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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機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認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堤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及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人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與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茂雄(以下逕稱葉茂雄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 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 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㈢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 0元、㈣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518,282元。考量可能承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1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葉茂雄亦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 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之與有過失,而 葉茂雄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需要長期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護,是因為年事已高, 而有退化情形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  1.醫療費用28,472元之請求,以25,000元為有理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以10,000元為有理由 。  3.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60日。  4.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以48,000元為有理由。  5.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  6.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金額為 59,985元,應自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終身看護費用1 ,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 000000000及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  ①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5: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直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的 右轉燈有亮起。畫面右邊是加油站。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6: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車道中間處,持續向前直行,系爭機車後方右轉燈仍有亮; 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出現在 系爭機車的接近正後方,與系爭機車保持大約1個機車車身 的距離,該黑衣騎士也持續向前直行;被告的白色安全帽出 現在畫面下方,位置在黑衣騎士後方,此時還看不到被告全 身影像。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7:系爭機車開始稍微向右偏行, 往右邊加油站靠近,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的黑衣騎士同時 向左超車;被告機車在黑衣騎士往左超車後,成為系爭機車 後方的唯一車輛,且位置接近系爭機車正後方,此時被告機 車尚與系爭機車間,約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  ❹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8:系爭機車保持相同速度,更明 顯向右往加油站偏行,一直行駛到接近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 邊線處;黑衣騎士則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至系爭機車左方, 且逐漸向前超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仍在系爭機車後方,持 續向前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前方之系爭機車 ,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明顯變短,被告機車也開始略 往右偏,且車身略有搖晃、不穩。隨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在接近右側紅色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 此時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 的正右方。  ❺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9至09:14:30:葉茂雄、原告、 被告均人車倒地,倒在右側紅色路面邊線的右邊地面。  ❻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②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0: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邊、加油站的招牌下方出現,向前直行;系爭機 車的左後方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 士,並逐漸從左邊向前超越系爭機車。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1:黑衣騎士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 左前方;系爭機車向道路右邊偏行,往加油站靠近,被告機 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是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原本行駛 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隨著系爭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也開 始右偏,並逐漸自後方接近系爭機車,2車之間的間隔越來 越縮短,最後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 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2: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❹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車 速度雖慢,但於短時間內大幅右偏,並未隨時注意右後方之 來車,故未能顧及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而與被告機車間並 行之間隔越來越小,最後小於得以控制之範圍,致失控撞上 被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可 能發現系爭機車不斷右偏之動向,而有減速慢行、繞道而行 等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法明確看出2車之車速,而系爭機車又非 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故被告機車之車速縱較系爭機車更 快,亦無法推導出超速之結論,且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亦 未明顯超過當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超速之意見固非無見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 第42頁),惟其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被告自述之時速,而被告 之單方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且與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葉茂雄及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見解(見本院 卷第59至70頁)。  ⑷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以及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但葉茂雄之過失行為並非 單純涉及車輛於由北往南順行方向行進時,速度是否過快或 有無注意前方之問題,而係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的過程中, 移動幅度過大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問題,容易對於同向之後 方來車造成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為 重,認定葉茂雄、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葉茂雄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自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36 4號函記載:原告上未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 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 具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 持現況或繼續退化……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 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 交通事故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 係較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之餘生狀 況,至少需要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 斷。而醫師雖無法肯定原告之一切不適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關,但至少主要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之「右下肢無力」乃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終身半 日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 致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58頁),應有誤會。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原告所主張之 起算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為83歲(見本院卷第79頁),尚有 7.85年餘命,每半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則原告之終身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863元【計算方式為 :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 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 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原告僅請求1,947 ,810元,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80歲(見本院卷第105頁);復酌以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原告需要終 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258元【計算式:(25,000+10,0 00+48,000+1,947,810+350,000)×30%-59,985=654,2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26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妏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潘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被告實際 住所與工作地點長年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爰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被 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系爭 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裁定 、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件 訴訟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 法院,應受系爭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1

CYDV-113-訴-806-20241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孫詠涵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下均稱被告劉哲榮)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浸水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與竹香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劃設「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前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孫詠 涵(下均稱被告孫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竹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孫 詠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腰擦傷等傷害;被告 劉哲榮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孫詠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哲 榮、孫詠涵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卷第105至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SCDM-113-交易-48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 ,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 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 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 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 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 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 、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 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 」、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 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 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 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 」(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 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 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 ,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 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 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 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 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 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 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 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 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 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 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 ,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 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 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 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 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 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 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 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 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 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 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 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 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 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 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 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 ,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 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 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 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 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 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 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 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 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 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 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 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 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 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 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 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 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 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 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 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簡-2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彥鈞 曾馨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曾薰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訴字卷第65頁)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依首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訴-122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3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張倚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嗣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2 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 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於109年2月間 基於投資目的,經訴外人丙○○即原告同事接洽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及其上同段20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述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當時基於貸款成數之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聯繫、委任訴外人李冠穎即地政 士處理系爭房地過戶,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房貸專員接洽辦理貸款,且由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 租予訴外人白宇彤。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白宇彤趕走, 自己入住系爭房地。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 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 借(貸)款債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前有結婚登記,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並贈 與被告,原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用以給付剩餘價金, 原告並表示會負責償還貸款。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持有,且所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係 被告個人債務,且因原告為資深不動產經紀人,故由原告代 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白宇彤,租金亦係匯至被告帳戶,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後因無法證明結婚證人是 否曾親見親聞二人之結婚真意,故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 字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0134號、第30135號受理,嗣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並傳訊代書李冠穎以及訴外人許婷婷即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到庭訊問後,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兩造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將案件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59號案件續行偵查,並認定 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7號案審理中。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 中簽約款57萬元、完稅款56萬元、規費6萬元、仲介費19萬 元、裝潢保證金1萬元、拆除費1萬6,000元,以及木工、燈 飾、油漆、玻璃、水電、窗簾與塑膠地板、部分床具、壁掛 架、衛浴鏡、水龍頭,及家具如洗衣機、飛利浦電視、衣櫥 、機櫃等相關費用,以及109年火險與地震險、預存房貸扣 款4萬元、109年4月7日管理費1,517元、109年4月20日瓦斯 費、109年度房屋稅與109年5月份電費等,共計176萬1,415 元,均為原告支出。整修工程由原告處理。  ㈣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洽詢玉山銀行專員後,由被告擔任借 款人,於109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452萬元、 2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借款目的依序分別為購買房 屋以及支付房貸壽險保險費,房貸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 被告,受益人為訴外人乙○○即被告胞姐。  ㈤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設定擔保金額54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3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2 4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7月2 4日,設定擔保金額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以及設定 義務人均為被告。  ㈥109年12月2日(實際匯款日)之後之系爭房地貸款是由被告存 入本件房地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96萬0,320 元。  ㈦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後至109年10月21日間,交付原告30萬 元。  ㈧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地下 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使用執照正本存放於兩造同居之住所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重文街房屋)5樓 ,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10年1 月21日補發新權狀。  ㈨被告曾經變更過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㈩重文街房屋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2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玉山銀行。  系爭帳戶於開戶時未設定為被告玉山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嗣被告於109年間設定為信用卡自動扣款帳戶,致系爭帳戶遭扣款被告信用卡卡費2,573元。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匯款2,573元至系爭帳戶補齊費用時,被告稱「你從300,000元裡面扣好了」。  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告知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 」、「送我」。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甲○○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兩張,係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被告曾於109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 即系爭房地)的權狀你明天給我,我早上拿去給代書」。另 曾於109年8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權狀給 我,我明天要去辦預告登記」。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告有告訴被告「我 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兩造於110年7月1 9日以Line訊息爭吵時,被告表示「還要借錢給你,還要當 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示「只是找你登 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資的房子強佔走 」。  兩造間109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自己好好想一 想」;原告:「我已經想好了」、「在一起只會一直為了小 孩子的事情吵架」、「所以不要再一起」;被告:「那就簽 一簽直接離婚」;原告:「可以,但是藝術大街要過戶回來 」;被告:「不可能」、「什麼事情都還要照著你的意思做 ,是不可能的」;原告:「之前給你的生活費還有買包包的 費用就都給你」。「被告:「我不可能幫你照顧到他長大, 我覺得這樣太恐怖了」;原告「小孩子說謊要時間導正,沒 有辦法今天要他改變,他就會改變」;被告:「跟我在一起 很會撒嬌,看到你又一個樣!」、「這樣的小孩我真得沒辦 法接受」;原告:「我也沒有指望你照顧他們到大,難度太 高,我可能會提早天折」、「我如果無情,我就是把所有給 你的錢,都要要回來」。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你強佔我的房子,我就 看不起你的行為」予被告,被告回覆Line訊息稱「我是你老 婆,我幫你繳房貸,以後賣掉錢給你,哪來強佔?」。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老公〜你不用花錢去找 律師,我原本就不打算跟你拿錢要房子!你這陣子就好好工 作跟照顧小朋友」予原告。  兩造間110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再繼續說謊 ,我跟妳耗個三四年,我看你要付多少律師費」;原告:「 我沒有差」;被告回覆原告:「你先把我的房子、我的機車 過戶給我」稱:「房子是我的.機車也次我的.通通在我名下 」、回覆原告:「你只是借名登記的人,有什麼資格說那格 房子是…」稱:「房子機車全部都是我的.我為什麼要平白無 故地給你」。  兩造間110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有因為你的 過去提離婚,防著你了嗎?我當時還是選擇信任你。別人都 要我防著你。」、回覆原告:「你讓我對人從此失去了信任 。你影響了我太…」稱:「沒有什麼借名登記,房子就是我 的」;原告回覆被告:「我有因為你的過去提離婚,防著你 了嗎…」稱:「我相信個屁」;被告:「你婚内外遇。我之 前還不是積極去努力我們的婚姻。我有主動提離婚了嗎?都 結婚了我凡事都選擇包容」。  被告於113年5月時,向全國金融機構借款總額為998萬7,000 元,其中向玉山銀行借款總額為472萬元。原告至113年5月 底止,與國内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借款餘額為4,218萬2,000元 ,其中對玉山銀行之全部借款債務為2,493萬5,000元;為被 告負保證債務之金額為386萬6,000元,此部分全部為對玉山 銀行之債務。  兩造本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為止,就系爭房地從未提及任何關於「贈與」、「送 」之字眼。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 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 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 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 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 ,且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 結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均有予以協力之貢獻, 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 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現今社會中,夫妻間於婚 姻關係存續時,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 方甚或雙方之資金,全權對外汰選購置財產後登記在他方名 下,並由該負責購置財產之一方續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 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 約由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皆與 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況夫妻 可能基於雙方之親密感情基礎因素,而以贈與之意思購買房 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以給予女方日後生活保障,或由男 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或可能基於財務 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 為等關係,或可能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情所 在多有,內部原因不一而足,而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此仍與 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 益,要屬二事,易言之,夫妻將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其中一方 之原因與目的多端,苟別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夫妻間 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一方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他方名下,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為原告出資等事實,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借名登記云云,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且查兩造間是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婚後之109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當日告知其胞姊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送我」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以被告之想法,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贈與,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雖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均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洽詢及裝修工程為原告處理,原告並支出裝修款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原告自承其經營房屋仲介公司,職位是店長,原告本身也會銷售房屋,裝修我有配合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可知原告身為仲介業者,且擔任店長,而銷售房屋之後,亦通常由仲介、代書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原告亦與裝修之廠商時有往來、接觸,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洽詢,以及裝修工程由原告協助尋找廠商,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證明是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由原告洽詢貸款,以及尋找廠商。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因此兩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為經營仲介業之店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自84年從事仲介業,85年自己開店,從84年迄今都還有在買房地產,自己名下有兩間,其他有借名、有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對房地產投資之年資已有20年之久,並有多次之投資經驗,則相較於被告,原告屬於對房地產較擅長之一方,則夫妻間財產之管理,由較擅長之一方管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即便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 告有告訴被告「我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 ,以及兩造於110年7月19日Line訊息時,被告表示「還要借 錢給你,還要當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 示「只是找你登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 資的房子強佔走」等事實,可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云云,然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兩造談及 人頭費之時點已為系爭房地購買後之半年後,且兩造於109 年8月1日時,已在談及離婚,以及若離婚,系爭房地如何處 理等情(不爭執事項),可知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已在 討論離婚,而依常情,夫妻若離婚或分開,亦有雙方財產如 何處理之討論,則原告在雙方已不合時,方提出給被告人頭 費5萬元之提議,且被告亦對於人頭費5萬元表示太少,顯見 兩造前對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亦均未曾達成協議,則亦難以此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而證人丙○○即系爭房地之開發仲介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要不 要一起買系爭房地,因屋主是我朋友,我就沒買。(為何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名字沒辦法登記。可能名下有 太多房子。原告要買系爭房地投資時有跟我講,要買的時候 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跟我講我才知道。(問:兩造間 關係你清楚嗎?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他要買, 問我要不要,因為我名字可以登記,但當時我名下已經有三 間,沒辦法再貸款,所以拒絕。後來他才找被告做人頭。我 當時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問:夫妻一起買房是否會過問 登記給誰?)不會,只會問貸款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6至428頁),則由證人證述,雖可知系爭房地當初乃原 告想購買,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原因,證人亦不知悉, 且依證人證述,一般夫妻購買房地,仲介業務亦不會過問登 記之情形,只在意貸款是否能順利,故依證人證述,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設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借(貸)款債 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訴-46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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