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鄭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花、黃健傑(原名黃清良)、吳有明
、吳有清及吳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請求被上訴人黃銀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4,
627元、被上訴人黃健傑(原名黃清良)應再給付上訴人21
萬3,318元、被上訴人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應再給付上訴
人13萬5,36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於
113年9月30日起訴,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請
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3,31
1元(計算式:47萬4,627元+21萬3,318元+13萬5,366元=82
萬3,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3-訴-1824-20250327-2