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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 ,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 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 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 ,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 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 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 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 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 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 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 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 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 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 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 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 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 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 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 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 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 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 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 ,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 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 、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 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 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 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 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 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 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 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 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 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 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 ,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 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 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 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 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 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 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 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 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姜愛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張燕新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姜愛鳳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29-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女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女桂(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丁○○○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甲○ ○、乙○○、丙○○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 0015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93、103、121頁),現僅甲○ ○聲明承受訴訟,乙○○、丙○○則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 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丙○○一併承受丁○○○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08

KSHV-113-重上-96-2025020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呈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宇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瀅倩施 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嘉瑜、黃瀅 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 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7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劉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王奕明」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謝嘉瑜、黃瀅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劉宇呈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嘉瑜、黃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瑜、黃瀅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嘉瑜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瀅倩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水電、餐飲之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嘉瑜 (提告) 112年9月18日 透過臉書訊息佯以選購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復佯以抽中3項獎品,要先付手續費云云,後佯以匯款失敗,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 5萬元 劉宇呈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黃瀅倩 (提告) 112年9月19日 透過臉書訊息佯以選購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復佯以抽中現金及Iphone15,要先匯款稅金云云,後佯以匯款失敗云云。 ①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4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39分許 ④112年9月20日  晚間7時47分許 ⑤112年9月21日  凌晨0時14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4萬元 同上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17-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美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王增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任職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訴外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業務部經理,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期間為隸屬於被告下之業務部資深經理。被告長期於 工作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為羞辱、貶損性言語,多次於工作溝 通上以「幹你娘」、「媽的」、「幹」等粗鄙言論辱罵原告 。於112年11月20日,公司客戶反應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問 題,被告於逕行回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時內標示原告,將客戶問題導向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同時將 副本寄送多人,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 之信任程度。又被告時常以羞辱性言語與原告溝通,於113 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兩造與同仁之會議進行間,被告當 場向原告表示「要不要是妳在公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 妳」等語;嗣於113年1月24日,原告至被告座位旁討論公事 ,被告當著全辦公室所有人面前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言語 辱罵原告,待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更追上前來追問原告:「 是妳要換部門還是我要換部門?」等語。原告因承受過大精 神壓力,嚴重影響睡眠,於113年1月25日向人資部門提出申 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工作窒礙難行外,更嚴重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及長期於社會上累積之信用度,原 告長期身心狀態緊繃,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確實為被告所寫,此係因為客人反應 的問題在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客戶已經一催再催,且有多次 投訴。被告並非在113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要不是你在公 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你」等語,被告曾經講過類似的 話,但不是在這個時間,也不是針對原告所述,只是以自己 做比喻講給原告聽,原話應該是:「如果我的業務主管這樣 的工作品質持續讓公司虧損,你覺得我會被公司炒掉嗎」等 語。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實有向原告講「幹你娘老雞巴」 、「你覺得妳想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因為被告 當時在跟訴外人組員MATT討論公事,遭原告進入辦公室打斷 ,經被告三次制止仍不離開,所以被告才脫口而出上開髒話 ,原告聽聞後掉頭就走,而且原告的工作狀況一直不好,主 管也想處理,所以當時被告才會接著問原告:「你覺得妳想 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被告事後收到公司書面警 告,有向公司表示若認為被告錯得很嚴重,可以請被告離開 等語,惟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嚴重。事發後,公司有找兩造去 洽談,被告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不否認常以髒 話作為口頭禪,在討論工作或開玩笑、或針對某議題討論時 ,都會脫口而出,但被告並非用髒話辱罵原告,只是原告放 大認為遭受被告辱罵,被告只能尊重。原告去身心科就診並 不是完全都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不 舒服,但絕對不是只是因為這句話,兩造共事二年時間,原 告也有開玩笑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言「幹你娘老 雞巴」等語,且於工作溝通上常有口出「幹你娘」、「媽的 」、「幹」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雖辯 稱113年1月24日當日係因原告打斷被告與同事之討論,且經 制止無果,被告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又「幹你娘」、「媽 的」、「幹」等語僅係其個人口頭禪,不具針對性等語,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上開情境下對原告 出言「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又於工作溝通中口出「幹你娘 」、「媽的」、「幹」等語,已具有針對性,屬攻擊性之言 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在辦公環境中,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之 信任程度等節,雖被告不爭執確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42頁),惟細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系爭電 子郵件內所述:「Tina:此問題南京SHARP已經反映多次 我 們是甚麼障礙始終無法得到改善 你是不是要正視此問題 這 已經不是單存口頭說沒問題 就能解決南京的客訴已經不是 一兩次了 我們不應該讓客戶一直客訴問題治之不理 也未獲 得決 你的立即對策與永久改善對策是甚麼請清楚整理出問 題與障礙 我們作為 並且安排與相關作業負責人CONCALL 我 要全程參加 並立刻解決 報告請掌握5W2H」等語(見板簡卷 第19頁),措辭雖較為嚴厲,然並未以過激或係以侮辱與人 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與電子郵件上下 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原告為目的而為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名譽、工作權或使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情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 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 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務關係、 學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板簡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6

TPDV-113-勞簡-1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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