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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馮子龍 馮敬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6頁),嗣於114 年1月9日本院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 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移靈費用5萬元,與親屬探訪、遺 體骨灰運回費用美金5千元(按:原告因考量原聲明若包含「 自112.5.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需補繳裁判費, 故當庭表示:本件暫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如法院日後判決 原告勝訴時,希望被告依法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   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 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明台產物 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5月22 日在泰國期間不慎於飯店浴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死亡 ,經泰國警方調查及解剖結果,均認定周詩勇之死亡係系爭 事故所致,即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 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 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惟被告拒不 給付。又除原告二人外,周詩勇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   二、被告答辯略以:周詩勇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 ,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 告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親屬探訪情形,亦未提供移 靈或運回遺體、骨灰費用之相關單據,自無請求之依據。況 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周詩勇之配偶 (即原告訴代)及其餘子女(子女共4人)應同為保險受益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 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 ,嗣周詩勇於保險期間之同年5月22日在泰國之飯店內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機票確認單、周詩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保險內容、周詩勇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周詩勇在泰國期間不慎於泰國飯店浴室滑倒而 死亡,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 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 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周詩勇是否為 意外死亡」,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其第40條「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 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以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致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45條「身故保險金」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 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48條「移靈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 費用,…」。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6、67條,則分別約定:關 於親屬探訪費用、遺體或骨灰之運回費用,均需檢附相關費 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又契約第44條名詞定義第1項 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2-96頁)。  2.依卷附周詩勇之死亡證明,上載其死亡原因為「Cardiomega ly」(本院卷第46頁,譯為心臟肥大,詳後述),另依泰國 警方出具之文件,則記載「根據證明所示,周詩勇先生的死 因是心臟肥大(如2023年5月23日拉馬蒂博迪醫院所核發之死 亡證明內容所述),推斷可能是由於周詩勇先生死前在浴室 意外摔倒所導致」(本院卷第14頁)。  3.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派員前往泰國調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其調查意見略以:  ⑴這起事故發生在境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年龄是79足歲,事   故前存在慢性病史,有攝護腺癌症,但是没有跡象因攝護腺   癌轉移或是造成生活障礙。根據其病歷紀錄、其高血壓仍有   調藥的追蹤治療。  ⑵經透過馮淑華女士的説明,被保險人從無接受過心導管支架   手術,再看病歷,其降血壓藥物沒有利尿劑或是抗凝血劑,   因此這起事故是缺血性休克或是急性腦血管病變引起的可能   性不高。被保險人存在心臟的問題並無爭議,早期就曾有診   斷高血壓性心臟病(107年9月),後續在國泰醫院陸續有這   方面的診斷,因此這起事故因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所引起,並   無爭議。  ⑶泰國曼谷警方完成現場勘查並且參考醫院的解剖報告,仍做   出因為有浴室滑倒的事故,而發生事故的飯店雖然沒有否認   或是承認這件事故,以現場的浴室地面是鋪設白色花崗石與   浴盆高度等環境條件,推測這樣的條件對於老年人的跌倒風   險是存在的事實。被保險人身高約171公分(解剖報告是167   公分)體重71公斤,可見被保險人體態仍維持正常體型,並非   肥胖或過瘦的體型。  ⑷案經照會法醫師意見(附件六),依照解剖報告之大腦、心臟   的重量,在標準差以內(正常成年人腦約1,300公克、心臓28   0-340公克,被保險人心臓350公克。  ⑸解剖報告沒有證實主動脈或是冠狀動脈有粥樣硬化或有血管   壁阻塞的紀錄,因此認為本案有比較高的死亡肇始原因是浴   室滑倒所致,引起的急性心因性障礙。  ⑹另照會外科系顧問醫師,究外力撞傷造成之嚴重傷害者,多   在數小時内致命,包括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胸部重力   撞擊造成之血氣胸或腹部之肝臟、脾臟或有後腹腔之腎臟出   血所致出血性休克,大腿骨骨折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或肺栓塞   甚至是頸椎骨折引起之脊髓損傷。因此外科系醫師的意見,   認為跌倒是現象,但是非致命死因。  ⑺經提供病歷給外科系顧問醫師再次評估,顧問醫師認為被保   險人的心臓隱藏的風險很高,長期有高血壓導致有心肌肥大   (或是泰國醫院解剖意見之心臟肥大(Cardiomcealy),因此認   為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病。  ⑻顧問律師引用多起類似背景的保險金判決書,認為本案無法   忽略臨终事故有跌倒的事實。  ⑼綜合上述調查與判讀,現有資料如以保險事故競合關係評估   ,確實要考慮老年與浴室滑倒的風險。  ⑽本公司認為這起事故,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直   接造成死亡原因、又無外力介入或自危事故之情況,傾向以   法醫的解釋為死亡原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8-315頁)  4.據上,參酌原告訴代(即周詩勇配偶)所述及前揭卷內相關   證據與保險公證報告等,本院認為周詩勇之死亡原因,雖尚 非完全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亦不能 排除係肇因於其浴室滑倒所引發(按:浴室滑倒之原因,究 係意外、或因心臟疾病所引致,已難認定),是綜合考量上 情,本院認應以給付50%之保險金,較符合公平、衡平原則 及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  2.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受益人之指定」約定:「本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明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 周詩勇之法定繼承人,縱已拋棄繼承,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應先予敘明。  3.經查,周詩勇之繼承人共計5人,即其配偶馮淑華、原告2人 、及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 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5,而如前所述,其等均為本 件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應為 總金額之2/5。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周詩勇之身故保險金,   應為200萬元(即1千萬元×50%×2/5=200萬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 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均約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 據向被告申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前揭費用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保險-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 ,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 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 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 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 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 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 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 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 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 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 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 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 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 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 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 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 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D-19248-0 1 1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4-除-4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 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 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 )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 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 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 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 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 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 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 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 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 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 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 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 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 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 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 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 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 ,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 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 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 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 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 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 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271-202502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梁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 別稱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 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1、4823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 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31、4 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 被告梁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 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曉瑩」,再由「李曉 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陳明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李曉瑩」之指示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由「 李曉瑩」指定之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係援用檢方處分 書之附表,惟查原告於111.9.7另有匯款一筆1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單詳如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之總匯 款金額應為73萬5千元,併予敘明】。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都是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2、30   年前就申辦,伊並沒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伊是認識1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瑩」的女子,雙方用L   INE聊天,之後「李曉瑩」有匯錢到伊的郵局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並請伊幫忙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李曉   瑩」的電子錢包,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伊   也沒有詐欺他人或洗錢等語。  2.經查,被告與「李曉瑩」在LINE對話中以「老公」、「老婆   」相稱,雙方不時噓寒問暖,與真實情侶幾無差別,而「李 曉瑩」更從中不時提醒被告要幫忙「買幣」等情,有被告與 「李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堪認詐欺集 團以女子「李曉瑩」之名義,藉由與被告建立感情博取信任 ,再逐步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辯 對於詐欺取財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  3.另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附表所示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外,尚有「勞動部」核發之補助款 項匯入,核與被告所辯此帳戶係多年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 是倘被告有意將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轉帳使用 ,當可另行開立新帳戶,實無仍交付自己日常使用及領取補 助款之帳戶,招致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是被 告應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同遭詐欺集團以類似之手法施用詐 術,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時,既缺乏 對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4.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雖係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惟其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主觀上並非以共 同參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施行犯罪,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 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 ,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73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偵40131、48238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3 告訴人陳明忠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彣」名義與陳明忠聯繫,佯稱可至樂天商城申請帳號搶購商品以賺取3%至5%回饋獲利云云。 111年8月30日14時2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8分 2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 17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48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廖健屹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總共遭詐騙而匯出的金額是新臺幣(下 同)342萬元,其中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的金額是90萬元,故 於本件請求90萬元,另請求援用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 ,但被告沒有錢,刑案的被害人每個人都要來找我,我不知 道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2-27頁)為憑,而上開刑案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12.26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亦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在案,亦有 本院查詢之該刑事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1頁 ),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依卷附之刑事一、   二審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他人所申辦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款項予詐 團成員,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詳參卷附之刑事判決),其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依 前揭法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洗錢 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16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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