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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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8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 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 茲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 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 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 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原簡上-1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被告洪修鍵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0

PTDM-113-附民-1048-2025011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錦芳食品有限公司(錦芳油飯) 法定代理人 邱程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附民-1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逕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 ,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法 院對同類案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 及工作影響至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   。再者,本院其他判決如何量刑,各有其考量,並不得相提 並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 不當或違法。此外,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 擇自由,自應予以尊重,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義務,斷不能 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 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是以,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蕭惠予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 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 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3-20241227-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 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 ,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 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 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 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菜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重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7月3日為警通 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11【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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