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罰鍰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 機車,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 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 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 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 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 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 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 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坦承 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游群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群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又於翌(2)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先搭    車至友人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    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8時3 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十七   街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剛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之陳美華之左手臂, 致陳美華   左手手肘腫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員 警據報前往   處理,經對游群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群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52-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7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同,惟本案係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認有續行接受治療, 以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卻拒絕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 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 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0年3 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48號函,通知應於110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 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由乙○○於110年3月24日,在法務部○○○○○○○0○○○○○○)收受 送達;又原課程因故取消,臺中市政府另於110年4月14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號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8日1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 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 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監獄收受送達;後臺中市政府因應 疫情,再於110年5月18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監獄通知乙 ○○變更處遇地點,並由其本人簽收;嗣臺中市政府又因疫情 因素,數次發函乙○○通知變更處遇時間及地點,再於110年9 月17日,以簡訊通知應於110年9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惟乙 ○○於110年9月28日出席並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合約書後,僅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出席課程,之 後即未繼續出席,於111年之處遇課程,亦僅於111年1月11 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出席,之後未再出席;再乙○ ○簽署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知悉112年之課 程時間後,又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缺席課程;嗣經 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 函,通知乙○○應於112年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胞 妹羅○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送達,惟乙○○屆期仍未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 字第1112009115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限其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仍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8月8日1 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   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處遇通知書、110年9月28日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0年、111年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 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於112年之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 5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 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2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經詢問「本案是否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量刑均不爭執?」時,表示「是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未恰,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刑度等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 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因該帳 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故該款項仍留存在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內,並為聯邦銀行解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用以清 償被告之行政罰鍰,是該筆2萬123元顯變為被告獲取之財產 上利益,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顯見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並無過苛 之情。而被告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既已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當不宜再以此做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使 被告雙重得利,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丁○○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 取得之財產利益2萬123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所指本案洗錢標的即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3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經及時警示未及 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無訛,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 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否認為被告實際掌控、持有,自 有可疑。又該帳戶之款項雖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其後並經行政執行署用以清償被告之 行政罰鍰,然此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或處置,亦無洗錢防制 法修法目的所指存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是否過苛,顯有可議。 (四)且縱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利益,惟本案被告對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屬一罪關係,是被告業已賠償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而逾其因行政執行 署扣押清償所獲取2萬123元之利益,是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是原審未予另行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至 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由, 主張沒收並未過苛,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獲取之利益,亦無 管控或持有任何洗錢財物,如單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而令 被告給付非其所掌控、逕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現已不 存在之洗錢標的,甚且被告並業另行賠償逾此金額之3萬 元予本案被害人,無異係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處罰被 告之理由,自非可採。末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賠償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以據為量刑參考 ,而有重複得利之嫌,然沒收之目的本與刑罰概念有別, 據此主張被告重複得利,顯非有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5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 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嗣該 人取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人),除附 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何○瑄、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30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 ,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 集團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 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 偵19563號卷第35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 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2.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3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何○瑄、乙○○、甲○○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 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工,與老婆、2名未 成年子女、岳母同住(見金訴卷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戊○○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至於告訴人少年何○瑄法 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59、75至76、21 9、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金訴 卷第305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之2萬0123元,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及提領仍留 存於聯邦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電詢聯邦銀行,據覆略以 :111年底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來函因道路交通罰鍰未繳 納而遭扣押,本公司已於112年將帳戶内全數餘額2萬0186 元解付給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21頁),是上開款項業經用以繳納 被告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核屬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超過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以癌症愛心捐款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與戊○○,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2萬9986元、2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63號卷第23至25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15163號卷第47至49、63至67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163號卷第36頁) 2 少年何○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服務中心網址予何○瑄,俟告何○瑄點選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指示何○瑄操作網路銀行,致何○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6010元 ①證人即少年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5至97、109頁) ③少年何○瑄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35至3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3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偽為全統運動協會(馬拉松)人員致電乙○○,佯稱:需匯款繳納會費否則自動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0123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9至103、111頁) ③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41、45至4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4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商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物時訂單錯誤,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5分、6分許,4萬9981萬元、4萬9981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63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3號卷第15至16、23至24、35頁) ③甲○○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影本、刷卡交易明細簡訊、博客來網路書店訂單查詢、郵局交易明細、暱稱「張晉傑」、「李國展」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9563號卷第37至39、41至49、51至57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563號卷卷第61至63頁)

2025-02-25

TCDM-113-金簡上-155-20250225-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林舒榆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30175502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夾鬼夾怪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臺主,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查獲原告承租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臺) 內有擺放成人情趣用品之男性自慰器(俗稱飛機杯,下稱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封面衣著不整、刻意展現女性 性別特徵,並標示「名器の降臨」、「野生の快感……」、「高 い潮が引く」及「淫乱な生活の雰囲気」等文字,供到店之不特 定人夾取。員警拍照取證並移送後,被告審認原告有販賣、 供應有關色情、猥褻物品之行為,且其無法防止兒童及少年 夾取系爭商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續於113年2月29日,依同法第91 條第4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 之規定,以中市社少字第1130028430號行政處分書(下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原告到案接受警詢時,舉發機關員警曾口頭告知原告本案係 於112年11月27日為他人檢舉而查獲,隨後員警復於函文中 改稱係員警於113年2月15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賣機店而查獲。 然員警提供原告之蒐證照片上並無日期,且與原告提供之顯 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原告曾與系爭選物販賣機店 之其他臺主發生爭執,系爭機臺之私人鎖扣未上鎖,有公鎖 之臺主皆可開啟,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與之有嫌隙之臺主 挾怨報復。又員警於巡查後2個月方要求原告製作調查筆錄 ,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系統檔案已覆蓋,員警之延宕容 有疏失,本件顯有可疑。 2、原告未曾購買情趣用品擺設於系爭機臺中,系爭機臺中之商 品多由原告至其他選物販賣機中夾取,且製作筆錄時對系爭 機臺中有擺設違禁品並不知情。再113年2月15日之監視器畫 面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機臺中擺設違禁品,更不可能全部貨 品卻只擺設一樣違法物品,且明知違法怎麼可能擺設單一違 法物品引人矚目。 3、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系爭商品外包裝圖片之女性衣著不整、強調女性特徵,且包 裝文字亦明顯與性器官、性行為相關,對正值青春時期之少 年,實有呈現引誘其性慾而具性暗示,使其引起性幻想、情 色及性意涵,對心智年齡不成熟之兒少,將強化其選購動念 而有害其身心健康,被告認定系爭商品屬色情、猥褻物品應 無違誤。且系爭選務販賣機店係不特定人(含兒童及少年) 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且觀以蒐證照片及調查筆錄,系爭選物 販賣機店並無專人管理,現場亦無設立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 警語或標示,亦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足認原告應可預見兒 童及少年會利用系爭機臺選購商品,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接 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故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據。 2、且依卷附113年4月12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13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警方蒐證之照片係於112年11月2 7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買機店時所拍攝,而卷內調查筆錄所指 之查獲時間(113年2月15日)係指原告到案製作筆錄之日期 ,非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並參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警方蒐證 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於該機臺內查獲商品,當下亦 有明確拍下原告所留之聯繫方式,並依此聯繫原告,故於查 獲系爭商品當下,系爭機臺確為原告所承租。原告既為系爭 機臺之承租人,對於系爭機臺內擺放之商品負有管理之責, 對於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內,負有注意義務,故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中,不足為採。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且員警查 獲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 政罰鍰繳費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 130143078號函暨檢附之蒐證照片、113年2月15日系爭機臺 之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167 1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35、39-41、73- 107、129-131、135-137頁)、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026739號函(檢附 調查筆錄、照片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授 法訴字第113024499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第109-117、124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 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 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 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 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3、裁罰基準第2點: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十四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者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38、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 關為確認違規事實之有無,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尚 須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並製作書面紀錄,於多數 情形下,調查結果皆非一蹴可幾。嗣行政機關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僅因該處分非調查之始即做成, 可遽認其程序有瑕疵。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 7日巡邏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系爭機臺內擺放之系 爭商品為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色情、猥褻物品,而拍 攝系爭機臺與系爭商品之照片作為取締之依據,復因該址無 門牌號碼,員警須確認實際地址與系爭機臺擺設人員後,始 蒐證完成並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舉發機 關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107頁)之拍攝日 期,皆為112年11月27日,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本 件違規事實後,尚須調查確認行為人,進而通知行為人即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查獲程序有何瑕疵, 原告指摘員警未能釐清本件係檢舉查獲或職權查獲,及查獲 後未能及時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認為查獲過程有瑕疵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乙節,不可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 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 2、查原告對於系爭機臺內物品係由其擺放,且該機臺並無法防 止兒童及少年操作及取得其內物品乙節並無爭執。原告雖陳 稱因曾與其他機臺主有過節,且系爭機臺只要公鎖即可開啟 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說。何況倘如原告所述為真, 其既然知悉有公鎖鑰匙者即可開啟系爭機臺,卻未以私人鎖 鎖住系爭機臺以避免機臺內物品遭竊,亦有違常情,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機臺照 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標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15日 ,並非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當日之照片,無從據此反推112年1 1月27日系爭機臺內無系爭商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系爭機臺既為原告所有,平日也均是原告擺設物品 供消費者夾取,基於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 非其所擺設,原處分認其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簡-88-202502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1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瓊玉 李安平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31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已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於 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29,156,561元, 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權,以渠等所應負擔之票面債務 金額66,278,973元,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以本人及其指定他 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新竹市前溪段760-1地號土地所 有權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面房屋使用權(未保存登記建 物,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核定原 告處分債權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 元-29,156,561元),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 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全 案已確定。嗣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核定有誤,於 111年9月15日繕具退稅及撤銷行政罰鍰申請書,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及 撤銷罰鍰,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30 32550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 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料,判決確定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㈡第三人張鎮榮、潘美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1月31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分別受領分配價款25,56 5,449元、26,045,450元,合計51,610,899元,未達6,000萬 元外,並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2日 新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駁回原抵押債權人張鎮榮、 潘美虹等二人尚有不足額分配款8,914,732元參與分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院玉099司執豪字 第28737號函駁回合計4,020,000元參與分配。是故,被告核 定原告自受讓抵押債權人張鎮榮、潘美虹等二人債權收入僅 30,000,000元,應依法扣除取得債權的支出29,156,561元後 ,僅應認列843,439元(亦即30,000,000-29,156,561=843,4 39)作為原告於本件的財產交易收入。  ㈢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以原告為該課 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解釋函令等依據、上述之歷審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卷宗等 相關資料,補正相關執行之債權憑證及債權成本之收付款證 明文件,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 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 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 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 告雖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惟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是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於105年1月26日已告確定,核屬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年之法定申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  ㈡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⒈按以債權財產之一部,與應付拍定之價金對沖抵銷,因此 取得抵押物房地,而該債權財產既然在先前以低價買入, 再以超過買入價格之債權金額抵沖房地買賣價金,即有財 產交易所得產生,先予敘明。   ⒉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 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沖(銷) 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原告亦因此於98年 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賣合約内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屬以低價取得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 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金,該沖抵後獲有利 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又原告以29,156,561元清 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 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66,278,973元,新 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 ,278,973元-29,156,561元),尚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無涉。   ⒊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 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處認原告已將所訴本票債權 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 與分配等情,尚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内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 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 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 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宇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37,122,412元、執行業務所得249,955元及其他財產 交易所得34,385元,核定補徵稅額14,090,953元,並處罰鍰 7,023,317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嗣原告103年12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見原處分 卷2第1頁至第6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僅更正執行業務所 得為104,693元(應稅免罰),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4,032, 848元,餘維持原核定,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 (見原處分卷2第408頁至第409頁)。原告不服,於105年1 月18日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及罰鍰申請復查( 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62頁),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 告107年11月30日繳清本稅為由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   見原處分卷1第81頁)本件補徵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 18,653元,因原告撤回復查申請,均已於105年1月26日確定 在案(自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核屬具形式確定 力之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見原處分卷1第97頁至第99 頁)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法 定申請期限,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 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 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 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 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上宇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財產 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又「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 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 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 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 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 述及:「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 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 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 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 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下稱88年函釋):「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 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 際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 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 ,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 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 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 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係屬綜合所得稅改採「權責發生制」課徵之例 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釋等例外情形者,得 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 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 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29,156,561元( 見原處分卷2第367頁至第396頁)代為清償聯豐家具公司( 時任負責人為彭昭忠)、彭昭忠、彭美月、彭羨綉、黃家泫 之本票及支票債權,票面金額合計為66,278,973元(見原處 分卷2第241頁至第366頁)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付買賣價款,該契約内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略以:「……買主:彭忠義(以 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 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 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 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 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 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前 ,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昭忠」 、「黃家泫」、「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 ,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6,000萬元正(以填 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 價款之抵銷給付……」。是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 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 78,973元抵沖(銷)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 原告亦因此於98年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 賣合約内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屬以低價取得 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 金,該沖抵後獲有利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 2.次查,原告以29,156,561元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 ,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款66,278,973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 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元-29,156,561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致 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 以申請人為該課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 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解釋函令等依據,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據。  ㈣原告又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 事裁定等確定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 料,判決確定原告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云云。惟查,  1.原告為擔保其為彭昭忠等人代為清償債務,於前開98年4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時,即同時將彭昭忠等人原應付票 據債務66,278,973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於 系爭買賣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等票 據債務已含本票債權1,500萬元)(見原處分卷2第191頁至 第195頁、第364頁),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6,000萬元 讓與前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鎮榮及潘美虹2人(見 原處分卷1第237頁至第239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分 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認其已將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 (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並未 否定原告為彭昭忠等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僅因票據債權人王 文焜於受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後,雖交付本票予原告,惟並無 讓與該本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票據 上權利。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 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原告既已將原取得本票、支票債權票面金額66,278,973元 (含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等2人,並經該2人 參與分配在案,已足證明該1,500萬債權確實存在,並業經 原告出售讓與張鎮榮等2人,原告前以票面金額抵銷買賣房 地價款,並獲有債權財產交易所得。  3.是以,本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原告98年度以較少債權 金額沖抵較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取得系爭 不動產而確定實現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 處認原告已將4張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 人(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等 情。亦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6

TPBA-113-訴-1045-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