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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 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 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 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 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 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 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 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 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 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 )、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 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 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 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 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 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 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 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 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 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 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 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 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 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 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 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 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 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 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 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 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 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 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7

TPBA-111-原訴-7-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臺楨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 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3

TPBA-111-訴-1205-20250303-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裕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 公里之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 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攔停當場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 第24條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 、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前處分)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 新審查程序自行撤銷前處分,再於113年7月17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P4ZA21052號、第48-P4ZA210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嗣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規地點所立警52標誌尺寸為縮小型,不符規定。  ㈡舉發所附照片里程標示為台九線379.43K,而非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291.6公里到291.8公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5照 片里程標示應是後製,規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規定之意圖明顯。  ㈢上訴人現地丈量,違規地點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超 過上揭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㈣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稱「…… 沿線有設置『限速60』標誌……」,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沿線並未設置「限速60」標誌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載「訴願決定」)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提出舉發照片一紙(上訴甲證3,本院卷第31頁) ,主張其上所載里程與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並據以質疑被上 訴人用以裁罰之被證5舉證照片(原審卷第97頁)里程標示 為後製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甲證3照片,其上所載 違規時間係為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36秒,與本件系爭 之違規時間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顯有差異,上訴人以另 一違規事件之舉發照片在本件爭執,毫無可採。上訴人另以 原審未曾主張之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問題,主張未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舉發不合規定云 云,然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未有何積極證 據即為此項事實上爭執,已難遽採。此外,上訴理由各節, 仍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上-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齊凱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及「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個人申報所得稅之儲蓄減免額 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結婚後應與配偶合併申報,其儲 蓄減免額仍為27萬元,明白地懲罰婚姻,被告應檢討修法給 予家庭2倍以上儲蓄減免額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以113年12月 31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及具體陳明訴訟關係,原告則另具狀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元(以27萬元乘以平均稅率 12%,參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 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訴-1425-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登記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舜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時, 為設置該路口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 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乃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64314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 交字第3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①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經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抗告人並未補正 。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為「公舜交通公司」而非抗告人 ,故本件抗告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等,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比對相對人11 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 日函)所載「……洽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顯然不符 。②法人無犯罪能力,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 被通知人為自然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決書、不適 格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失公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交 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 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 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 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 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者,僅為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113年12月3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1 頁、第35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另相對人亦 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違規事件猶未進行 處罰。至舉發通知單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原 裁定已經論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顯有錯誤。  ㈢又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行為人不同之情形,除當場舉發得查 明確認駕駛行為人身分外,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均僅能針對 車籍歸屬之汽車所有人為之。又若受舉發違規之人主張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者仍依各該違規規定處罰受舉發人。本件抗告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業以113年10月1日函告以歸責 規定,乃抗告人在未辦理歸責、受舉發人仍為公舜交通公司 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既非受舉 發人,原審以其為不適格當事人,亦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 於112年5月3日增訂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主張「 法人無犯罪能力」云云,其意似指系爭汽車登記為公舜交通 公司所有,其違規應由自然人負責。惟查,公司係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既受承認,自然得作 為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之受處罰主體,僅不得對其施以與此 性質相牴觸之刑罰或行政罰(例如自由刑或專屬一身權利之 限制等);再查,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的增訂,係為解決逕 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人未辦理歸責,且違規行為 應記違規點數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抗告人據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受舉發 人為公舜交通公司之舉發通知單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 屬誤解。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抗-12-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瑞玉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林炎巨(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新竹 市新莊街往南行走至光復路一段路口,未依該路口號誌指示 (東西向之光復路為綠燈,南北向之新莊街與光復路1段459 巷為紅燈)而逕行南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路,旋遭機車 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上訴人有「行人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605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進方向正前方是在光復路一段453 號前並無行人號誌,右斜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之另一 人行道燈號相距約20公尺,與上訴人身後人行燈號並非同屬 一對燈號。原判決僅採行警方提供片面資訊,即行認定可參 考右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另一人行道燈號,與事實有 違誤。且上訴人為80歲手持扶杖,行動不便之老婦人,難以 期待可靈活張望20公尺外斜前方有一行人號誌。㈡調查事故 時間(17:17)已在該日日落之後(17:08),故天色並非 清晰可見,難以期待上訴人清楚看見右斜前方20公尺外有行 人號誌。㈢路口有多支監視器應可看到被上訴人前方之畫面 ,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出示,也未說明為何提供只能看到上訴 人背後人行號誌監視器畫面的原因,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提 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為基礎判決,卻未注意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利證據之注意提出要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誤載增列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主觀及客觀上上訴人是否 可見交通號誌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 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 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交上-38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馮竟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謝明杰(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明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後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泰裕,嗣本件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後,同年月21日宣判前,被告之代表 人業於114年1月16日變更為謝明杰。茲因原告於114年2月9 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訴-175-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 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應補 繳抗告費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 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抗告 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 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可稽。因更正裁定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命抗 告人補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為更正之裁定, 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 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更正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更正裁定所為可抗告之教 示條款,實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抗-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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