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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07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90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秩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 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508公克,經取樣0.0054公 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6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 偵字第353號卷第69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 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 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 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78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單禁沒-16-202503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馮明倫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附民-46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琳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分則單稱帳戶名)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錫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密碼為585858( 偵字第4103號卷第300頁背面),被告尚能清楚陳述提款卡 密碼,顯見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參以我 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起至3月20日止 陸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期間長達1週,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騙期 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本案帳戶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 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遺失辯詞, 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與原起訴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官沛蓉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沛蓉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32-54頁) 2 李姿瑩 113年3月初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56-58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64-68頁) 3 蘇敏慧 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77-81頁) ②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4103卷第283、289頁) ③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93-94頁) 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8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4 劉良言 113年1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良言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03-10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14、115-119頁) 5 邱淑庭 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香港亞太國際」擔任醫美課程代理商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庭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24-1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133-142頁)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 7萬7,000元 6 林小蘋 113年1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電商平台「akace」經營商店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4時37分許 7萬9,000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蘋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44-150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7 陳世宗 (未提告) 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56-158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64頁) 8 劉穗華 113年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穗華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70-174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182-194頁) 9 張存淵 112年10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存淵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96-19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205、206-208頁) 10 鍾依恬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10-215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24頁) 11 陳崇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RIVATE ASSET」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28-23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偵4103卷第239-253頁) 113年3月14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2 黃昱文 113年3月間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ftkpki」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5-25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63-268頁)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3 蘇柏達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70-27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277-278頁) 附表二:(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曾鳳蘭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鳳蘭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34-37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44頁) 2 張秀麗 113年3月初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黃金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麗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51-54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61頁)

2025-03-17

ILDM-113-訴-1001-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 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 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 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 ,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 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 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 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 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 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 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 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 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 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 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 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 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 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 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 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 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 ,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 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 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 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 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 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 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 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 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 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 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 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 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 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 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 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2025-03-17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1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址設宜蘭縣○○ 鄉○○路0號之武塔國民小學後,見其未成年子女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林○哲(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內之溜滑梯處互相推擠打鬧並丟 擲碎石,而認韋○遭人欺凌,當場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前揭處所,以徒手推搡、擒抱等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頸部腫脹疼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原訴-21-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 午11時整許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曉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貞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煒傑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陳煒傑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 ,透過網路GOOGLE聊天室與孫瑋瑱認識並佯稱:幫忙領取包 裹並代墊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 8日23時46分及23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7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林曉貞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0月29日7時28分及112年10月30日6時58分,持上開銀 行金融卡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ATM將孫瑋瑱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門3號出口女廁內第2間坐式 馬桶底座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1015-202503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蘇敏慧 被 告 吳錫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附民-17-20250317-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陳淑麗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文國、陳淑麗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害被害人林逸婷而遭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殺人罪,現繫屬本院,聲請人林 文國、陳淑麗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 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11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當庭同 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國審重訴 卷第34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蒲已自白,本案業已審結 ,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需返家處理生活事宜,懇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經檢察官借執行,轉為 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同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 本院審判系統羈押查詢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聲請 人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6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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