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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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 被告即原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 675、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2,0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乙○○之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第2至12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乙○○任之 。⒊被上訴人丙○○應至未成年子女吳宸樂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宸樂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其中關於上訴聲明第1項,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 人因財產權起訴,是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 人乙○○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17萬2,732元(計算式:40萬元+1 77萬2,732元=217萬2,73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 另關於上訴聲明第2、3項,屬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吳宸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共計為4萬2,009元(計算式:4萬509元+1,500元=4 萬2,0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 萬2,009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甲○○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第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因聲明不服範圍是被上訴人因財產權起訴,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甲○○聲明不服之範圍即40萬元定之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 人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儘速補正 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2-婚-675-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相 對 人 孟達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孟達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孟達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 新北○○○○○○○○○)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孟達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孟達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0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因未換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 籍於108年9月19日經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 身分證之紀錄,乃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 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8年9月23日失蹤,計 至111年9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亡-104-202502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智 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可 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顯障礙,問題須以 國台雙語重複多次詢問,可回應個人姓名及知道自己家住 板橋忠孝路,但對過去經歷及目前生活狀況則多無法回應 ,答非所問情況較為頻繁或是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整體 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測驗結果:CA SI結果:29≦81,仍維持功能的有:注意力,明顯受損的 功能有: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 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 結果:10≦25,由MMSE的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存有 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 對人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部分:能自行進食,然備餐、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法自行外 出購物;社會性活動能力部分:僅可理解生活簡單的對話 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即使他人提醒,也會忘記原本要 進行的動作,需他人協助;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無法獨自 外出;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無法維持自我清潔。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相 對人雖具基本活動能力,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 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 自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甲○○為相對人女婿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甲○○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及甲○○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復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154頁 ),可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女 婿,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186-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之弟即相對人甲 ○○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 ○○(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丙○○為相對人胞妹,乙○○為相對人胞兄一節,有戶籍謄本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49、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丙○○、 乙○○、胞妹丁○○均已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 本院卷第21、45至47頁),復據丙○○、乙○○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審酌丙○○為相對 人之胞妹、乙○○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依其等提出 長期墊支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及探望照片(見本 院卷第145至157頁),可知丙○○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 相對人之胞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經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27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離婚事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婚-245-202502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整體 情緒尚平穩,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尚可,全程以台語施測, 會談主要由女兒回應,整體配合度佳,此測驗結果具有可 信度。測驗結果:CASI結果:22﹤82,明顯退步之功能有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 :8﹤25,由MMSE的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 退步之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相對人心理衡鑑結 果CDR=2,顯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上, 並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或毒品及物質之戒斷症狀,就生活 自理部分,相對人需要由他人協助飲食、如廁、洗澡、穿 衣及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 智症,現存中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 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 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到庭經本院 訊問後呈現無法為基礎算數的情形,且將聲請人2人誤認 為孫子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 、53至5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2人、丙○○、 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國泰、相對人次女丁○○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45至4 9頁),復據聲請人2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2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目前亦是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委由外籍看 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一節,業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2人經選定為 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96-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 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媳一節,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相對人最 近親屬即聲請人、丙○○、關係人即長子丙○○(下逕稱其名 )、次子丁○○、長媳戊○○、次媳己○○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41至45頁),復據丙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可知其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三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32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出生時驗出毒品反應,疑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已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由桃園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乙、 生父丙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 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且案家現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 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出生後有顫抖、盜汗、呼吸喘 及心跳快等症狀,經毒品檢驗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目 前已無戒斷症狀,身體健康狀況尚佳。受安置人出生時相 關數據皆偏低,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妥適照顧後,目前受安 置人除身高低於1%生長曲線外,餘發展狀況尚符合同年齡 孩童發展情形。受安置人平時較怕生,看見不熟悉的人時 容易緊張,且會依附在熟悉的人身旁觀察環境,其現已能 夠在教室內到處爬行探索,在攙扶下可緩步行走,喜歡玩 有聲音的玩具。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乙除於113年4月18 日曾傳訊息詢問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外,迄今未主動申請要 探視受安置人,亦未能依法於受安置人出生後2個月內辦 理出生登記(後續由戶政單位於113年5月6日協助受安置 人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安置人生父丙於113年6月18日出 監後未曾申請探視過受安置人,也未曾來電詢問過受安置 人狀況,因乙、丙現皆因難聯繫,發文至住居地亦無回應 ,親情維繫實難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疑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親職功能不佳,過往因受安置 人三哥出生時亦驗出毒品反應而裁處12小時親職教育,但 只執行過1次親職教育後即因入監服刑及失聯而無法執行 ,配合狀況不佳,因乙未顧及毒品對兒少有不良影響,聲 請人已再行裁處乙16小時之親職教育,希冀提升其親職教 養能力,惟乙現行蹤不明,迄今皆未配合執行相關親職教 育課程,新北市政府已於114年1月6日裁罰乙新臺幣3,000 元。 (2)丙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112年12月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13 年6月18日出監。丙於99年12月與他人未婚生下受安置人 大哥,102年進行生父認領並單方監護,丙於103年6月與 前配偶結婚,111年3月16日與前配偶離婚,同日與乙結婚 。現乙於丙入監後即未曾探視過丙,丙出監後亦未反家同 住,丙現有意與乙離婚。 (3)乙、丙過往對所生子女甚少過問,受安置人三哥於出生時 有毒品反應,現經法院裁定停止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監護中。另乙丙目前聯繫均非常困難,生活處 於極不穩定的狀態,評估乙丙親職功能低落。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手足:受安置人大哥現年14歲,就讀國中,與受 安置人為同父異母手足,102年3月經丙認定,由丙單方監 護,現由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及同住;受安置人二哥現 年3歲,由乙及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共同監護,與受安置人 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由桃園家庭中心接受乙委託安置而開 案服務中,據瞭解後續多是與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合作,甚 少與乙聯繫;受安置人三哥現年2歲,據乙所述受安置人 與其三哥為同父母手足,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 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現保護安置 中。 (2)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一家同住 並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同父異母之大哥,自述因年紀已大無力再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其表示平常不管乙、丙之事,願配合及接受聲請 人之安置處遇。 (3)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其現居住在桃園,自身亦有1年幼之 子女要照顧,故實難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其表示乙、丙 不應再生小孩,並能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丙過往皆為毒品列管人口,乙無法正視懷孕期 間吸食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產生之危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甚鉅,其親職功能低落,衡諸乙、丙改善親職功能意願 皆不高且聯繫困難,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4-護-9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 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1,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是因財產 權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25萬1,312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2-婚-277-2025021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因腦出血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 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 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9至 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 聲請人、關係人、長女丙○○、胞妹戊○○○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99頁), 復據聲請人、關係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併參酌其提供與相對人相處照片及照顧相對人之支 付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98、107至108頁),堪認聲請人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量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尚無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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