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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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 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 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 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 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 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 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 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 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 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 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 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 人張永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及系爭 聲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指以系爭 存證函及系爭聲明洩漏公司機密文件、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等 行為,且董事不論簽署保密協定與否均負保密義務,難認張 永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 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趙家光得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4日止原得領取董事報酬共新臺幣419萬9,297元本息 ,趙家光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0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訴外人翁定雄(107年12月28日死亡) 及翁洪秀娥(合稱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圖A部分建地(下稱A地)與B部分道路 用地(下稱B地),分別與翁洪秀娥所有坐落○○市○○區○○○段 205-6地號等3筆建地及翁定雄所有同段205-7地號道路用地 進行交換,上訴人與翁定雄並同意各自將交換取得之道路用 地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俟過戶 完成,雙方會同辦理相關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翁洪秀娥交換取得之A地,嗣 經編定為同段207-7、206-3、205-4地號土地(合稱207-7地 號等3筆土地),翁定雄交換取得之B地(已併入同段205-13 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翁大程 、翁旻雪、翁幸瑜(合稱翁大程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割取 得。上訴人與翁定雄等2人均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交換契約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定雄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同段 205-13地號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公證,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 ,辦理同段205-7(嗣併入同段205-3)、205-22地號道路用 地同意書之公證,卻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5 日代理翁定雄之繼承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告上訴 人限期履行,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 起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翁洪秀娥及翁大程等3人(合 稱系爭出賣人)於108年8月2日與訴外人旺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包含207-7地號 等3筆土地及同段205-13地號等土地予旺曜公司供其建築使 用,約定該公司應於同年10月30日、109年1月30日前依序給 付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尾款1億2,000萬元予 系爭出賣人。惟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15日將同段205-2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佰仁,致系爭出賣人無法交付同 意書予旺曜公司供建築之用,旺曜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為使建案順利進行,於110年9月 23日轉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同段205-3、205-22等地號土 地,於解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等問題後,始於同年10月15 日、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予系爭出賣人。系爭出賣 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同意書受有無法如期受領上開款項之損 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1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 陳伯勳,於114年1月9日分別對再抗告人蔡秀蓮、周國華為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 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 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此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 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 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謂必要 ,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 能為裁定,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 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廢 棄,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停止支付 ,且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力以籌措資金清 償債務,不能清償,已提出相當證據,臺北地院未經必要調 查,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 事實,認再抗告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宜由臺北地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原法院所指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李香女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7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命系 爭保單應予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惟伊固有銀行利息所得,然非得以證明帳戶內之金額均屬 伊所有,原法院率以認定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 所需,殊嫌速斷。又伊罹患癌症,雖已有編號6所示保單予 以理賠,然尚不足以包括全部醫療費用,現今新式治療方式 所費不貲,非私人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含括。伊目前均 向親友借支度日,待無法再借時,伊僅得終止系爭保單以使 用解約金,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伊維持生活所必需, 若執行系爭保單,伊即無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原裁 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有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必要性,且此執行手 段亦無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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