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處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福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旋遭轉 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912,42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 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被   告 賴福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 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因為缺錢,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上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顯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利文 (有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8時51分許,150,000元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湘南 (有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37,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盧秀叢 (有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2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惠琳 (有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8時49分許,150,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4分許,14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蘇暄軒 (有提告) 113年1月1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5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4-審金簡-8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7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啟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 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嗣經警據予舉發,復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99414號、第ZAC199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0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機場系統匝道,係檢舉民眾車輛先自內側車道,連續橫越4個車道至原告車輛前方,且未禮讓直行先行,原告精神突發狀況壓力;其後檢舉民眾車輛再次向左變換車道,欲阻擋原告行車路線,此時原告車道前方停放工程車,致車道減縮,惟檢舉民眾開始猛按喇叭,意圖逼車爭道行駛,持續在後緊跟,原告深覺精神、生命、身體已受嚴重侵害,並疑兩車有發生碰撞,遂減緩車速、開啟雙黃燈、停靠路肩暫停,迨原告下車查看後,確認兩車沒有車損,且欲息事寧人,乃駕車駛離。故本件係檢舉民眾車輛暴戾行為及危險駕駛所致,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時可見內側車道有工程車停靠,此際原告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俟檢舉民眾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卻突然煞車,但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更下車與檢舉民眾爭吵,違規事實明確。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至檢舉民眾有危險駕駛一節,原告既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自得向警察機關據予檢舉,尚不得於路中暫停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測之風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 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民眾檢舉影像暨採證照片、檢舉人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訪談筆錄等在卷可參。惟參諸本院勘驗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暨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本行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車道,嗣駛至機場系統交流道時,原告先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只見檢舉民眾車輛突自內側車道橫跨多條車道,逕自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過程僅約7秒鐘,俗稱「螃蟹車」),並阻擋在原告車輛前方,兩車距離未及10公尺,俟兩車持續在同一車道向前行駛匝道(東往北),因匝道內側路肩前方有工程車停放,檢舉民眾車輛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車輛仍維持在內側車道行駛(中途曾短暫跨越車道線,後已駛回內側車道),並自左側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但此際檢舉民眾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甚為接近,並迫近原告車輛,欲迫使其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原告乃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復開啟雙黃燈下車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為據;由此觀之,檢舉民眾車輛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可否謂此刻原告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有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以免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誠屬可議。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⒈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⒉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⒊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㈣則參酌原告陳明該時因檢舉民眾車輛猛按喇叭,意圖以逼車 方式迫使讓道,已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其業已減速, 惟檢舉民眾車輛仍持續鳴按喇叭,車上並有叩叩聲響,以為 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等語,核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顯然,檢舉民眾該時長鳴喇叭不止,已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適法之按鳴喇叭方式,再加以此際兩 車甚為接近,原告復稱車上有叩叩聲響,因認兩車發生碰撞 ,遂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實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即不應以該款 規定相繩。縱原告經查看後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並無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在下車查看前,實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發 生碰撞;且該時檢舉民眾仍持續鳴按喇叭,顯有違適法之方 式,原告主觀上因認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乃暫停車輛並下 車查看,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從以「後見之明」反謂此非屬突發狀況,自毋庸擔負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駕車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 北),正常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該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 外側車道,竟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 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參酌此際兩車甚為接近,其自覺車上有 叩叩聲響,以為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因 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 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此舉仍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行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未詳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委,係 檢舉民眾意欲逼迫原告車輛讓道在先,反以其片段影像(檢 舉民眾雖表示所提影像原有聲音,但因故該段期間沒有聲音 ,致無法還原其持續鳴按喇叭之異常舉動),驟謂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所為之原處分洵 非適法,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駛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檢舉民眾意欲逼迫讓道,此際兩車甚為接近,車上並有叩叩聲響,其主觀上因認兩車發生碰撞,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主觀上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交-350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 2、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彥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訊息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佩珊」之人 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以答應後,由「陳佩珊」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與其聯繫,教導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前者簡稱幣託帳戶;後者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 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將幣託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L INE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陳佩珊」、「帛橙Y」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黃鉦彥因而陸續獲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8,600元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宥霖、王威凱、王麒弼(下 稱莊宥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繳款或匯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洗錢,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威凱、王麒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宥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鉦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83至288 頁;本院卷第73、137至138、144頁),核告訴人莊宥霖等3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9 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並有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 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 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 第63至95、97至129頁)、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8,600元,其中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 所餘8,600元亦已繳交本院(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 宥霖等3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轉匯、購買泰達幣轉 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陳佩珊」、「帛橙Y」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 騙,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帛 橙Y」僅係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一方,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 ,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莊宥霖 等3人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一個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其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復將其餘犯罪所得8,600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說明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並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 ,惟未與告訴人王威凱、王麒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8,600元則經被告 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繳(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提供帳戶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莊宥霖 113年1月1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媒體抖音刊登539報明牌影片,使莊宥霖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陸續對莊宥霖佯稱須繳交會費、協議金、保證金即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②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①5千元 ②5千元 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莊宥霖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11至12頁) 2 王威凱 112年1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使王威凱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對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15%服務費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於113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轉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③於113年1月11日9時 27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威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0、231至261、268至269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137至147頁) 3 王麒弼 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誘使王麒弼下載日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儲值操作買賣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麒弼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7、59至66、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69號、第303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壬○○、辛○○、子○○(起訴書誤載, 逕予更正)、癸○○、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合庫、彰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至38頁、第91至98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及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75頁)、提供3個 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曾獲有1900元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款項係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引誘被告加入投資群組之投資獲利,並非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核非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而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戊○○佯稱:因為網站遭駭多設一筆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27分許 4萬2,543元 合庫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至44頁)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客服,致電丁○○佯稱: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3分 9,988元 合庫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 3.丁○○提出之臺幣活儲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54至56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3年9月12日 19時37分許 7,998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假冒買家致電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9時3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7至72頁) 3.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9張(警卷第63至65頁) 113年9月12日 19時15分 7萬1,523元 彰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致電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51分許 2萬5,025元 彰銀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 3.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75至76頁)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0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必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8時37分許 3萬5,105元 彰銀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至90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第83至86頁)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 1.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5至7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1至13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4張(偵二卷第9頁)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4時58分許 7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至18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至30頁) 3.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31至34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35至44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卷第47至87頁)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3時25分許 23萬元 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89至9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93至99頁、第113頁) 3.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現金儲值收據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併辦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2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 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 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 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 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 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 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 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 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 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 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 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 、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 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 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 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 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 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 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 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 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5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渝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渝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渝芳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又「帛橙Y」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渝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匯款儲值而在線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渝芳再依「帛橙Y」之指示,以該款項扣除自身報酬600元後,在BitoPro幣託網站購入價值19,400元之泰達幣後存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渝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網銀IP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9頁、第13至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及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 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又被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600元(詳後述),然已 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審簡卷第2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 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帛橙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提領 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形同「車 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業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 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因而獲得6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經說明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審簡-2079-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