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王信正
被 告 羅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永康交流道匝道自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出口路段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同向在旁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右肘
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騎乘之自行
車及身上裝備物品均因此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8元。
2.就醫交通費用215元。
3.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原告因受傷有14日無法工作,以每
日工資1,4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6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系爭自行車維修費147,000元。系爭自行車送車商評估倘要
回復原狀,碳纖維零件需全部更換,因此以自行車購入價格
為請求基準,請求賠償147,000元。
⒍原告身上穿戴物品受損,合計請求賠償18,800元。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8至9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1至
2成。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37,55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自行車受損乙節,係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112交簡3877號)刑事
案卷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
乘之自行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自
行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38元及交通費用215元,已當庭
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愛兒屋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購買藥品及乘車
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可信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1,938元(包含奇美醫院就診費用1,038元、購買藥
品費用900元)及交通費用215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2,153元(計算式:1,
938+215=2,153),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於傳統市場經營攤位,因系爭傷害14日不能工作,
收入減少,以每日1,4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
600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於刑事案卷內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離院後應休養三日」,而
無休養14日之必要。再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挫擦傷,實屬輕
微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8月29日退保後便未再有重新加
保紀錄,此有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5日起算14日內,實無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復對於經營攤位及因停業致收入減少之事實,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認其對於經營攤位、14日無法營業及營收減少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其空言陳稱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19,600元,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交流道匯入平面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右
肘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造
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右膝、右肘、右大腿等四肢部
位,手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
生活造成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⒋自行車維修費用及人身部品:
原告主張騎乘之自行車受損,店家表示需將碳纖維零件全部
換掉,價格高昂,遂未維修,故以當時購入價額147,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當時身上穿著配戴之人身部品亦有受
損,併請求賠償物品價額18,800元。經查,本院審閱112交
簡3877號刑事案卷警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行車外觀
良好,車身、輪圈無明顯變形,雖經碰撞難免受損,但未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要求以購入價額147,000元賠償,顯
非合理。茲因原告對於自行車之修復,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
審認,則關於自行車受損之損失,因無單據可供認定,難以
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事故當日
穿戴受損財物清單,財物損失包含外套2,030元、帽子1,000
元、車鞋10,080元、藍牙耳機4,890元合計18,000元,然上
開刑事案卷所附照片,牽自行車男子,衣褲完好,無破損情
狀。地面亦無物品掉落之跡證,及原告提出之銷售網頁截圖
,僅能證明物品價格,難以證明當日身上穿戴之物品,及物
品受損已達毀損不堪用,須丟棄更換之程度,難以採信原告
身上穿戴物品受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身部品18
,800元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與
交通費用2,1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15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交通事故,
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但認為僅需負擔1至2成肇事責任,對應分擔之合
理肇事比例有意見。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被告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流道匝道路口,匯入主線車道未讓直
行之原告自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
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原告主張僅需負擔1至2成肇
事責任之意見,顯屬過輕,不予採納。準此,本件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5,507元【
計算式:22,153×70%=15,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2,51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5,5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惟前開
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維修及人身部品受損
共165,800元費用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業經全
部駁回,所納1,550元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2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