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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 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 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 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 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 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 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 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 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 ,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 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 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 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 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 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 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 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 ,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 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 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 ,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 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 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 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 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 「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 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 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 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 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 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 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 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 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 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 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 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 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 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 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 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 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 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 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 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 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 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 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 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 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 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 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 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 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 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 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 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 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 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 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 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 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 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 ,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 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 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 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 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 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 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 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 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 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 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 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 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 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 「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 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 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 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 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 ,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 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 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 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 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 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 」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 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 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 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 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 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 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 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 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 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 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 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 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 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 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 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 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 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 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 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 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 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 、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 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 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 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 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 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 」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 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 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 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 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 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 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 「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 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 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 、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 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緝字第260 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 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   被   告 王野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野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56分至14時11分間之 某時許,在羅文村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之套 房內,向羅文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雙方完成交易等情,嗣本署檢察 官偵辦羅文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中,於 111年2月24日之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本署檢察官據此以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下稱甲 案)對羅文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下稱乙案)審 理時,王野於111年9月15日出庭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攸關羅文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 項,而為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內容,企圖影響法院之心證為有利羅文村之認定,經北 院審理後,認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對比其偵查中之證 述、卷內客觀事證等有諸多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予 採信,而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野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於前開甲案、乙案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本署111年2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146至162、第172至第176頁、第180頁) 證明被告先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11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他卷第87至106頁、第132頁) 證明被告有翻異前詞行偽證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5號、23286號、30399號、31994號起訴書、卷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23286號、23285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LINE暱稱「王小野」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向羅文村購買上開毒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署偵訊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羅文村? 被告答:我們是朋友,也都是同志。他綽號是村村。有時候會在他家衡陽路那邊遇到,看到他有使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候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月26日早上10點多在衡陽路6號4樓之1羅文村住處,是套房,他一個人住,我就跟他買4萬5用夾鍊袋裝1包,35公克。 2 檢察官問:羅文村說說沒賣毒品給你過,意見? 被告答:我確實有有去羅文村家買毒品,我去的時候會林也在。會林是村村的毒品來源。會林是男生。 3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是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你是向羅文村購買毒品? 被告答:我自己買。向羅文村買。 4 檢察官問:你跟羅文村買毒時會林在幹嘛? 被告答:抽菸吧,就是坐在那裡,我沒有跟他交談,我是跟村村互動交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北院審理時,就羅文聰涉案部分之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稱110年1月26日在衡陽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5克,有這件事嗎?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過來。 2 檢察官問:毒品來源? 被告答:都是有交啊,是我當天下午拿到的東西,那不是羅文村的,我有講過,那時候已經跟他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是他,我一直說不是他...。 3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是不實在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說來源是羅文村先生這樣子,我沒有說過,重點是當下我說了,前天我跟誰誰拿的東西,然後他驅車過來...。 4 檢察官問:你在另案不是這樣講的,你在另案自己的案子不是這麼說的? 被告答:...我從來沒有一個字是推到羅文村先生,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面了。 5 檢察官問:你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被告答:請檢察官看一下那個筆錄,絕對不是羅文村先生。 6 受命法官問:你大概最後一次跟羅文村聯絡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大約帶警察去那天的一年半以前了。 7 受命法官問:所以原本是110年,照你的講法應該是109年、108年間嗎? 被告答:就是有一段時間了,很久了。 8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是多久? 被告答:就是被告搬去衡陽路那一段到現在。 9 受命法官問:哪個人? 被告答:就是我前一天拿貨的那個人,就是叫「益名」(音譯)之類了。 10 受命法官問:你不記得名字? 被告答:我有留下來在手機,現在不記得名字了,好像叫「益名」(音譯),因為是繁體字,我有點不太認識。 11 受命法官問:那個人是你長期的上游嗎? 被告答:對,長期固定的。 12 受命法官問:很就是多久? 被告答:大概一年半。 13 受命法官問:所以就是沒有這件事情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如果沒有你就現在跟我們講清楚? 被告答:我沒有去跟他買,是上面寫的會林先生,我一直都說的是會林先生。 14 受命法官問:你是去會林住處買嗎? 被告答:是會林送來。 15 受命法官問:他送來是送到什麼地方? 被告答:我家的住址,我有拍過給警察看。 16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3285卷第70至7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的對話紀錄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LINE。 17 受命法官問:你是王小野嗎? 被告答:這個不是我。 18 受命法官問:這個是別人跟你的對話紀錄,這個不是你本人使用的LINE,你看一下這個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你的? 被告答:不記得了。 19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嗎? 被告答:我第一次看到。 20 受命法官問:跟你確定一下,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嗎? 被告答:不是。 21 受命法官問:照你的意思,這個對話也不是你的,不是嗎? 被告答: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個LINE,我先解釋一下,我跟洪明興這個時候,案發的時候,也是一年、兩年不見了,所以他發這個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東西。

2025-03-27

TPDM-114-審簡-55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 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 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 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 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 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 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 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 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 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 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 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 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 -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 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 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 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 、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 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 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 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 ,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 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 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 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 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 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 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 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 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 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 ,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 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 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 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 ,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 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 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 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 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 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 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 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 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 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 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 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 ,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 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 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 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 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 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 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 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 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 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 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 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 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 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 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 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 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 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 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 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 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 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 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 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 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 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 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 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 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 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 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 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 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 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 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 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 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 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 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63-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 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 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 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 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 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 ,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 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 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 、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 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 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 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 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 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 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 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 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 ,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 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 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 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 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 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 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 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 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 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 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 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 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 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 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 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 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 ,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 ,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 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 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 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12-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 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 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 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 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 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 ,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 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 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 、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 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 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 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 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 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 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 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 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 ,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 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 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 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 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 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 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 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 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 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 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 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 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 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 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 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 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 ,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 ,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 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 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 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1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69頁)、柯弘展、翁千 祥之橋頭地方檢署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卷第125-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 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告柯弘展、翁千祥二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 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 正確性,使上開二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 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 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 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林庭億 年籍詳卷         黃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億、黃弘昱為朋友關係,2人以師徒相稱,其等明知柯 弘展與翁千祥(柯弘展、翁千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持球棒將林庭億之配偶蘇宥寧押上汽車之暴力押 人情節,然為躲避、拖延柯弘展與翁千祥催討債務,竟共同 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由林庭億捏造不實報案內容及指 示講述方式,再由黃弘昱撥打110報案電話,「佯裝自己是 隔壁鄰居,看到在青農路37號,有人持球棒押人,將人押進 一台白色2079號ALTIS汽車」之不實情節,而向警察機關誣指 當日駕駛白色汽車到場之柯弘展與翁千祥2人涉嫌對蘇宥寧 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從而使柯弘展及翁千祥2人受有刑事 訴追之危險。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未有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等情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是黃弘昱報案自己講的,是警察一直問,不派人過去,我太太很緊急,我怕籌不到錢,我太太會有危險,我和黃弘昱商量之後,決定報警,後來是黃弘昱自己跟警察講的。黃弘昱會這樣講,是因為他被翁千祥及柯弘展恐嚇;我沒有誣告,是他們恐嚇我們,我們會怕黃弘昱向警方謊報,是因為黃弘昱很討厭我老婆蘇宥寧,蘇宥寧不聽大家建議,講不聽,黃弘昱平時在大家面前就會酸我老婆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黃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當時我跟林庭億出去籌錢,林庭億叫我報警,怕他老婆被抓走,我有問他說為何不報警,為何不用他自己的手機,林庭億就跟我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報警,我說那要說什麼?林庭億就叫我說有人要把我老婆押走,是打電話之前,林庭億教我跟警察講有人在那邊聚眾,被押走之類的,而且打通時,林庭億也一直在旁邊講話等語。 2.坦承誣告罪等事實。 3 證人蘇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我沒有被押上車,是叫我去旁邊,翁千祥有藏一支球棒,但是錄影沒有錄到,我沒有上車,他只有叫我去旁邊講。講完之後翁千祥就叫我進去家裡面。此時林庭億、黃弘昱都在家裡面。我事先不知道他們有報警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柯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駕駛BKG-0279號白色小客車前往青農路37號,現場無人持球棒將蘇宥寧押上汽車,因為林庭億說要去找人拿錢,叫我進去客廳等,所以我就進去了,當時翁千祥也跟著我一起進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翁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現場無人持球棒,也無人將蘇宥寧押上汽車。事後警察來說有人報警說小武帶東西,小武就是我的外號,還說我是通緝犯,才知道有人報警說押上車的事情等語之事實。 6 112年11月20日110報案內容譯文、錄音檔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黃弘昱撥打110報案稱:「好像有人在押人,我是隔壁鄰居,我剛才經過...」等語。 2.報案過程中,警方詢問:然後看到他持球棒押人上車是這樣子嗎?,被告林庭億在旁稱:「叫他們快點派人過去不要再問了」。被告黃弘昱則稱:「對對對」等語,佐證被告2人前述誣告行為。 3.警員到場處理,查無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情事等事實。 7 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93100號函 二、核被告林庭億、黃弘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7

CTDM-114-訴-17-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並無至 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竟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1號、第5891號偵查蔡能義、王明雄涉嫌竊盜案件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能義、王明雄於110年11月3日, 有無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關於判斷蔡能義、 王明雄有無竊盜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進入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建物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首飾、名牌包 ,我行竊當時王明雄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蔡能義在其埔里 家中。我行竊後打電話給蔡能義,叫蔡能義來埔里鎮光遠一 街25號的現場載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可見 偽證罪之成立,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要件。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69條之1規定詢問證人時,非屬刑法第168條所定範圍 。故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該檢察 事務官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此觀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故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詢問證人時,證人係接受司法警察官之 詢問,而非受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 日詢問筆錄、被告之111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惟辯稱: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際, 進行詢問之人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遠距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轉為證 人,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被告朗讀 結文後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證人訊 問,而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以下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即明。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係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偽 證罪。至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之自白,至多可見被告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虛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至多可見王明雄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111 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至多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命具結之事實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至多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監 服刑,不可能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上開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虛偽證述,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而非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 證罪有間。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116-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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