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
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Telergam「陳偉」、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劉恩」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馬蓮花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
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
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
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
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
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
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
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
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
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
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
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
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
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
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
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
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
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
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6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