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上訴人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交岔路口過
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03元、
看護費36,000元、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交通費用102,2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固與本件
事故有關,然其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之疾病,包含靜脈
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荒謬。被上訴人2次挫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均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已75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係因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
要。就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
入狀況,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且原審認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5月8日、同
年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各支出550元、25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1、33頁、花簡卷第67、66頁)。該醫療費之支
出,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必
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
用與上訴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受傷
時為7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5-1至35-2頁
、證件袋內之稅務電子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簡上-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