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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 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 管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 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 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 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 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公示催告在 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 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亡-72-2025020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 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 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 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 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 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 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 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程增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程增媛(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程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程增媛(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 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 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 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 符資料,而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 塔位、骨灰罈,惟塔位之骨灰罈所載之出生日期與失蹤人之 戶籍資料不符。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113年0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 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 保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0月0日基 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日台北聖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塔位編號照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 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7-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銳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銳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止於未 遂、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經銷商、無須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惟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0、79頁、本院訴卷第49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廠牌,白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   被   告 黃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銳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李」、「陳任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梁嘉琪」、「Amanda」,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陳淑美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1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840萬元,嗣 由陳任柏(另案偵辦中)依該詐欺集團「黃煜翔」指示前往 向陳淑美取款,並將該款項放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車輛輪胎後面,黃銳中則負責收取該款項,欲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先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逮捕黃銳中,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未遂,並扣得840萬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 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嗣由被告至該處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4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陳任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任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任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台灣高鐵票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13年10月2日海上陸上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職務報告各1份、OK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 ⑴證明被告於山陀兒颱風,全臺均停止上班上課之日,自臺南至臺北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靠近OK便利商店櫃檯領取包裹,且在附近巷弄內等待、繞行數小時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陳任 柏」、「梁嘉琪」、「Amand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訴-140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鎮○○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 滿翌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詹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 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監 在押紀錄、健保資訊、110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殯葬紀錄 、補助紀錄等件均無紀錄,此有戶籍索引資料、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13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9月1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9月20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3年9月 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亦無音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足參,又 據法務部○○○○○○○○函覆略以:失蹤人於民國55年9月18日起 羈押於時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之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過保 存期限並經銷毀,查無後續出所日期,另失蹤人自民國80年 後亦無出入矯正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法務部○○○○○○○○113 年11月1日函暨矯正彙總查詢紀錄在卷存查,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A02自55年11月18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人為 失蹤人A02之養女,其於失蹤人A02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亡-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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