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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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甲裁定),原告已 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甲裁定,有甲裁定、送達證書、領取寄 存文書通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30、34頁),原告雖不 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告誤為異議),然原告未依本院113 年5月2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原告又對乙裁定不服而聲 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丙裁定卷宗 查證屬實。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甲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5

SLDV-114-訴-34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 人3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3人逾期迄 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 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4

TPDV-113-訴-1734-20250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 人2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2人逾期迄 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 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4

TPDV-113-訴-1054-202502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李宗達 被 上 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723-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錦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鏞 林知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4

TCDV-112-訴-2544-202502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 美金95,550.5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1萬1,603元【依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2.565元折算,計算式:95,550.52×32.565=3,111,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0 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重訴-290-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訴-799-202502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4-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 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於同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此新修 正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 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0

TPDV-113-訴-938-2025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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