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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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9號強制性交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之 子的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及其 子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之子A男 強制性交,侵害原告對A男之監督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54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A男 之母,知悉A男遭被告為本件侵害事件後,身心之衝擊,誠 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 亦屬必然,自足堪認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校隊教練,A男因參加校隊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被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對A男為不法性侵行為 ,而A男年紀尚幼,為未成年人,原告為A男之母,因此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顧A男,且未來須陪同A男面對此一痛苦,隨時 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A男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精 神亦受煎熬。兼衡原告陳報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7,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照顧中風父親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 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8年9月開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 A男年滿14歲起至1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邁O密汽車旅館」房間內 口交 3 109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一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肛交 4 110年1月15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024-12-31

CYEV-113-嘉簡-830-20241231-2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嘉救字第7號 原 告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其 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巿,並非本院轄區,再 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遭脅迫而簽發,以及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 3年度嘉救字第7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 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1

CYEV-113-嘉原簡-29-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第5至7行「『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 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 」更正為「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輛引擎蓋上及將 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各一張」,證據增列「被告 葉錦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示之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氣憤,我的東西她這樣對我,但是她的東西我會妥 善收好集中,再請她家人幫她帶回去、我要廣播我們爭執的 過程,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應該這樣做,我對這件事情蠻 氣憤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對 話內容,其向告訴人表示「你的東西我會放你車頂」、「自 己處理」、「你也別想進家門」、「鞋子先放喔 在打雷了 」、「我叫鎖匠來換鎖了」、「這些會在外面」、「你今天 讓我那麼丟臉拋棄我跟○○我會十倍百倍還給你」、「我一定 去西勢路廣播」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並非如其 所辯將告訴人之物品妥適保管交付告訴人家人取回,而係明 知告訴人仍在月子中心無法外出,且其家人亦無法進入被告 家中取回,而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室外,被告甚至揚言換鎖不 讓告訴人返家,則被告當清楚知悉所傳送之訊息具有恐嚇意 味,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第 32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 恐懼之意(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 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她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係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先後以發送照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 爭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本院已多次代為協助詢問 告訴人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葉錦龍與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在聖馬爾定醫院月子中心0000號 房內與郭○○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 車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 片」、「我等等會拍給妳我先把這些搬出去」之文字、「我 跟你講我明天上台中,我一定去西勢路廣播」之文字等足以 表徵加害郭○○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郭○○,致郭○○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照片及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考告訴人當時係在坐月子中,無法任意離開月子中 心,回家處理被告棄置之物品,或制止被告所宣稱之前往告 訴人戶籍地喧擾行為,堪信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是被告所 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嫌。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2-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傅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交附民-52-2024122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訴-53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 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 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 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 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 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 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 ,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 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 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 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 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 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 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 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 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 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 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 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 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 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 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 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 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 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 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 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 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 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 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 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 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 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 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 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 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 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 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 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 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 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 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 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 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 、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 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 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 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 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 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 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 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 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 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 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 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 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 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 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 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 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 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 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 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 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 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 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 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 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 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 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 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 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 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 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 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 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 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 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 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 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 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 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 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 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 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 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 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 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24-12-12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照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係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關於材料款之付款方式為「材料交付時,撥 付總價70%,出貨前匯款」,原告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予被 告,並開立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已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該次貨款為1,521,411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1,931元,被告尚積欠1,209,480元,且 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1份、收款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9,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3-訴-660-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李世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監理機關依 法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詎 李世揚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 仟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共2面,嗣於同年7 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JB-1005」號 車輛之車主蕭宇廷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察覺車牌號碼「BJB- 1005」號車輛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年9月25日22時52 分許之ETC紀錄異常,循線於113年10月2日8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查獲李世揚懸掛偽造車牌之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JB-1005」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簡-8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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