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蠟筆小新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晟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蠟筆 小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1,500元繳 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故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獲利,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錢,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更因其將詐欺贓款轉 交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 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 17至2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暨其自 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時間密接,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 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 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提領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蠟 筆小新」之人,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1,5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洗錢 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附表附件所示詐騙贓款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提領交款之時間 僅限於113年12月9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 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 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 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5號   被   告 許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加入Telegram頭 像為「蠟筆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 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蠟筆小新」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交給許 晟達提領使用,另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晟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 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 交予「蠟筆小新」收水,並獲得當日取款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廖淑真、簡芷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真、簡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晟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現場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之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1500元), 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廖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0時48分許聯繫廖淑真,佯稱:抽中相機一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2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 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32分許 49000元 2 簡芷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20時39分許聯繫簡芷彤,佯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38分許 28012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28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190-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2025-03-13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分 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警方扣案之現金255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 貼紙 77包 2 Hello Kitty 指甲貼 29包 手提袋 16件 3 美樂蒂 手提袋 11件 4 蛋黃哥 手提袋 4件 5 雙子星 指甲貼 4包 6 熊大 耳機 2件 7 哆啦A夢 指甲貼 4包 8 蠟筆小新 指甲貼 4包 9 N°5 L'EAU 指甲貼 5包

2025-03-11

TNDM-114-單聲沒-39-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 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 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06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參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杜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 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子魁經調解成立,已 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 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3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7號   被   告 杜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巷內晴光市場1 34號王子魁所經營之簡單娃娃機店,徒手將擺放在該處娃娃 機臺擋板破壞後伸手竊取其內招財貓公仔3支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王子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臺之檔板拆下來後竊取其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招財貓17支、 蠟筆小新吊飾22個、小車子玩具18個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竊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此等物品,尚非無 疑,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7

TPDM-114-審簡-323-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倚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倚茹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6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確定,114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 自行提出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犯罪所得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又該案扣得現金2,500元, 係被告所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4件  2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8個(87碼)  3 仿冒KEROKEROKEROPPI緞帶 3個(18碼) 4 仿冒MY MELODY緞帶 1個(5碼) 5 仿冒babycinnamon緞帶 1個(18碼) 6 仿冒POMPOMPURIN緞帶 1個(13碼)  7 仿冒DORAEMON小叮噹緞帶 2個(12碼)  8 仿冒蠟筆小新緞帶 1個(5碼)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2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張OO、陳OO、鄭OO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張貼散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觀看上開不實貼文後,與高士閎聯絡,高士 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公仔商品,並要求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嗣高士閎利用張OO、陳OO、鄭OO代為轉帳、 提領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OO、葉OO、鄭OO、王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瑞宗之部分,業經 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1252號卷第6-11、82-83頁,113偵字2443 號卷第15-18頁反面,113偵字12023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 第96-97頁),核與告訴人林OO、葉OO、鄭OO、王OO以及證 人張OO、陳OO、鄭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字5044 號卷第32反面-33、45頁反面-47、37反面-40、52-53頁,11 3偵字2443號卷第87頁反面-88、117-117頁反面、133-134、 198-19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他 字5044號卷第55-63頁,113偵字1252號卷第33-33頁反面、5 3-56、57-59頁,113偵字2443號卷第46-47頁)、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字125 2號卷第17-20、22頁,本院卷第2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均 係對相同對象為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強行區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即證人張OO、陳OO、鄭OO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之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本無販售上開公仔商品之真意,竟利 用告訴人等對於公仔商品收藏之需求以及熱愛,為本案利用 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4人施詐並獲取財 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 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是本案沒收部分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OO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敏貴」帳號,在臉書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內張貼文章,佯稱販售蠟筆小新公仔等語,致告訴人林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匯款3,000元。 張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OO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in Hong」帳號,在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航海王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葉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23時43分許,匯款5,200元、5,500元。 陳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OO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ong Kao」帳號,在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鄭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①於112年12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4,300元。 ②於112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8,600元。 ③於112年12月7日20時11分許匯款4,400元。 ④於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匯款4,500元。 ⑤於112年12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5,500元。 ②於112年12月9日0時2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陳OO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OO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樂高玩具之文章,並結識臉書暱稱「Song Kao」帳號,佯稱有販售樂高玩具等語,致告訴人王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9,200元。 鄭OO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字5044號卷第29-29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 ⑵告訴人林OO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112他字5044號卷第33頁反面-3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字5044號卷第30、30頁反面、31頁)。 附表一編號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字5044號卷第44-44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他字5044號卷第48-50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字5044號卷第45、4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86-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 ⑵告訴人鄭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2443號卷第89頁反面-91頁)。 ⑶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87頁)。 附表一編號4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112-112頁反面、116-116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443號卷第118-118頁反面、114、115頁)。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2443號卷第120-132頁)。 ⑷轉帳截圖(113偵字2443號卷第136、201頁)。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一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YDM-113-訴-47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洪書楷 被 告 曾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曾建順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古楚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曾建順、古楚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均具狀表示 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9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建順(暱稱小順)於112年7月中旬,古楚均( 暱稱蠟筆小新)於112年8月16日前,分別加入暱稱「財源廣 進」、「旺」、「FLY 」、「延桑」、「水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並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12年6月底看到系 爭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之訊息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依指示 陸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 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 提領,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3萬2,000元之損害。原 告嗣於112年8月16日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 約面交,系爭詐欺集團遂指示曾建順負責取款,古楚均則在 旁監控,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68萬 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 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 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受有68萬2,000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 曾建順,自112年1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3-金-39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3 日16時51分」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9日間」,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童羱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本 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蠟筆小 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6 頁),及被告母親具狀為子請求原諒(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 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 ,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羱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外勤營 業員工作證、收據與童羱泰,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若 涵」、「絜希大俠」向張若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張若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嗣張若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前面交現金。旋另由 童羱泰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 向張若喬表明其為外務營業員「許哲凱」,欲向張若喬收取 4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其將金錢袋收 取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 ,其等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羱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蠟筆小新」之指示向告訴人張若喬收取款項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被告冒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照片1紙)、面交現場拍攝之照片等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沈若涵」、「絜希大俠」、「絜希智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情。 二、核被告童羱泰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金訴-92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