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
被告即原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
675、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2,0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乙○○之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第2至12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乙○○任之
。⒊被上訴人丙○○應至未成年子女吳宸樂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宸樂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1項,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
人因財產權起訴,是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
人乙○○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17萬2,732元(計算式:40萬元+1
77萬2,732元=217萬2,73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
另關於上訴聲明第2、3項,屬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共計為4萬2,009元(計算式:4萬509元+1,500元=4
萬2,0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
萬2,009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甲○○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第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人因財產權起訴,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甲○○聲明不服之範圍即40萬元定之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
人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儘速補正
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PCDV-112-婚-675-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