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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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蘇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67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18,387元(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 ,因迴轉時未注意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宏信 駕駛訴外人林陳麗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4,167元(零件317,533元、工資:36,000元、烤漆: 50,6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迴轉時未注意車距 及前方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 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8,85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7年1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0月13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2,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17,533÷(5+1)≒52,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0元、烤漆:50,634元,合計139,55 6元。原告請求118,38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95-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李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8-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開之111年3月2日宏光七賢商業 大樓11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所為之「聘請全 天保全公司」決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判 決確認無效,但時下公寓大廈聘請保全公司協助日常事務之 管理,屬甚為常見之情形,且就公寓大廈之相關龐雜事務亦 難認無此必要,是上開決議雖程序上被認定無效,但難認被 告對宏光七賢商業大樓有不法侵害,原告訴請賠償此部分聘 用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4,914元,即屬於法無據 。 二、原告不爭執宏光七賢商業大樓前因未聘請保全公司協助處理 日常事務,曾由被告每月支領3,000元,以協助收取管理費 、整理財報,則被告辯稱於111年7至11月5個月期間,因宏 光七賢商業大樓已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聘請保全公司之決議 又被認定為無效,故其重拾上開協助大樓收取管理費、整理 財報工作,而每月領取3,000元費用,堪認合於常情,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領之1萬5,000元(3,000×5= 15,000),同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小-194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杜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永水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3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之排水管漏水,但被告誘導伊作熱水管之檢修,並 利用當時僅伊與幼兒在家,脅迫伊給付現金2萬元,並簽交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結果1樓仍在漏水,是 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2萬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抗辯:原 告明知身上沒錢,還要伊去作抓漏,且主動簽交系爭本票, 本件酬勞原為5萬6,000元,扣除已付之2萬元,僅剩3萬6,00 0元,但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使伊浪費許多時 間,故仍要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萬1,3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045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聲明㈠之確認之訴,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系爭住處主要是排水管漏水,而誘導其 作熱水管之檢修,並脅迫其給付現金2萬元及簽交系爭本票 ,而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及給付2萬元 酬金、簽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住處或許確有排水 管漏水情形,但不保證即無必要作熱水管檢修,是被告即使 有勸誘作熱水管檢修之行為,難認即屬違法詐騙,關鍵仍在 於原告之自主意識及決定,是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 漏水保固契約,當難認有所據。又檢修完畢後請求支付報酬 ,亦屬正常之作為,難認即屬脅迫,況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而依約維修後請求支付報酬,合於社會常情 ,且原告並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則亦難認原告可撤銷其給付2萬元報酬、簽交系 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 2萬元,難認於法有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完全於法有據。  ㈢被告不爭執本件檢修熱水管之報酬在原告給付2萬元酬金後, 僅剩3萬6,000元未給付,雖以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 ,使其浪費時間,故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 萬1,300元。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只需人民認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當可自由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至被提起訴訟 之他造當事人應如何應對被提起之訴訟,此為其本身之選擇 ,雖有可能需浪費時間、精力甚或其他費用,但此為規範人 民有訴訟權利之當然結果,僅需不是刻意濫訴,難認應課予 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利之負擔,而本件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但顯非刻意濫訴,是被告當不得以因訴訟浪費時間為由, 請求報酬以外之給付,從而超過未付酬金3萬6,000元以外之 範圍,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萬6,0 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備註   甲○○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61,3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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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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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鄭宏彥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周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1年3、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 吳雅雯向伊介紹並招攬防疫保險,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向伊 推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之「法定傳染病醫療險」(下稱系爭 甲保險),保費新台幣(下同)606元,及兆豐產物保險之 「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保 費806元,如發生染疫情狀,可分別獲理賠5萬元、6萬元, 伊決定投保,並依被告吳雅雯指示,將上開保險之保費1,41 2元匯入被告周治平郵局帳戶,詎料伊於111年5月29日染疫 ,但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最終始知被告2人未幫伊送件投保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雅雯抗辯:伊雖有推介被告周治平為原告嘗試投保系 爭甲、乙保險,但已將投保需要資料以LINE轉傳予被告周治 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治平抗辯:伊任職於○○○○○○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被告吳雅雯於111年4月14日提供自己與原告資料,欲 投保系爭甲、乙保險,但那時各家保險公司已停止收件,○○ 公司主管表示只收有要保書的案件,因未收到原告要保書, 且防疫險於111年4月15日截止收件,故未幫原告投保,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為前提要件,但本件原 告與被告吳雅雯間純屬委任辦理保險事件,並無所謂不法侵 害之情,受被告吳雅雯轉託辦理之被告周治平,亦無不法侵 害之情事,且被告2人亦無可能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 兩人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可言,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簡-1527-20241231-1

雄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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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9 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約)附 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附約 ,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112年7月17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 爭病症)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 日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分別向被告提出保險 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以下合稱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 助保險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系爭期間並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自拒絕給付之日起,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住療者,是在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為判斷基礎,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雖經醫囑辦理日間住院,惟原告在住院 期間請假頻繁,且其整體情緒與病情無明顯變化,亦未見有 急性事件壓力或病情急性惡化情形,應可改以密集門診進行 治療,尚無住院必要。再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原 告在系爭期間縱有透過日間住院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復健 之必要,因其住院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依前開約定意 旨亦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要保書、系爭附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7、35頁)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同條第8項則約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附約第4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 (即被告,下同)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30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 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1款約定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 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1條約定:「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百分之50,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等語,有系爭附約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準此,原告因系 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所稱疾病,而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時, 被告即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存續30日以後,始於104年5月8日以後,因出現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情緒起伏大等症狀,經確診罹患思覺失 調症(即系爭病症),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屬系爭附 約第2條第3項所稱疾病。  ㈡又原告因系爭疾病於系爭期間在南勢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18日函附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7至29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期間有住院必要 。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前往南勢醫院住院治療 ,在住院期間觀察其有情緒起伏不定、幻聽干擾、暴躁易怒 、焦慮多疑、衝動控制不佳、被害妄想、社交人際關係緊張 、缺乏現實感等情形,經藥物、心理諮商、職能復健治療後 ,仍殘存部分精神症狀,整體而言精神症狀較緩解,服藥遵 從性尚可,經醫師與原告討論、評估後,於於112年11月30 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系爭期間完整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3 至294、313至401頁),堪認原告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合乎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定義。  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有 該院113年8月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在院 外適應不良,外送工作離職,且同事有攻擊傾向,心情煩躁 ,攝取香菸、檳榔過量,惟有動機進行職能復健,由門診轉 介至日間病房持續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 鬱症,又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係使原告參與由治療團隊(含 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安排之個別、團體活動,進 行日常生活訓練、職能復健、人際社會功能訓練等,以確實 服藥、穩定病情、減少功能退化。而精神疾病患者於急性精 神疾病症狀改善後,因殘餘症狀干擾,病識感及認知功能障 礙,持續力不佳,若仍需要後續治療及積極復健,按其心理 社會情境,可考慮日間病房復健,日間病房適合需要密休復 健者,據南勢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有在日間病房住院之必要性,此住院係屬延 續性治療,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進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 第407至412頁),可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確有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系爭期間(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 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已為前開日間住院治療期間 涵蓋在內,堪認原告在系爭期間確有住院必要性。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日間病房出席紀錄及精神疾病諮詢問卷(見 本院卷第215、227、233、219頁),據此抗辯:原告日間住 院期間請假過多,且未有急性病症,僅須門診規律治療即可 ,尚乏住院合理性與必要性,如容任原告住意住院並藉此申 請保險金,長此以往難免有道德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而被告諮詢對象僅1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尚不能專 以該諮詢意見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系爭鑑定報告之積極證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期間之日間住院療程係屬復健性質,非以直 接診治原告為目的,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在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 、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的情 形下,始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而 原告在系爭期間接受日間住院診療,進行人際及職能復健, 其治療團隊包含醫師在內,且性質上係屬延續性治療,業據 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前,足見原告接受日間住院診療係屬醫 療計畫之一環,要難謂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況且日間 住院既不在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列舉除外責任事由之 列,即不能容許被告事後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擴張解釋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在系爭期間既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系爭 附約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期間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為232,000元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是依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應負保險責任事故並收齊文件後 15日內,給付原告前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 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日備 齊文件,依序向被告申請給付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 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經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受理之,有卷 附各該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25、231頁),是依 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 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各該申請期 間之保險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均於112年11月14日 通知拒絕理賠,有112年11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及112年11月14 日遠壽字第112000817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7、229、23 5、221頁),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各次申請應分別自 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但書 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加 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約定範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保險簡-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陳靜怡 被 告 馬雅玲即華華嬰兒用品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71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 款日起寬限期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分期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動撥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目前為1%(即0.1%+0.9%=1%),而111年7月1日以後則改依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浮動計算,目前為3.95% (即1.74%+2.21%=3.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 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4萬0,71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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