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子陽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PCDV-114-補-19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訴外人張惠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 人劉佳貞為被告,惟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1、29頁),訴外人張惠 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 原為訴外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原告逕以訴外人張惠密之監護人即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 於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除上開欠缺外,訴外人張惠密之全 體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全體繼承人並不得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意即原告訴之變更聲明(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聲明「請求准將張惠密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份;公同共有1/8,判決移轉聲請人 張茂坤」(見本院卷第19頁),如不追加「張惠密之全體繼 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本院前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欠缺情形而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於法未合為由,於113年10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 受前揭裁定後,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已將 本件起訴對象補正為訴外人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佳 貞、劉婉君,惟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所示,追加「張惠密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登記為張惠密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認被 告劉佳貞、劉婉君仍不得處分上開應有部分。申言之,原告 未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為前述主張,於法律上 應認仍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雖已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全體繼承人 劉佳貞、劉婉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但因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惠密名下,則其全體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逕對之提起本件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自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0

PCDV-113-訴-2581-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范芷芸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 ,共62日之利息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6, 795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795元=806,7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2/365) 5% 6,794.52元 小計 6,794.52元

2025-02-10

PCDV-114-訴-269-202502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9頁),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聯合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 依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 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件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 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本件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異 議人所有土地遭查封核定底價在案。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並致異議人土地遭拍賣 受損害,相對人應將法院鑑價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 異議人個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7,800,000元給付異議人 ,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並 提出充足事證予以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簽訂之續建契約書內容,已約 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相對人於原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該續建契約書僅足釋明異議人與寶嘉聯合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釋明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請 求原因及依據為由,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 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 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 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 ;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 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屆期未向寶 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導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寶嘉租賃公司強 制執行而受有5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 據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網路報 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 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公告、續建契 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6月1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新字第154612號通知、華泰銀行 113年5月7日公告、本院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10 9193號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9-161頁、本院卷第35-36頁 ),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兩造及寶嘉聯合公 司有簽訂續建契約書、異議人之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46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拍賣等情尚屬相符 ,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資料釋明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受 有本件損害,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責乙情,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 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大致形成兩造間有債務糾紛 之心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 、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 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 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 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併予敘明。況審諸實務上 除免責之債務承擔外,尚可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之,原 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約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承受,異議 人未釋明仍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依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8

PCDV-114-事聲-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4-補-13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PCDV-113-補-25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4

PCDV-114-補-19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8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