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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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 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 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易-445-2025032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不服判決,以114年1月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同 年月6日監所收件),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 乃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限制住居 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3-訴-158-20250327-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曹長泓(下稱被告)戶籍地,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7

CTDM-112-金訴-182-20250327-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偉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連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2月3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7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不 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 5頁),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 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 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8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鄭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花、黃健傑(原名黃清良)、吳有明 、吳有清及吳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請求被上訴人黃銀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4, 627元、被上訴人黃健傑(原名黃清良)應再給付上訴人21 萬3,318元、被上訴人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應再給付上訴 人13萬5,36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於 113年9月30日起訴,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請 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3,31 1元(計算式:47萬4,627元+21萬3,318元+13萬5,366元=82 萬3,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7

SLDV-113-訴-1824-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宥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之判決,判決理由為...理由後補」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 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53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國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 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士院鳴刑黃112 金訴緝50字第1140202468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 上開函(稿)在卷可參(原審金訴緝卷第119頁),茲逾期 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47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6,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 合程式,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6

PCDV-113-婚-152-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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