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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 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 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 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 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 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 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 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 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 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 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 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 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 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 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 ○○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 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 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 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 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 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 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 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 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 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 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 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 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 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 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 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 ,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 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 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 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 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 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 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 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 ○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 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 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 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 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 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 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 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 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 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 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 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 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 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 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 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 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 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 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 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 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 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 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 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 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 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 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 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 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 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 ○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 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 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 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 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 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 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 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 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 (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 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 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 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 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 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 ,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 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 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 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

2024-12-31

CYDV-113-訴-41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雅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 訴人3人均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210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準備減速停等紅燈之吳○玲,致其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貴之沈○安 ,沈○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益(未提出告訴),致吳○玲因此受 有右手腕及右手第五指挫傷、脖子拉傷及腰部拉傷;沈○安 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 害;王○貴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腰(部)脊椎【腰 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蔡雅瓔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玲、沈○安、王○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雅瓔於警詢之供述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再追撞前方車輛等事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減速停等紅綠燈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之經過情形。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告訴人沈○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並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19-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未能清楚回答;並斟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民國44年次女性,整體外觀方面,清潔度可,意識 無嗜睡或混亂之狀態,態度無顯著防衛,但無法維持配合度   ,注意力持續度略為不佳。相對人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等訊息 無法回答,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等因無法表達意思,故無 法得知。理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右側肢體無力,有單側偏癱 之情形,與其女兒所描述左側顱内出血性中風在臨床上表現 大略一致。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顯得低落,情感表達 無甚大異常;行為略為躁動,無怪異表現;言談方面因語言 功能有所障礙,無言談表現;思考方面因無語言表達而無法 評估;知覺方面並無從行為表現上觀察到顯著視、聽幻覺。 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其短期、長期記憶、簡單計算能力、抽 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皆因語言功能 缺損而無法進行測驗,但由整體表現可明顯觀察到有障礙。 再參照相對人親屬所提供之病史陳述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病歷記載,相對人於99年以前無顯著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抑或 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且無顯著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在99 年12月1日出現右側無力等症狀而住院,且當時診斷有「左 側基底核出血伴隨右側偏癱及失語)」,與鑑定時其神經學 檢查上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臨床表現,與其腦部病灶在神經 學上相符,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起初語言表達僅部分障礙, 近一年來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明顯有失語之症狀,臨床上 符合失智狀態之定義,據此,可認定其於臨床上確實有「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雖能自動睜開雙 眼,眼神能與鑑定人對焦,但無法持續;對於聲音之刺激或 對其進行姓名叫喚,能短暫回應,可配合指令進行簡單之動 作,但評估不具有溝通意義。臨床失智評量表評估得分為2   ,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在瑞文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 中,其雖對「測試簡單指令下尚能理解」,但「選不出正確 答案,重複測試同個題目,其回答不一致(均為錯誤答案)   」,足見其在表達内在之意思有不能之現象。再由鑑定晤談 觀察,相對人無法正確辨認其女兒,透過引導,亦無法說出 自己與家人名字,亦無法說出物品之名稱,根據當前狀態, 外人無法透過可得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内心之想法。此外,鑑 定時,相對人無法正確辨別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讓其選 擇身分證時,相對人僅能進行隨機選取,顯示其缺乏辨別能 力。據此,推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性質、意義、價值等辨識 有一定缺損,在與他人進行各種契約行為時,難以達成意思 上之溝通。綜上,推估其在臨床上缺乏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就神經精神病 理而言,相對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失智狀態有相 當關係,據此,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可謂相對人於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江○○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0-20241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春雄 關 係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春雄之次女,陳春雄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陳春雄(即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嘉義 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仍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 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話語表達少, 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 多個認知向度上明顯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亦顯示相對人達 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 需人大量協助監督,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113 年11月2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缺損,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 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劉秀子已年邁,聲請人、關係人為其次女、參女,另 育有陳素英、陳宗明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素英、陳宗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7-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 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 農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 3,301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之醫療及照顧 費用408,000元、聲請人母親代墊整地費用71,800元及相對 人日常生活支出後,於113年9月26日剩餘952,640元,然相 對人長期住院,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如出院入 住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為35,000元,再加上日常照護所 需之營養品、尿布、牛奶、乳液、口罩等,相對人前開出售 農地剩餘款項有不足以支應花費之風險,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擬以5,300,000元出售,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臺南市政府公告、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 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 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 、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 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414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57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66.07 1/1

2024-12-18

CYDV-113-監宣-414-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時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 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時甘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變換 車道,適同向有葉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快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葉竣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時甘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竣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時甘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葉竣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周時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葉竣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 0013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 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1004-2024121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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