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怡綸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 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 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 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 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 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 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 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 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 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 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 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 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 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 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 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 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 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 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 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 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 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 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 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 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 ○、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 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 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 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 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 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 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 ○○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 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 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 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 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 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 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 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 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 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 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 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 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 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 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 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 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 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 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 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 ,婚後不到半年,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甚且為了賭博,多 次讓就讀國小之次子○○○課後自行徒步到其賭博場所觀看其 賭博,且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曾有債主數度上門出言恐嚇催 討賭債,致伊母子飽受驚嚇。兩造於00年間分居後,伊並於 00年3月向法院訴請離婚,雖因親友協調與顧及子女感受而 撤回起訴,又為子女正常成長而於00年間再與上訴人同住, 惟因夫妻仍感情不睦,自000年起分居迄今均無互動,顯見 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年分居,係被上訴人更換家中門鎖, 要求伊帶兩造之子○○○、○○○離家居住,雖被上訴人於00年間 提起離婚訴訟,然其撤回起訴後,兩造於00年起即共同生活 ,嗣被上訴人於000年8、9月間,利用伊外出工作時,更換 兩造居住之房屋門鎖而分居,兩造並非協議分居。又系爭房 屋之水費係由伊支付,伊固定每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5 萬至5萬2000元左右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開銷 與支付兩造長子○○○保險費,伊並無不負責任、互不聞問之 情形,亦無起訴書所指賭博等惡行,兩造婚姻即使有破綻, 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回家同住所致,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20日登記,婚後育有證人○○○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4頁)。  ㈡兩造所提書證,除了被證2中108年4月15日5萬元的存款憑條 、108年10月22日○○銀行○○分行的存款憑條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曾於00年間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等,經原法院以00年 度婚字第33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㈣兩造於000年間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兩造爭吵 不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於原審證稱:伊從小 常看到兩造吵架,因為上訴人很常去賭博、打麻將。上訴人 去安親班接伊放學,有時上訴人來接伊去賭場,有時是請友 人來接伊去賭場,伊也有自己走到○○火車站的泡沫紅茶店的 賭博地點去找上訴人。伊有看過兩三個人在伊們家外叫囂討 賭債。原證6文件是伊寫的,其中記載「那段時間親眼目睹 爸爸經常賭博」是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次數最少20次以上 。上訴人是在○○火車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打撲克牌,打麻將 是在他朋友家,因伊有看到錢,知道是賭博,且上訴人如果 贏錢就對伊特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至147頁)甚 詳,並有證人○○○所撰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於國小安親班放學時,其會接送(見 本院卷第78頁),上開泡沫紅茶店確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4 9頁),及國小一、二年級兒童對於日常生活已能感受並記 憶等情觀之,足見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確係其親身經 歷之事,方能具體詳實陳述,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賭 博,是教○○○的老師與泡沫紅茶店的老闆要求其打橋牌,其 要跟老師往來才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與老師不 在學生面前從事不當行為之社會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爭吵不斷 ,婚姻已有裂痕,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00年間分居,其於00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起訴,兩造於00、00年間再共 同生活,然於000年間起再度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對於分居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然由兩造於00年出生之 長子即證人○○○於原審證稱:兩造反覆吵架,伊兄弟就跟著 上訴人離開家,當時伊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可知兩造於00年第一次分居時,即00年次生之○○○就讀國 小一年級時,因上訴人賭債問題,兩造雙方齬齟不斷擴大, 爭執日深,終至分居,婚姻已有裂痕。雖於00、00年再次同 居,然依證人○○○於原審證稱:000年上訴人住在車庫,無法 進入伊家,他打電話叫伊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同住而於000年間更換門 鎖,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於復合同居後,關 係仍未修復改善,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已達無法回復正常夫 妻生活之程度。雖上訴人稱其有請被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即 上訴人之五專學姊○○○傳話給被上訴人,讓其返家團聚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訴人為00年 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年紀較輕乙節觀之,則 年紀較長之上訴人五專學姊,豈可能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 況上訴人於本院中又改稱係請被上訴人之老師轉達其欲返家 團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 ,其抗辯其有為返家團聚之修復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婚姻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 長,身心因彼此之互信、互愛、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 姻存在之目的。依上各節以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賭博問題 ,迭有爭吵,於00年間分居後,雖00、00年間又共同生活, 然因關係不睦,復於00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幾無互 動,可見兩造數年來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無法彼此化 解歧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被上訴人與自陳一直在退讓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 雙方之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兩造均具可責性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89-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 、甲○○、己○○、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6條 、第17條約定雙方權義糾紛適用我國勞基法及民法,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 乙○○等6人於附表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如附 表欄所示夜班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4日起調職為附表欄所示日班或早班同 職務(下稱系爭調動),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班別異動同意 書(下稱系爭異動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庭,且 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夜班加班費損失,上訴 人調職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 欄所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甲○○、己○○、 乙○○(下稱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戊○○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疫情後,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致人力需求 降低,基於營運考量,乃將晚班人員調職至早班或中班,但 職位及本薪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配合調動。又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前,先於112年7月25日以 POWERPOINT說明調班原因及處理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異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後,再陸續對其等進行訪談,被上訴人 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異動同意書、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 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自應受勞動契約及系爭異動 同意書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異動同意書所載生效日 即112年9月4日到班,而連續曠職達3日,上訴人不得已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戊○○、甲○○、己○○、乙○○各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年資、職務,及如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 之資遣費如被證7即本判決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3 、265、29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 ㈢被證1之系爭調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 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㈥上訴人以被證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被證8即本判決附表欄所 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61、277、285至291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 錄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之事實, 惟主張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主管口頭上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說如果不簽立就要開除,被上訴人是弱勢,心理上受到壓 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調動職務前,於112年7月 25日先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後被上 訴人丙○○、丁○○、戊○○、甲○○、己○○、乙○○分別於112年7月 28日、25日、27日、25日、25日、27日,在記載有下列順序 選項即「_繼續留任至原單位早班(即被上訴人丙○○)職務 、中班(其餘被上訴人)職務(中班津貼:每日400元,下 稱第一選項);_不願留任,將自行離職(下稱第二選項) ;其他(請詳細敘述您的原因及狀況:_____(下稱第三選 項)」之系爭異動同意書的第一選項填寫1或打勾,表示同 意調動(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頁),雖被上 訴人戊○○、乙○○同時在第三選項分別填寫「願意配合此次班 別調動到中班…,若有再次調動需取得本人同意,本人希望 保留此次調動之權利與義務」、「我有申請在夜班…我願意 轉任到任何部門學習,因為家人要排夜市,無法照顧小孩」 等語,然數日後,戊○○、乙○○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7日 均在系爭約談紀錄表同簽名同意調動至中班原職務(見原審 卷第99、113頁),且被上訴人丙○○、丁○○、甲○○、己○○亦 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月27日、8月7日、8月4日簽立系爭約 談紀錄表同意調動,有系爭異動同意書、約談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103、105、107 、109、111、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 與系爭約談紀錄表已間隔2至10日,足夠盱衡自己意願,本 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要否簽立,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內容後再 決定簽立與否,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 系爭約談紀錄表後,始以伊係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係遭 上訴人主管強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為由,自難採信 。縱被上訴人戊○○於112年8月18日反悔調動,向上訴人表示 其知悉部分同仁進行調解,若無留在晚班,能予資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約談紀錄表),亦難以認定其上開表示同 意調動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係遭上訴人主管強迫 簽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動至早班或晚班 擔任原職務(即附表欄所示職務),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如附表欄所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 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 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 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 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視公司發展及經營需要, 與被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被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有兩造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204、2 10、216、222、228頁),而上訴人係因營運減縮,減少產 線而為系爭調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且系爭調動除被上訴人丙○○調至早班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調至中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職務、本薪均未變更, 亦有系爭異動同意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確係因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無法認定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調動後之本薪、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 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⒊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調動將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夜間加班費1 萬2500元,被上訴人丁○○、戊○○及乙○○無法照顧小孩,丙○○ 、甲○○及己○○無法照顧父母,對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有重大 影響,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原擔 任晚班如附表欄所示職務,夜間津貼為每日550元,有勞動 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4、210、216、222、228頁) ,然除上訴人丙○○調動至早班無津貼外,調至中班之其餘被 上訴人,每日津貼為400元乙節,有系爭異動同意書在卷可 稽,可見系爭調動後之津貼雖有差異,但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要難因工作班別之津貼差異即認對上訴人 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丁○○、戊○○及乙○○固分別有109年、109 年、105年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31、136、137頁),惟 丁○○、戊○○與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並非無照顧支援者,此由丁○○具狀稱母親會 幫忙照顧孩子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依乙○○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原與洪瑞庭住同址再創立新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乙○○亦有家人同住,當可協助照顧,否則其等豈 會在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系爭約談紀錄表表示同意系爭調動。 另被上訴人丙○○、甲○○及己○○雖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說明其 等於43年至56年間出生、尚非年邁之父母有何特殊狀況需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有重大影響,亦難採認。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營運緊縮,減少產線而對夜班之被上訴 人調動至早班或中班,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本薪均未變 更,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調動而遭受津貼減少及家庭生活 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 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調動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調動既非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職至早班或中班,於 112年9月8日以系爭律師函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為不合法,自 不生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並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 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到職 日 原職 務 調職 後職務 平均 薪資額 被上訴 人請求之 資遣費額 上訴人 抗辯得請 求之資遣 費額 原審 判准金 額 上訴人 主張勞動 契約終止 日 1 丙○○ 103年6月1日 晚班組長 早班組長 5萬6873元 25萬元 26萬5645元 25萬元 112年10 月12日 2 丁○○ 104年6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4萬3100元 17萬2800元 18萬0482 元 17萬2800元 112年10 月23日 3 戊○○ 108年5月1日 晚班副組長 中班副組長 4萬7068元 14萬6363元 9萬3325 元 9萬3325元 112年10 月20日 4 甲○○ 110年2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2681元 8萬4364元 5萬7620 元 5萬7620元 112年10 月18日 5 己○○ 111年7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3萬7719元 4萬元 2萬4361 元 2萬4361元 112年10 月18日 6 乙○○ 111年1 1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5509元 3萬5000元 2萬1175元 2萬1175元 112年10 月18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3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國華 陳蔭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張慶涁 王碧棋 張許正昇(兼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安東(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美(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紋雯(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姿(即張棟之承受訴訟人) 沈陳婉玲 賴劍秋 林陳素雀 40-20 79th St.Elmhurst NY 00 謝進豐 陶淑榮 林德欣 莊秋美 莊美足 莊富美 蔡金珠 林康琦 施豊濟 徐幸年 沈維宏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李紹宏 李怡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唐代傑 唐代雄 彭惠娟 蕭明嚴 賴奇 劉家佑 張學能 莊美珠 宋序瑞(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嬌(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鳳娥(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鳳珠(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煇(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均滄(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鎮(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麗月(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羅金龍之承受訴 訟人,下簡稱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 羅維雋(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𪯥玉(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春祥(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涵(羅林東妹、羅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蔡明潔(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王珮新之承 李國亮(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朱陳月霞、朱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姬(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陳宏偉 被 上訴 人 張真如 張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立宏 姚秀伶 陳家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 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請求法院 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主體。經查,原法院對其為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金 龍、王珮新、張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5、87、95頁),附表 欄所示之羅陳麗月、羅維雋、羅𪯥玉、羅春祥、羅姿涵、附 表欄所示之蔡明淳、蔡明潔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羅金龍、王 珮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張許安東、張許正昇、張郁美 、張紋雯、張淑姿則為張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5頁),雖原法院對視 同上訴人羅金龍、王珮新所為判決有後述之重大瑕疵,然其 等既為原判決形式上之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下列⒈至⒍所示原審 被告宋蒼磊、羅林東妹、王善臣、李施麗雪、朱陳月霞、林 阿青(下稱宋蒼磊等6人)起訴,經原審命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於法未合,說明如下:  ⒈原審被告宋蒼磊於97年2月17日死亡(原審卷㈠第97頁),其繼 承人有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7、311-317、3 19-329頁)。  ⒉原審被告羅林東妹於9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鳳嬌 、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311-317 、331-349頁)。  ⒊原審被告王善臣於10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婉君、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311-317、351-363頁);嗣 謝婉君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42 7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65-57 9頁)。   ⒋原審被告李施麗雪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國亮、 李如珪、李貞德,被上訴人具狀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 5、311-317、365-373頁)。   ⒌原審被告朱陳月霞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陳孟麗 、朱麗姬、朱冠宇(按朱麗娟、朱冠仁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 293-297頁);又朱冠宇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陳孟麗(按其餘繼承人朱怡綸、朱冠仁、朱麗姬、朱麗娟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27、311-317、375-387、505頁、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 第147、153-159頁),並撤回對朱麗娟之訴(原審卷㈢第163、 246頁)。   ⒍原審被告林阿青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東翰, 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311 -317、389-397頁),後因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視同上訴人 林康琦(原審卷㈡第303-309頁),而撤回對蔣東翰之訴(原審 卷㈡第427頁)。    ⒎基上可知,本件原審被告宋蒼磊等6人,既於111年1月5日起 訴前即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法院本應駁回宋蒼磊等6人之訴,命被上訴人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無欠缺,原審未予闡 明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由被上訴人聲明該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而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 遽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 參照)。復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唐代創、莊美足、李怡、林陳 素雀、宋序福固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 然其等於我駐外館處申換護照,留存有國外住所地址,有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且唐代創、李怡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15-119、147-151頁駐○○○辦事處函及掛號收據),足見唐 代創、李怡之住所並無不明,然原法院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其地址,在對唐代創送達無效果前,即准為公示送達 ,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是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又兩 造當事人眾多,並有多人遷出國外,雖經本院通知當事人行 準備程序及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然並無任何當事 人陳明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 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6項除 分割方法外,另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序號 原審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再承受訴訟 人 複再承受訴訟 人 1 宋蒼磊 (86年2月17日死亡) 宋序瑞     宋序福 宋傑生 梁宋小娟 宋傑人 2 羅林東妹 (86年12月10日死亡) 羅鳳嬌     羅鳳娥 陳羅鳳珠 羅金龍 (113年1月17日死亡) 羅陳麗月 羅維雋 羅𪯥玉 羅春祥(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姿涵(羅金龍繼承人羅志偉之代位繼承人) 羅金煇     羅均滄 羅金鎮 3 王善臣 (100年8月7日死亡) 謝婉君 (112年4月11日死亡)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王珮新(113年 年5月30日死亡) 蔡明淳 王珮新 蔡明潔 王建新     王樹新 王虹新 王煥新 4 李施麗雪 (86年3月4日死亡) 李國亮     李如珪 李貞德 5 朱陳月霞 (101年4月4日死亡) 吳陳孟麗     朱冠宇 (起訴前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由前一人繼承一併承受訴訟) 朱麗姬 6 林阿青 (102年3月27日死亡) 蔣東翰 註:蔣東翰將其持分贈與給林康琦,原告撤回蔣東翰部分。

2024-12-31

TCHV-113-上易-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詹紹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名信 詹紹銘 詹紹鑫 詹啓彰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詹永芸 詹燕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詹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萬4022元。 二、被上訴人詹紹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13元。 三、上訴人詹紹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61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 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 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 文,惟原審法院未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本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 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各審級應繳裁判費:  ㈠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4項規定,就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下稱附表土地)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被上訴人因分割附表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經本院 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比較法評估附表土地於108年1 2月4日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市價如附表欄所示,此有該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外放),而附表土地之面積及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就附表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6萬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 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6313元。  ㈡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服原審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如附表編號3、5、10、 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起訴並未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土地為合併分割 ,原判決亦係就各筆土地為分別分割,各筆土地之分割及金 錢找補,並無關聯且無交互計算之情形,是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3、5、10、1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其他土地。又依附表編號3、5、10、12所示土地起訴時之 每平方公尺市值、各該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 算該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5、10、12之欄所 示,合計上訴利益為146萬9584元(計算式:0000000.5+322 716.6+53728.5+18357.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710元,尚應補繳9619元。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6313元。另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96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 土地面 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 土地每平 方公尺市 值(鑑定 金額,新 臺幣) 被上訴 人詹紹寬 之應有部 分 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式: 土地面積×土 地市值×被上 訴人詹紹寬之 應有部分,小 數點第二位四 捨五入,新臺 幣) 1 000地號 213.59 1,422 1/10 30,372.5 2 000地號 30.16 1,422 1/10 4,288.8 3 000地號 4,867.67 2,208 1/10 1,074,781.5 4 000地號 897.56 5,627 1/10 505,057.0 5 000地號 13,910.20 696 1/30   322,716.6 6 000地號 596.82 1,059 1/30 21,067.7 7 000地號 1,041.45 1,089 1/30 37,804.6 8 000地號 2,914.86 1,089 1/30 105,809.4 9 000地號 5,352.73 635 1/30 113,299.5 10 000地號 11,673.92 333 34/2460 53,728.5 11 000地號 641.06 5,566 34/2460 49,315.8 12 000地號 3,658.98 363 34/2460 18,357.4 13 000地號 1,173.59 908 1/10 106,562.0 14 000地號 467.67 787 1/30 12,268.5 15 000地號 327.51 787 1/30    8,591.7 編號1至15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4,0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TCHV-113-上易-25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張升竑 被 上訴 人 AB000-A112167(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培訓班(全稱 詳卷,下稱系爭培訓班)之同學,上訴人知悉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竟以介紹名醫為由,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完診後,於同日15時許,將伊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旅館外,邀約伊入內發生性行為,伊強烈拒絕後, 上訴人竟強行將手伸入伊胸罩內搓揉伊之胸部及伸入伊裙底 撫摸伊下體(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伊身心受創,憂鬱 症病情因此加劇而多次住院治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40 日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等 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對猥褻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案發後 ,被上訴人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被上訴人係因自身 所罹憂鬱症而住院治療,與伊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又伊患有身心障礙 ,並無工作,又須扶養年邁生病之父母,經濟情況不佳,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邀約被上訴人進入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其拒絕後,竟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上訴 人因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後,身心受創,於同年4月27日起住院40日而無法工作,受 有以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3萬5 200元,業據提出○○○○醫院出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1 07頁),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於 案發後有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被上訴人住院與伊上開 行為無關,伊無庸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為自認之撤銷,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所舉 其曾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僅能證明兩造於事發後有對話,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5200元,應予准許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胸罩 內、裙底內搓揉、撫摸其胸部與下體而猥褻得逞,上訴人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為 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2筆、汽車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9萬0270元;上訴人目前無業, 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5142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19 58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年邁生病父母、自身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115 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已年滿5旬,明知年僅2 0餘歲之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偵查卷第45頁、偵 查不公開卷第81頁),為滿足私慾,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旅館前,被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數次 欲強拉被上訴人下機車,且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公眾得出入 之旅館騎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1至100頁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見原審 附民卷第31頁○○○○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極大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併依職權、聲請諭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7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葉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雖有領取原住民國民年金 ,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國民年金及瓦斯費各1000元、電話費674元、機車保險258 元,強制執行所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 應再酌予提高。又因抗告人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於今年 10月底開刀治療,而向親友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每 月需還款5000元,且每週有5天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每 次需來回車資360元及就醫陪護員費用1000元,抗癌藥物需 使用10年,因遭逢變故,請准免於執行或暫緩2年執行,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 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 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30萬5463元,含29萬9432元本息及執行費等)   ,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經抗告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 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嗣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 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7244元予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尚應保留其配偶之醫療費、房租、電話費、瓦 斯費、機車保險等費用。然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此最低生活費審酌內容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 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照內 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抗告人 前開所提生活開銷,並未脫離前開所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範疇 ,且各項金額並未超過社會一般水平支出,難謂有額外再予 提高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於今年10月底罹癌所需之醫療費 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達到理想之 治療處遇雖需自付費用(如聘用照護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使用自費藥物等),但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也僅能有限地在急迫、有效、樽節成本之治療方案中 做出選擇,以維持其配偶生存之基本人性尊嚴。況抗告人所 提診斷證明與手術醫療費收據,不足以釋明其配偶嗣後有常 態性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據此理由請求提高維 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金額,要難憑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收 支概況、上開需求等生活狀況,及抗告人配偶每月仍領取國 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等情狀,認抗告人維持其與配偶最 低生活費用為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8元 之1.2倍共3萬7244元(計算式:15518×1.2×2)為適當,抗 告人主張提高保留生活費用金額及請求免除執行,均無理由 。  ㈢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暫緩執行與否乃執行法院之職權(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個案判斷,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於執行法 院為原裁定後,以遭逢其配偶罹患惡性腫瘤之變故,向本院 求為暫緩執行2年,洵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希望相對 人協商分期清償,但相對人要求還100萬元,其有意願再協 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 ,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 留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0-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上訴人婚後因酗酒、賭博等 惡習,長期不工作,並打罵伊,趕伊與小孩出去,伊於93年 間攜同三名子女搬至臺南居住且獨自撫養子女成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聯繫伊及子女,亦 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前後皆係從事水電工作,直至2年前 退休,婚後所得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相處雖偶有 口角爭執,但未達吵架程度,亦未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 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惡習。又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母親同 住,要求伊共同回臺南娘家居住,伊為照顧母親而予拒絕, 兩造分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先,非可歸 責伊。另伊於97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洪○○、洪○○,並無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出家門或不予理會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93年間遷移至 臺南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6頁、卷二第11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聯繫, 上訴人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前是與兩造 住在一起,因為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曾親眼目睹,被上 訴人受不了才帶伊手足搬到臺南居住。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 ,他沒有打伊手足,但常叫被上訴人帶伊手足出去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 為家暴行為,且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攜帶 3名子女投靠娘家而至臺南居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子 ,並非對子女默不關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攜帶3名子女 搬到臺南後,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狀況,上訴 人只有因中了六合彩買了一台車,有找過被上訴人1次,且 土地贈與非上訴人處理,而係洪○○之四嬸到臺南找其簽文件 ,上訴人並未前來等情,亦據證人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63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交流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兩造 並無聯繫、互動,致婚姻真諦即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    ㈣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 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且兩造不 爭執自93年間分居迄今逾20年期間,均無互動交流,可見兩 造形同陌路,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 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兩造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17-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