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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