,你走不走、你 走不走,幹你娘。     於19時58分22秒:     被告駕車往右駛離,之後即衝上告訴人所駕公車上,對 告訴人稱「你是怎麼開車」、「去看行車紀錄器」(過 程中有揮動右手)等語。     以上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勘驗 報告(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683號偵 查卷第37至44、74頁)。是據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駕 車雖有與被告所駕車輛同時右轉之情,但完全無被告所 稱遭告訴人駕車強行逼車、差點撞擊、擋住被告車輛不 讓告訴人駛離,或惡意挑釁等行為甚明,反觀全程,被 告在右轉時即沿路高聲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顯非被 告所稱要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據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對不滿告訴 人駕駛行為,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 車上對告訴人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述用語並非僅宣洩情緒,更非理論言 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 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 為,並未理智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 庭所陳述意見,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9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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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內,即駛入迴轉道欲左轉。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 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即「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八德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前先駛入迴轉道 方式迴轉,則其行駛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本應 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路口而逕行通過,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後車門處,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事故發生後,雖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時坦認為肇事者,然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偵查 中多次通知不論所定調解期日或調查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 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 符,故不適用該規定,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拘提始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鄧穎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穎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對向丁鼎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丁鼎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鼎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穎謙於訪談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且於左轉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鼎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19

TPDM-113-審交簡-366-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 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Telergam「陳偉」、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劉恩」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馬蓮花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 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 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 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 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 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 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 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 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 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 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 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 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 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 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 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 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 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 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78-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毓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呂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審附民-220-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以上戶名均為「星聖科技有限公司)各壹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提款卡壹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壹張(TBT經銷商 陳毓霖),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毓霖並無成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及相關知識,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歷練,可知欲設立公司 經營者,不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竟利 用不熟識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配合申辦多間金融帳 戶,並明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匯入款項、提領交易之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如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 不參與公司營運,然需依指示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輾轉交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行為,顯為 欲藉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致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即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竟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情事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真實姓名陳炳豪 ,另案偵查中)、自稱「卜鈺」(另案偵查通緝中)、林家 弘(未起訴)及詐欺集團其他等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設立公 司、開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 工作,而與林家弘、綽號咖啡之陳炳豪、卜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依林家弘、卜鈺、陳 炳豪等人指示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之1人公司「星聖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 星聖公司)(陳毓霖是否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另行偵查), 並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即於111年4月18日 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月27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5月11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豪等人使 用,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 INE設立帳號「Lyndsey」、設立不實投資群組「精益求精23 85」,及不實之投資應用程式「融盛」(網址http://c.yne zx.j) 網站,即以LINE暱稱「Lyndsey」結識呂立,邀請其 加入「精益求精2385」群組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 資老師、成員,討論投資股票、分享投資,並將上開不實投 資應用程式傳予呂立,訛稱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款 項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 依指示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歐忠禎(所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 團即將該款項229萬9208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石峰(查無偵查資料)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80萬元款項轉帳入所掌控第3層 人頭帳戶即陳毓霖擔任負責人之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將款項80萬元轉帳 匯入陳毓霖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霖依綽號「咖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臨 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所領出該筆贓款交予林家弘後轉交 綽號「咖啡」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百萬報 酬2500元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二、嗣因呂立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其個人帳戶內獲利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即巧立名目要求呂立繳付款項,拖延給付獲利而認異 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立、另案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為合法調查,依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等人指示成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6日依指示先將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0萬110元中之80萬元另轉匯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該筆80萬元現金提領出交予「林家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卜鈺、綽號咖啡的陳炳豪,林家弘有帶我去聽課,卜鈺有講成立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像直銷及網路購物一樣,對方叫我開公司申請帳戶就會跟我簽約,也會給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明細,我就成立星聖公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但公司實際營運的人是卜鈺不是我,跟我對接的人是陳炳豪,陳炳豪要買虛擬貨幣時,就會叫我提領現金,或將他們開發的TBT貨幣轉給購買的人,我都是依他們指示提領、轉帳,本件款項也是依陳炳豪指示80萬元提領,林家弘有陪我去銀行領款,我領到錢後交給林家弘,由林家弘交給陳炳豪,我並沒有因此獲利,公司成立1個多月後卜鈺、陳炳豪都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給我買賣明細,我認為有異就沒有繼續做,本件虛擬貨幣不是我去買賣的,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設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後於同年4月18日、27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群組,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中,進而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1時19分、24分許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10萬103元、119萬9105元轉入所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1時28分許,即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100元再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即依陳炳豪指示於同日15時6分,將款項80萬30元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陳炳豪指示於該日15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並先交予陪同提領之林家弘,由林家弘轉交陳炳豪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46363號偵查卷第7至43、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本院卷第45至48、107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呂立指述相符(第3255號偵查卷第463至465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弘陳述在卷(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7、174至頁),且有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1月1日至8月5日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6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8月1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101036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53至59、79至107、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67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41、45至48、55至68、107至117頁)。據上,足認被告配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指示成立星聖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迂迴層轉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80萬元匯入至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轉交林家弘再行轉交陳炳豪等所為,因被告配合提領、轉交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之80萬元輾轉交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稱其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買賣虛擬貨幣TB T云云,然被告對於何謂「TBT」、何時購入、何時賣出、 即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均稱不知道,於本件行為當時均 依綽號「咖啡」之人指示申辦、提領現金轉交等語(本院 卷第46頁),然被告竟擔任公司負責人,欲為其所稱「分 銷商」,但如何進行分銷、款項來源、被告如何獲利等, 被告均未提出其與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卜鈺」、負責指 示之綽號「咖啡」等人間相關協議或約定內容,被告所陳 ,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行動電話截圖列印 資料,群組名稱為「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內容僅有 「我還要買30萬tbt」、「好,一樣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華江分行」、「匯款過去了 」...「你好,已轉、請查收」、「我要買幣188萬」、「 好的麻煩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新光銀行板分行」、「匯款過去了」等,有上開對話截 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69、70頁), 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顯不完整,且無法看出究竟為何 人對話,僅知上開群組名稱,被告根本不知何謂「TBT」 ,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將如何交付TBT、以及交付何人等 ,被告顯均不知悉,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TB T轉出轉入明細等,均不足認被告成立公司申辦帳戶確實 係為從事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3、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 辦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依不明之人提領、 轉交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雖為獲取營業利益而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多間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行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為獲取營業利益而成立公司、並申辦金融帳戶,然於提供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公司間經營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其個人獲利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所成立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不明之人,已足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人即時任被告男友林家弘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間,當時卜鈺跟我說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手上有很多虛擬貨幣來不及銷售,問我有無意願做分銷商,卜鈺說問過律師這方式可行,就叫我開公司申辦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成立嘉洪科技以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並在我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進行操作,到這裡的人還有卜鈺、陳炳豪、張稚宏及被告、綽號「珊珊」等人,當時被告是我女友,她也有一起做,被告成立星聖公司,公司資本都是卜鈺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卜鈺、陳炳豪提供的,買家部分也是卜鈺、陳炳豪幫我安排好的,我們都沒有出資,都是分銷商,我的工作內容是在LIN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如果有人跟我說要買幣,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後,我就跟卜鈺、陳炳豪說,他們就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內,由我轉給買家錢包內,我就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可從中抽取報酬,每100萬元可以抽2500元之報酬,但是所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等都無法提供,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見了,卜鈺、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電子錢包,我再轉到虛擬交易平臺上指定電子錢包,但我忘記錢包地址,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星聖公司帳戶是被告在操作,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帶為新店建國路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和被告都會從中抽取酬庸,都是100萬元,抽2500元等語(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83頁),然設立公司不易,一般人設立公司前,不論獨資或合資,公司成立前,當需進行業務規劃、確認營業項目、公司規模與範圍,目標客戶、財務預測、定價結構及營運成本、預期獲利等均需詳細規劃、考慮,如此,公司始能正常營運預期獲利;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或公司營運上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極為簡易、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且承諾給付報酬、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必要。參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早已廣為各類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廣泛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等事宜,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所陳,被告稱:我是星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綽號「咖啡」、「卜鈺」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林家弘就慫恿我設立公司申辦帳戶,設立公司的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是林家弘帶錢去銀行,叫我用我的名義開立公司籌備處,這筆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存入後我去提領出來就交還給林家弘,設立公司有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是不是我請,我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哪家會計師事務所,也是依林家弘、咖啡指示申辦星聖公司名義金融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然後我都依「咖啡」或「卜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之後也是依「咖啡」指示去提款或轉帳,林家弘會陪我去提款,我去領款時,「咖啡」會教我跟提款時如何跟銀行人員說,就說是網頁設計的貨款,銀行行員有跟我索取貨款交易明細,我跟銀行說事後會補,但實際上帳戶內錢怎麼進來,及我提領出後交給林家弘轉交給「咖啡」,錢怎麼用我也不清楚,我都指示按照「咖啡」的要求提款、交付款項,每次提款,都是林家弘騎車載我去,款項提出來後,我就交給林家弘轉給「咖啡」,「咖啡」說要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參與,並不清楚買賣情形等語(第46363號偵查卷第9至16、20至40、140至150頁,本院卷第46至47、112至116頁),是據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星聖公司之意,僅為登記名義人,公司如何營運、實際營運業務為何,及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帳戶內款項來源何人匯入,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等被告顯然不知,亦無實際掌控,根本不管,若如此,當可將公司相關大小章、金融帳戶全權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但被告一方面未經營公司無法掌控帳戶內款項來源、去向,卻又仍須聽從綽號「咖啡」、「卜鈺」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是被告就該公司並未出資,亦未提供專業經營星聖公司,則如何可以無端獲得公司營運之利益,顯然被告獲利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轉交款項方式始得獲得報酬甚明,而「咖啡」、「卜鈺」等人如欲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可自行成立公司,或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進行交易,何需如此周章,承諾給付一定獲利或報酬,委請他人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再指示提領款項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關被告稱其高中肄業,前曾開設公司從事餐飲行業,並從事直播主幫粉絲占卜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本件犯行時約32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公司申辦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且不熟識之「卜鈺」、「咖啡」等人使用,在短時間內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星聖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即有高達1200萬餘元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星聖公司申辦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亦有高達約9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提領、轉出等紀錄,且匯入、轉出或提領時間,均在匯入後數秒、數分鐘即短時間內進行操作提領或轉出,有上開星聖公司申辦台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提領款項,則為免爭議,當與收款人或公司會計進行簽收、確認,但被告竟無任何簽收、確認行為,僅逕行交予前男友林家弘轉交「咖啡」,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往來常情迥異,而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所為,顯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情迥異,且提款轉交就可獲利,亦與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佐以前述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及詐欺取得款項不為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提領後轉交為之,則被告上開所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卜鈺」、「咖啡」等人,刻意藉由提供公司獲利,要求被告設立公司、提供該公司所申請金融帳戶匯款,再由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甚明。    (3)又被告提領本件所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 帳戶內款項現金80萬元時,經行員依規定辦理大額通貨 申報,詢問客戶即被告資金用途、來源等事宜,被告則 回稱支付貨款(用途)、工程款(來源)等部分,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鈔詢問明細、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41頁) 。則被告若所提領星聖公司帳戶內款項係為合法來源與 用途,當可明確說明資金來源為所稱販賣BTB幣,資金 用途為購買虛擬貨幣等,何須虛捏不實用途、來源,誆 騙銀行承辦人員,由此可徵,被告依「咖啡」等人指示 為掩飾、隱匿帳戶內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之情甚明。  (4)據上,被告本件所為,顯可認知其僅為星聖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均將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 ,進而依「咖啡」「卜鈺」等人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所為,不啻為犯 罪集團中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 車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一事顯有認識,猶仍心存僥倖而率為 本件提供星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等行為,顯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具有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合。   4、此外,並扣得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NP智能合約交易平臺名片(TBT 分經銷商陳毓霖)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等 物,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 (三)縱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 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 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 呂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04萬01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 成要件相符,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以 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將相關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徐家 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使用,並依「咖啡」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以遂行本件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 家弘」、「卜鈺」、綽號「咖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配合申辦公司、金融 帳戶,並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且致被害人求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 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 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前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T BT經銷商陳毓霖1張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部 分,被告雖否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並稱原使 用行動電話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後另行新購云云,然觀本 件扣案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成立星 聖公司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等所留資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且為警扣案 後並從由該電話相片截圖列印「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TBT轉出、轉入等截圖列印資料,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 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陳, 並不可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部分,雖非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但據被告所陳星聖公司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均依指示將相 關帳號資料交予「卜鈺」、「咖啡」使用,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列印對話內容,亦有留言稱將款項匯入 該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內,顯然該帳戶為被告所有 ,且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內後,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80萬元款項轉入 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 被告臨櫃提領出後轉交「林家弘」、「咖啡」等人,足認 此部分款項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但該 款項非為被告所實際取得,且被告否認因提領該款項轉交 而獲有報酬,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 告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8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雖提 領該款項轉交出,但對該款項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尚未取 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證人林家弘雖於警詢中稱其與被 告均為卜鈺、陳炳宏的分銷商,報酬均以每100萬元抽傭2 500元,每月結算1次等語,僅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卜鈺、陳炳宏約定報酬,但尚須每月結算,則被告 實際是否取得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證人並未明確陳述, 尚難遽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訴-215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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