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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 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富平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359 條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韓濬澤(下稱韓敏鋐2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3萬6,368元之本息,嗣於韓敏鋐2 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並撤 回對韓濬澤之起訴(本院卷二第61頁、第190頁)。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撤回部分又經韓敏鋐2 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撤回,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 ,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另購同區段157 地號土地整合建築房屋 銷售之用,且依上訴人告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 地。然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查詢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早已遭(64) 高縣建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為私設通路,此部分嗣分別由系爭土 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 地號(下稱 系爭瑕疵土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系爭瑕疵土地即無法計入基地面積供為建築使用或計入法定 空地及容積率計算,致存有無法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 亦即存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或權利 瑕疵。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及第353條規定 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經伊於107 年11月2 日函請上訴人排除 上開瑕疵,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項第2 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土地面積120 .02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換算後,返 還此部分價款1,646萬8,184 元;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3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給付違約金1,646萬8, 184元。若不能為一部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93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提 出任何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變更,該等土地係屬第三之一住宅 區,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伊亦從未就該等土地 申請減免徵地價稅之情,可明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屬供通行 使用之私設通路、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情,並不知悉。又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簡清忠、李 文智主動詢問伊是否有意出賣,洽談過程乃至簽訂契約時, 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伊提及買受土地之用途及目的,故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途及目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伊既已依約交付上開土地,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 存在。另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 自無構成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之瑕疵存在。再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 即已於同年9 月3 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其他 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相關事宜,若被上訴人有疑義, 本可暫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仍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現場鑑界、給付價金、完成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事由。倘認得一部解除契約,伊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 卷第16頁至第2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早經 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一節,業據提出工務局 107 年11月26日函為憑(同上卷第40頁)。依該函文意旨略以 : 「經查鳳山區竹子腳段154-36(部分)、167-76(部分) 地號土地為(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 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 面積,故無法納入其他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就此,上訴人雖辯稱: 依據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系爭154-36 地號早於64年8 月18日即自同區段15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154-8地號) 分割而出,嗣後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同年1 1月6日始經核准,足見遭套繪之私設通路並非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等語,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 5頁) 。然觀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整體歷程,系爭154-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允中等人書立願供作私設通路用 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均為64年2 月15日,另該申 請案內所檢附之地盤圖、現況圖、平面圖等文件所示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核章之章戳日期,則均為64年3月6日 等情,有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 圖、現況圖、平面圖可稽(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原審卷一 第85頁至第91頁) 。依此,足見該申請案最終核准日期雖為 64年11月6 日,然於系爭154-8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 人即已同意提供該地作為私設通路而提出上開申請,且該申 請案至遲於64年3月6 日前即已提出。是縱令事後該土地另 行分割出系爭154-36地號,仍不影響原所有權人已同意該土 地作為私設用途之事實,故上訴人僅憑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最終核准日期遲於上開土地分割日之情,遽以推斷系爭154- 36地號未存在私設通路,尚無足採。況且,系爭154-36地號 、167-76地號土地分別自系爭154-8 地號、167-65地號土地 分割出後,嗣154-36地號、167-76地號土地復再於108 年7 月30日分別另行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 經比對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經套繪為私設通路部分 之具體坐落位置後(原審卷一第75頁) ,核與系爭瑕疵土地 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 前揭私設道路係供通行…縱經地籍分割仍 不改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性質…經測量比對建造執照之 同意使用面積圖及地盤圖,系爭瑕疵土地均屬該私設通路範 圍內,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亦有卷 附該局109 年5 月11日函覆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 頁) 。基此,足見系爭瑕疵土地確有遭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作為私設通路,而無法供為本件建築基地使用情事存在 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 款約定一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係約定:「賣方保證本約土 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 。」。而按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 69號函文略以:「71年6 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另第2 條規定:『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四、有關『私設 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㈠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 ,參照本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 路連接後建築。…』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 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原審卷 一第197 頁),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 土地所留存之私設通路,係屬上開函示所規範得計入建築法 第11條「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私設通路」,致無從認定 系爭瑕疵土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所稱已套繪之『 法定空地』之違約情事。惟於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系爭 瑕疵土地既已供作私設通路,並憑以申請64高縣建局都管字 第00454 號建築執照,此有該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核發後續之 使用執照,顯見此情仍屬違反上開約定條款後段:「賣方保 證本約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應屬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該款違約事由,自屬有 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橋頭地院審重訴卷 第172 頁),參諸「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 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一、住宅區。…」 ,及該細則附表一:「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 為主,…」等規範,足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之土地,本應具 備可供興建住宅居住之通常效用,再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建管單位 已套繪之法定空地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等內容,足認兩造間 業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可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宅之效用 ,否則當無特為上開約定之理。又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使用 執照申請案中,業經供作私設通路憑以申請建築執照暨核發 使用執照,致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 亦據工務局函覆說明在案(原審卷一第26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瑕疵土地,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 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於同年9月3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 其他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等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理 應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提出該函文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74 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檢附上開函文向工務局函詢後, 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本局於107年9月3日確實未曾受理相關 申請案。本案經本局承辦陳述誤植過程為沿用類似函文(10 7年9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576200號函)牛潮埔段法 定空地查詢之電子檔案為底稿所致,故重複誤植「9月3日申 請書」等文字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4620200 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另證人即工 務局職員呂奇穎亦到庭證述:上開申請案是由伊承辦,9月3 日申請書並沒有,是伊個人誤繕,因為是伊擬稿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3頁)。足認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文內所載復 被上訴人「107年9月3日申請書」等字確為誤載,被上訴人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有據。  ㈥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 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 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 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 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 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 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 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住 宅建築物使用,惟因其中系爭瑕疵土地早經列入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案範圍內,而無從併入其他建築基地供作興建住宅建 築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部分私設通 路部分,依工務局以108年4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228 600號函附之地盤圖所示私設道路之位置,對照系爭土地之 多目標地籍圖,該私設通路位置與系爭瑕疵土地位置相近, 此有地盤圖、多目標地籍圖可參(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第 6頁、第11頁),況系爭瑕疵土地現又已各自由系爭土地分割 出獨立地號而得成為一獨立物權客體,復審酌系爭土地於扣 除系爭瑕疵土地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總面積,仍得供被上訴 人作為興建住宅建築物用途,此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瑕疵土 地以外之其餘部分,與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有 建造執照、實價登錄資料及銷售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37頁至 13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 。在兼顧系爭買賣契 約目的之達成,暨系爭瑕疵土地已供私設道路之用而獨立存 在,此部分性質上應認屬可分之給付,應許被上訴人僅就系 爭瑕疵土地部分為一部解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瑕疵 土地為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業已發生一部解約效力等情,應屬可採。  ㈦承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以存證信函為證( 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60頁至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此係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 疵土地存有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時,於107年11月2日 通知上訴人請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以利後續履約等語。 依其用語係欲與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並非主張欲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嗣兩造乃於107年11月26日協商,於 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父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繳款,被上 訴人亦表明願意繳付款項,此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 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依此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㈧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 0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賣方有不依約履行 義務、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達約情事時,經買方依約 解除本契約後,賣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加倍 返還買方作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是依上開條 文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價款;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內容,包含3筆土地,但並未針對各筆土地之各自約定 賣價,而僅以總價金5,118萬元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依 此,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以該瑕疵土地占全 部買賣標的之面積比例折算等語,應屬可採。另系爭瑕疵土 地總面積共計為1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惟兩造於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20.02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面積之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149頁至 150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則本院自僅得於此範 圍內計算上開解約價款。依此,經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應為1,646萬8 ,160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11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總面積373平方公尺) ×私設通路面積120.02平方公尺=1,6 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依 鑑定報告,解除一部契約,不會造成分割前之土地有價值減 損,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等語。惟依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前之價值,經鑑定分別 為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但經分割後,目前之154- 36、167-76地號土地,其價值分別僅餘651萬4,200元、143 萬600元,共減少442萬8,000元,短少價值約35.78%【442萬 8,000元÷(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此有鑑定報告 足參(鑑定報告第5頁,附於卷外)。依此換算原買賣價金應 減少1,831萬2,204元(5118萬元×35.78%),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有所誤,而無足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將 解約後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33頁、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本擬計畫 整合同區段157 、160-8 地號土地後,與麗晶建設集團合建 後分售,並以平均分擔盈虧為原則,同時委請林子森林伯諭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估算建案銷售基地面積共計為1,819 平方公尺,建案總銷售面積為13,163平方公尺,嗣因系爭瑕 疵土地業已供作私設通路而無法併列入申請建築執照,僅得 改就其他無瑕疵土地部分重行規劃利用,並由麗晶建設集團 旗下之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扣除上開系 爭瑕疵土地後,建築地上14層,基地面積1,696 平方公尺、 建案總銷售面積12,40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 務出具之建案銷售面積估算表2 份、建照執照等件為憑(原 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一第367頁至第3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 建案所屬高雄地區總樓層數13至14層樓之造價約為每坪8萬3 ,700元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07頁) ,另被上 訴人主張108 年間鄰近地區最近建物成交價格每坪190,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成交價格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03頁) 。再 者,上開建案每坪實際銷售金額亦高達34萬元以上,有實價 登錄資料及銷售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則因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造成原定建案銷售面積減少約229.2647 5坪【計算式:(13,163平方公尺-12,405.1平方公尺)×0.3025 =229.26475 坪】,如以成交價額較低之鄰近地區成交價格 扣除建築成本後,再折算該建案全部完銷後,被上訴人平均 分攤盈虧所可能取得利潤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1,218萬5,421元【(190,000元-83,700元)×229.26475坪÷2 】,原審審酌上開建案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暨兼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履約狀況、具體違約程 度及社會目前一般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事後,認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應酌減為6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以過高云云, 並無理由。  ⑶再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執附 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2,246萬8,160元(1,646萬8,160 元+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 1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 亦負有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院卷二第70 頁、第19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6萬8,160元,及自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部分,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0-重上-115-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1-重上-135-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第一、二項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631,626 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31, 6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5

KSDV-110-訴-591-20241125-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高雄市○○區○○段○小 段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 外人黃怡舜,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通知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分割 系爭土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原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 喪失共有人身分,其依優購契約得受領給付之地位,隨之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23-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 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 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 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 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 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 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 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 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 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 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 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 ,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 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 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 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 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 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 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 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 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 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 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 ,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 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 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 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 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 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 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 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 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 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 %=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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