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
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
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
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
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
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
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
,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
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
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
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
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
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
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
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
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
,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
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
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
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
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
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
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
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
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
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
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
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
,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
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
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
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
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
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