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詹紹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名信
詹紹銘
詹紹鑫
詹啓彰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詹永芸
詹燕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詹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萬4022元。
二、被上訴人詹紹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13元。
三、上訴人詹紹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61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
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
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
文,惟原審法院未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本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
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各審級應繳裁判費:
㈠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4項規定,就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下稱附表土地)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被上訴人因分割附表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經本院
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比較法評估附表土地於108年1
2月4日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市價如附表欄所示,此有該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外放),而附表土地之面積及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就附表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6萬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
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6313元。
㈡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服原審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如附表編號3、5、10、
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起訴並未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土地為合併分割
,原判決亦係就各筆土地為分別分割,各筆土地之分割及金
錢找補,並無關聯且無交互計算之情形,是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3、5、10、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其他土地。又依附表編號3、5、10、12所示土地起訴時之
每平方公尺市值、各該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
算該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5、10、12之欄所
示,合計上訴利益為146萬9584元(計算式:0000000.5+322
716.6+53728.5+18357.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710元,尚應補繳9619元。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6313元。另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96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 土地面 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 土地每平 方公尺市 值(鑑定 金額,新 臺幣) 被上訴 人詹紹寬 之應有部 分 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式: 土地面積×土 地市值×被上 訴人詹紹寬之 應有部分,小 數點第二位四 捨五入,新臺 幣) 1 000地號 213.59 1,422 1/10 30,372.5 2 000地號 30.16 1,422 1/10 4,288.8 3 000地號 4,867.67 2,208 1/10 1,074,781.5 4 000地號 897.56 5,627 1/10 505,057.0 5 000地號 13,910.20 696 1/30 322,716.6 6 000地號 596.82 1,059 1/30 21,067.7 7 000地號 1,041.45 1,089 1/30 37,804.6 8 000地號 2,914.86 1,089 1/30 105,809.4 9 000地號 5,352.73 635 1/30 113,299.5 10 000地號 11,673.92 333 34/2460 53,728.5 11 000地號 641.06 5,566 34/2460 49,315.8 12 000地號 3,658.98 363 34/2460 18,357.4 13 000地號 1,173.59 908 1/10 106,562.0 14 000地號 467.67 787 1/30 12,268.5 15 000地號 327.51 787 1/30 8,591.7 編號1至15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4,0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TCHV-113-上易-2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