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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9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客製化 電腦商品,總價為64,944元,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期18個 月,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金額為3,608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6。詎被告自商品交付後,僅繳納一筆3,70 0元,此後未再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1,24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40-20250328-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梵鎔 被 告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接受一般 皮秒之體驗課程,而被告在原告無法預期下,向原告推銷總 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 豈料被告竟仍請原告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 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原告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 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 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 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被告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 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 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被告服務人員稱 欲改善黑眼圈,被告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原 告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被 告主動出擊向原告進行推銷,且被告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已有和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被告提供諮詢 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原 告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 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原告係 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 ,故本件顯非被告未經邀約致原告有「欠缺事前準備」或「 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 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 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經被告員工推銷下 ,以總價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課程簽定系爭契約,而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血液採檢同意書 、訂單額度明細、律師函、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會議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0、11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故可請求返還價金15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美容產品及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課程亦係出自於改善黑眼圈之美容目的,且本件 單純係被告員工向原告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容 服務予原告,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自非屬醫療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 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 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 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本 件原告於1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診所本僅欲接受一般皮秒之 體驗課程,然被告員工在原告未主動向被告邀約之情況下, 於被告診所向原告推銷系爭課程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乃 係應被告之邀約方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原告邀約企業經營者 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銷自無從 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契約為消保法中所稱之訪 問交易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訪問交易云云 ,洵非可取。  ㈣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 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 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 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3年6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應屬有 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消簡-2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徐子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鈞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嗣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應 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給付償金,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行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 應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如原告堅持非公用既成巷道,自可將 系爭土地封閉,只需留1.5公尺寬、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 讓被告行走和機車通過即可,原告自願放棄其他面積的通行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 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應 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被告僅需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 過即可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 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並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 地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辯稱其通行 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僅需通行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 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要難憑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 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 件原告因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通行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核屬有 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屬於狹長型,單獨利用不易,而被告 所得通行部分為4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該年度申報 地價10%計算償金尚屬過高,而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 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4148-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秝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晨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85-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朝洲 黃文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9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7

TCEV-112-中簡-3749-202503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游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佳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6

TCEV-114-中補-1068-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温偉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48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9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1055號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9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債務人張美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7,176元之債 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電話紀錄表,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 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77,176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7,482元【計算式:47 7,176元×5%×(3+【8/12】年)=87,482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7,482元為適當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周瓊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6

TCEV-114-中簡-569-202503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謝淑娟即禾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2萬元、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20日起 至1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1.9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68%),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 261,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催收記錄卡及郵件 收件回執、被告帳戶明細、營業人登記資料、指標利率變動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235,502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173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261,6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簡-30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甘露即寬燈工程行 被 告 陳封宇即陳凰羽即極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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