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